談法論稅

  • 目前在立法院審查中的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案約有4個版本,其中包括行政院版在內的3個提案均於該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或因政府機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諸君可以看到警察怠行職務執法不准陳律師在分局接見涉案被告,陳律師在生氣之下動怒却被判了罪,警察却沒有任何責任,這合情合理嗎?照理說,警察違法之情節極為明顯,且也比陳律師說「他媽的」的情況嚴重地多,只因法官們官官相護,讓陳律師獲罪,而警察的公然違法,明顯侵犯律師職權之行使與被告之刑事人權,陳律師的不滿表達,不該受言論自由的保障嗎?

早在2千多年前的孟子有云:「民為貴,社稷次之,君為輕」。意思是說三者相較,人民要放在第一最貴重的地位,國家則其次,君更應視之為處在最輕微的地位。這是因為有了人民,才需要建立國家,有了國家才需要有個國君代表政府來治理人民,因此,人民才是國家的主人。

這是2千多年前的民本位思想,跟2千年多後中華民國憲法第2條所揭櫫的「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之主權在民觀念遙相呼應。很難想像在2千多年前的封建社會、君主專制之下,就有今日的人權或民權觀念,而且竟然沒有國家領導人把孟子抓起來說他擾亂社會安寧、破壞國安秩序。

按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亦稱為不可撤銷性或不可爭性。其產生原因,不外乎是人民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參見訴願法第14 條第1 項),或提起救濟後又撤回之,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其中對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其再行救濟往往只有提起再審㇐途。但行政訴訟再審制度的合理性實有再予以探究之必要。舉其重要者言之,即是否應仿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的變革而重新檢討。

台灣司法不乏冤案,但對於冤案何以發生卻欠缺實證研究,不無遺憾。最近筆者參加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召開的會員大會,會前聆聽台大蘇凱平助理教授題為《初探冤案研究之目的與方法》,學界開風氣之先從事冤案研究,令人振奮。主講者特別提到,台灣刑事司法系統是一個「複雜系統」,依據「複雜系統」理論,此項系統會不可避免、不可預期的出錯。在傳統觀點下,這些「系統事故」幾乎都被歸責為系統操作者的錯誤,但這種歸責方式不只無法解決問題,抑且可能創造更多問題。

依據2020年12月2日財政部所發新聞稿表示,依《律師法》相關規定,律師欲執行業務,須先加入律師公會並繳納入會費。律師事務所如為受僱律師繳納律師公會入會費,其性質上係事務所對受僱律師之補貼,為《所得稅法》所規定的薪資所得,受僱律師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此新聞稿一出,立刻引起律師界極大的物議和反彈。

肆、太極門案凸顯行政訴訟再審之困境

一、冤罪的原點

太極門案的原點,乃源於當時法務部的所謂宗教掃黑政策,但此政策所為何來、又有何目的,至今仍無法清楚得知。只是讓人不解的是,原本最該謹守中立與客觀的檢察官,卻配合此不知所以的政策,而開始進行犯罪訴追,尤其是承辦太極門案的檢察官侯寬仁,僅憑藉毫無可信性的所謂線報,即大舉搜索道場,並立即在媒體散佈與營造太極門即是邪教的標籤。更扯的是,其竟還上媒體大肆宣揚與展示所謂的犯罪證據,以塑造司法英雄、司法鐵漢的形象。原來,台灣最不遵守偵查不公開者,竟是最懂法律的檢察官,實顯得相當諷刺。

參、稅務行政訴訟的現行弊端

一、因欠稅的限制出境

根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個人欠稅超過100萬元、營利事業超過200萬元,或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欠稅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欠稅300萬元以上者,除非提供擔保,否則財政部即可通知移民署,對之為限制出境,期間為5年。如此的規定,一向被認為是稅捐機關催繳稅款的神兵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