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法論稅

按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亦稱為不可撤銷性或不可爭性。其產生原因,不外乎是人民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參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或提起救濟後又撤回之,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其中對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其再行救濟往往只有提起再審一途。但行政訴訟再審制度的合理性實有再予以探究之必要。舉其重要者言之,即是否應仿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的變革而重新檢討。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文。申言之,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不受任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然諸多行政訴訟均是自刑事或民事衍生出來,故行政訴訟法第177條明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立法目的即為避免事實認定裁判歧異,衍生更多爭訟。

參、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 項新增「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 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 得申請退稅,及無須查明退還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