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法論稅

關於執行名義之救濟問題:債務人異議之訴

(一)、法律依據:

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一般而言,強制執行所生之權利救濟問題,大體可以分成二種情形:

第一、是涉及執行行為本身之適法性問題,其主要涉及執行法院及其人員實施強制執行所採取之方法有違法情事,或未遵守法定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形,對於此等權利侵害事項,通常係由當事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救濟之。

肆、 司法院研擬的金字塔型訴訟制度,限制人民的上訴權利,妨害 司法定紛止爭的功能。

貳、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 項新增「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 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 得申請退稅,及無須查明退還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稅捐稽徵涉及人民財產的侵權,在民主法治的國家,政府應在租稅法定主義的原則之下,執行稅捐的徵收,同時應維護公平正義,以及人權保障。去(2021)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稅捐稽徵法修訂條文,於2021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此次修訂,引起許多人民及專家學者大肆批評的莫過所謂「陳長文條款」的修訂,即稅捐稽徵法第28 條有關退稅請求權時效。當年促成該條修法,對於政府錯誤課稅,讓人民請求權沒有時效的陳長文律師也投書媒體大肆批評,本次該條的修訂是「法治社會倒退40年」、「恍若戒嚴再臨」。除此之外尚有其他條款的修訂關係到人民權益問題,以下將對於本次修訂的部分條文提出個人看法:

按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款及第2款原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罪。」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認為雖然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一、 前言

值此世界人權日,令人回想到聯合國雖於 1948 年 12 月 10 日通過《世界人權宣言》,但我國卻因國共內戰,自 1949 年 5 月 20日起在臺灣省全境實施戒嚴,直到 1987 年 7 月 15 日才解嚴。其間形成的戒嚴文化即係防弊重於興利、防民如防賊;有罪推定、輕罪重判[1];寧枉毋縱、殺雞儆猴;集體催眠(仇恨動員)、人云亦云(盲目跟從)[2]。然而解嚴後至今,政府的施政與人民的言行是否已經走出戒嚴文化的陰影,頗值反省。以下擬列舉幾個稅法判解案例,檢討其是否存在戒嚴心態,妨礙法稅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