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法論稅

貳、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 項新增「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 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 得申請退稅,及無須查明退還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稅捐稽徵涉及人民財產的侵權,在民主法治的國家,政府應在租稅法定主義的原則之下,執行稅捐的徵收,同時應維護公平正義,以及人權保障。去(2021)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稅捐稽徵法修訂條文,於2021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此次修訂,引起許多人民及專家學者大肆批評的莫過所謂「陳長文條款」的修訂,即稅捐稽徵法第28 條有關退稅請求權時效。當年促成該條修法,對於政府錯誤課稅,讓人民請求權沒有時效的陳長文律師也投書媒體大肆批評,本次該條的修訂是「法治社會倒退40年」、「恍若戒嚴再臨」。除此之外尚有其他條款的修訂關係到人民權益問題,以下將對於本次修訂的部分條文提出個人看法: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款及第2款原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認為雖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一、 前言

值此世界人權日,令人回想到聯合國雖於 1948 年 12 月 10 日通過《世界人權宣言》,但我國卻因國共內戰,自 1949 年 5 月 20日起在臺灣省全境實施戒嚴,直到 1987 年 7 月 15 日才解嚴。其間形成的戒嚴文化即係防弊重於興利、防民如防賊;有罪推定、輕罪重判[1];寧枉毋縱、殺雞儆猴;集體催眠(仇恨動員)、人云亦云(盲目跟從)[2]。然而解嚴後至今,政府的施政與人民的言行是否已經走出戒嚴文化的陰影,頗值反省。以下擬列舉幾個稅法判解案例,檢討其是否存在戒嚴心態,妨礙法稅改革。

  • 第三節 國家的任務與財稅收入結構
  • 第一項  國家任務依賴財政收入

現代民主憲政國家時代,國民與國家間的關係乃一種「經由人民同意的而統治」的法律關係,已經不是「由天命形成」的單純被統治關係。因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係屬人民之付託,國家權力即是對人民任務,此些任務包括:

一、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

二、體現社會連帶責任;

三、實現社會正義:

四、維持社會共同體的共榮。

  • 第一節  國民主權是現代國家的基礎

基於國民主權論,國家權力的基礎是國民的付託,國家各機關權力的本質實為全民所課予之義務。近代民主國家係以不信任國家權力為出發點,蓋從人類的歷史經驗來看,未受拘束及制衡的國家權力,必然濫權。故西方近代政治學理論乃強調國家權力應分立而制衡,旨在強調「國家權力應納入規範」以合乎法理的方式運作,造福人民。

在應然面上,國家權力機構(政府組織)不應成為法秩序中風險源,但諷刺的是,政府機構反而常常成為法秩序中最不穩定的風。歷史經驗告訴我們,一個未能受到適度制衡的國家權力組織,是人民權利侵害最大的源頭。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前,據統計,行政法院的稅務訴訟,人民勝訴率僅6.11%,於是人民常感行政救濟制度失靈,行政法院更有「敗訴法院」之譏。納保法施行後,人民勝訴率雖稍有提升改善,但人民勝訴比率仍不夠高,我們看到實務上還有許多冤屈案件遭受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課稅,需要改進。再者,對於已經判決確定者幫助不大,所以人民依舊無感。號稱民主法治的台灣,難道人民在公權力面前,只能任其宰割?所幸東吳大學法律系陳清秀教授提醒,人民尚有再審制度可受保障,爰此,特別專訪陳清秀教授,深入剖析「再審制度」內涵,並檢討現行制度待改進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