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法論稅

一、 前言

值此世界人權日,令人回想到聯合國雖於 1948 年 12 月 10 日通過《世界人權宣言》,但我國卻因國共內戰,自 1949 年 5 月 20日起在臺灣省全境實施戒嚴,直到 1987 年 7 月 15 日才解嚴。其間形成的戒嚴文化即係防弊重於興利、防民如防賊;有罪推定、輕罪重判[1];寧枉毋縱、殺雞儆猴;集體催眠(仇恨動員)、人云亦云(盲目跟從)[2]。然而解嚴後至今,政府的施政與人民的言行是否已經走出戒嚴文化的陰影,頗值反省。以下擬列舉幾個稅法判解案例,檢討其是否存在戒嚴心態,妨礙法稅改革。

  • 第三節 國家的任務與財稅收入結構
  • 第一項  國家任務依賴財政收入

現代民主憲政國家時代,國民與國家間的關係乃一種「經由人民同意的而統治」的法律關係,已經不是「由天命形成」的單純被統治關係。因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係屬人民之付託,國家權力即是對人民任務,此些任務包括:

一、對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

二、體現社會連帶責任;

三、實現社會正義:

四、維持社會共同體的共榮。

  • 第一節  國民主權是現代國家的基礎

基於國民主權論,國家權力的基礎是國民的付託,國家各機關權力的本質實為全民所課予之義務。近代民主國家係以不信任國家權力為出發點,蓋從人類的歷史經驗來看,未受拘束及制衡的國家權力,必然濫權。故西方近代政治學理論乃強調國家權力應分立而制衡,旨在強調「國家權力應納入規範」以合乎法理的方式運作,造福人民。

在應然面上,國家權力機構(政府組織)不應成為法秩序中風險源,但諷刺的是,政府機構反而常常成為法秩序中最不穩定的風。歷史經驗告訴我們,一個未能受到適度制衡的國家權力組織,是人民權利侵害最大的源頭。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前,據統計,行政法院的稅務訴訟,人民勝訴率僅6.11%,於是人民常感行政救濟制度失靈,行政法院更有「敗訴法院」之譏。納保法施行後,人民勝訴率雖稍有提升改善,但人民勝訴比率仍不夠高,我們看到實務上還有許多冤屈案件遭受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課稅,需要改進。再者,對於已經判決確定者幫助不大,所以人民依舊無感。號稱民主法治的台灣,難道人民在公權力面前,只能任其宰割?所幸東吳大學法律系陳清秀教授提醒,人民尚有再審制度可受保障,爰此,特別專訪陳清秀教授,深入剖析「再審制度」內涵,並檢討現行制度待改進之處。

再審在訴訟法上是一種「非常」救濟程序,相對於「正常」訴訟程序之一、二、三審而言,在判決尚未確定之時,對判決不服是為上訴,而對確定判決之不服,則是應提起再審之訴,而不復得上訴矣!

訴訟法之為程序法,訴訟程序之進行常與時間息息相關,而訴訟法上的「不變期間」或「除斥期間」,尤影響上訴或再審之提起甚鉅,以下本文僅針對時間對再審的影響而為論述,至於上訴的時間,原則上即可參考再審之說明而不再論。

  • 稅務案件之再審分析

行政救濟法制之發展與齊備略晚於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以致一開始多有借用民刑訴訟法制之處,但晚近在追求應兼顧公共利益之實現與相對人私權之保障下,行政救濟法制已逐漸發展出其獨特性,惟有時仍需在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兩個源自不同理念之法制中,尋找可以比附援引者之機制,尤其是在立法闕如或未臻完善時。

  • 訴訟法上再審查制度之變革

我國司法救濟自來即區分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三類訴訟法制亦均明定再審制度,作為確定裁判之糾錯機制,以矯正終審法院於組織、程序上或案件實體審理時,可能出現妨礙實現司法公平正義之瑕疵。由於歷來之訴訟法條文,對於如何之新證據得作為再審理由之規定,有未臻明確之處,司法實務遂形成限縮再審適用之見解,但近來因維護人民司法救濟權利意識高漲,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亦迭有修正,惟迄至今日,不同訴訟領域之再審要件規定仍呈現不一之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