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分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可否提起撤銷之訴?】——輔仁大學法律學院院長 吳志光

針對行政處分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可否提起撤銷之訴此一議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曾指出:「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但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非另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能為之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準此,執行處分經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似無法提起撤銷之訴。惟查義務人既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尚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惟就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尚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乙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已變更見解,認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而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最重要的便是須有行政處分存在:

1. 行政處分之存在與否取決於客觀之標準而非當事人之主張[1]

2. 行政處分必須「尚未消滅」(或「尚未失其效力」)(Erledigung):所謂行政處分消滅係指行政處分因執行完畢而消滅或其他事由消滅,其他事由諸如因終期屆至、解除條件成就或被撤銷、廢止等因而失效,亦即行政處分不再產生規範效果,故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因此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撤銷訴訟之提起,即應以系爭行政處分尚未消滅為前提,否則即無透過撤銷訴訟排除其效力之必要。若行政處分消滅後,人民尚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反之,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若該行政處分於訴訟期間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為消滅,且又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時,即應認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保護必要,其訴自為無理由,而應為敗訴之判決‍[2]

3.惟行政處分執行完畢,並不當然構成行政處分消滅之事由。只有當行政處分之執行所直接造成之不利益狀態亦同時因執行完畢而結束時,此時始可謂無撤銷行政處分之實益。若行政處分之執行所直接造成之不利益狀態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即仍應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聲明回復原狀[3]。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者,解釋上係指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得期待行政機關除去該結果者而言[4]。若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只要尚有回復原狀可能,即應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聲明回復原狀[5]然此所謂已執行之行政處分應僅限於下命處分,因下命處分始具執行力,至於確認處分及形成處分,其規制內容因隨行政處分之生效而當然產生法效力,自無執行之問題[6]

4. 於提起撤銷訴訟後,原處分方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行政法院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依其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此種仿自德國法制的「繼續確認訴訟」,已由行政訴訟法於第196條第2項予以明定之。行政處分於提起撤銷訴訟前,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若尚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7]。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亦已明定:「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而此時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保護之利益限於公法上利益,私法上利益不得為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之標的,其情形與撤銷訴訟不同,蓋撤銷訴訟只須形式上有行政處分存在,至於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權利或利益究屬公法或私法則在所不問。對於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之行政處分允許其提起確認訴訟者,則必須原告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即無保護之必要。例如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即為適例,而此種損害賠償自具有國家賠償之性質,其作用在於第一次權利救濟過程中,一併解決第二次權利救濟的需求,當事人毋庸再另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可以「畢其功於一役」,自具有重要意義。惟此時尚應注意其是否已逾請求國家賠償之時效,以作為判斷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的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46號判決亦稱:「當事人希望確認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以便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雖亦得認為其有確認利益,惟如其國家賠償訴訟,毫無勝訴之希望時,亦應認其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正當利益。」而若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認係採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者,此種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自明之理。

4.至於行政處分是否消滅不在於其效力是否存續,而是在於「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對於當事人是否仍有實益,即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性。故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當事人未及提起撤銷訴願前,即因執行完畢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回復原狀之必要或可能時,當事人自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否則此時仍提起撤銷訴訟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反之亦然,即行政處分雖經執行完畢但尚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時,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而仍不變更為撤銷訴訟者(參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4款),應認為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綜上所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所稱「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非另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能為之回復執行前之原狀」,仍應視已執行完畢之執行處分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性而定,若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諸如執行之標的已由善意第三人拍定取得。義務人自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並以請求損害賠償作為確認利益。惟若已執行完畢之執行處分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性者,僅仍得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聲明回復原狀。

 

[1]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裁字第1157號裁定。

[2]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

[3]     參見司法院釋字213號解釋第三段;翁岳生(編),盛子龍主筆,行政訴訟法,第55頁、第56頁;陳敏,行政法,第1412頁。

[4]     參見翁岳生(編),林明鏘主筆,行政訴訟法,第559頁。

[5]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聲明回復原狀者,其立法目的旨在訴訟經濟及有效權利救濟,故得於訴訟進行中隨時聲明之,除得於事實審程序中提出,亦得於法律審程序提出,由於其非訴之追加,故無須經被告之同意。參見李建良,司法護持「既成道路」?人民力排「不法結果」!《大埔農地徵收處分撤銷訴訟案之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評釋之一,台灣法學雜誌,第241期,2014年2月1日,第25頁至第41頁(第32頁)。

[6]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

[7]     惟亦有論者指出有無回復原狀可能,原係行政法院撤銷行政處分時,判命行政機關回復原狀之客觀要件,行政訴訟法將其定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主觀要件,恐因此限縮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空間,並不妥適。參見徐瑞晃,行政訴訟法,第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