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太極門案件看確定判決再審救濟之窮(上)】——蔣瑞琴律師

壹、背景事實:

太極門稅案衍生自刑案不實起訴,侯寬仁檢察官於起訴書捏造不實事證及金額,且一面誣指是詐欺所得,請求法院依法沒收;一面又誣指為補習班學費及營業收入,移送國稅局強徵課稅。國稅局明知起訴書嚴重矛盾,如屬詐欺犯罪所得要依法沒收,根本沒有課稅的問題。但國稅局竟未等待刑事法院判決確定所得性質,也沒有給當事人說明的機會,更無依職責進行調查舉證,僅憑起訴書所捏造的不實事證、不實金額,就誣指太極門為補習班,並於86年發出80-85年六個年度的違法稅單。

太極門稅務冤案,之所以被學者專家譽為法稅照妖鏡,就是因為在這長達23年的反覆開單、爭訟、撤銷及再開單的過程中,突顯了我國稅捐稽徵制度及行政救濟制度的諸多問題。以今日討論的81年綜合所得稅案件為例,是唯一一個與其他年度判決不一致的案件,開庭及判決的過程就令人匪夷所思。

太極門稅務冤案唯一的爭點是敬師禮性質,81年綜合所得稅案件開庭時,當事人數度以書狀及當庭聲請,請法官命中區國稅局提出針對敬師禮調查的證據,法官也要求中區國稅局提出該資料,但該局卻完全置若罔聞,拒絕提出,也拒絕當事人閱卷。負責審理81年度綜所稅的承審法官黃淑玲,因國稅局拖延拒不提出資料已達數月多次庭期,且發現中區國稅局的課稅處分明顯違誤,因而於當庭公開心證,闡明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有問題,表明將全案撤銷,不需要節外生枝再聲請證據,而將調查程序終結。然黃淑玲法官卻在進行言詞辯論之前,突然被調任最高行政法院。

繼任的法官沒有重開準備庭,直接進行言詞辯論,且私下向中區國稅局調取當事人之偵查筆錄,卻未依法將資料提示令當事人辨明陳述,最後以偵查筆錄作為裁判之依據,並稱當事人沒有指出81年度課稅處分的違法,判決駁回81年度,僅撤銷其他年度的課稅處分,嚴重侵害當事人憲法之訴訟防禦權。造成同事實、同性質之課稅處分,不同年度判決結果相互歧異之矛盾現象。當事人提出上訴,因為最高行政法院是法律審,根本不審究事實,而致上訴遭到駁回。

其餘年度的課稅處分,均於108年經中區國稅局將稅單更正為零而告終結,更凸顯81年度處分及判決之荒謬。針對如此明顯錯誤的處分,竟因如下再審設計的缺失,無法獲得救濟。

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形同虛設

當事人提出再審後,卻發現由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未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排除,使第14款再審理由形同虛設:

一、由於81年度判決除了判決違背法令外,尚有許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而針對81年判決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7裁字第4750號裁定撤銷中高行裁定,其發回意旨已明示,本案應就上訴人主張之再審理由實體審查:

「(一)……再審之門檻審查有二,一為再審合法性審查,一為再審實體要件是否具備之實體理由審查。…當事人已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法院即應為再審要件是否具備之實體認定,不得隨意以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

「本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然具體、明確,且均附上書證為憑,故原審法院應依上開法理,實體審查抗告人該等證據方法是否符合上開再審事由。即審查此等證據方法抗告人是否發現在後,如經斟酌是否對判決結果有影響。不能任意謂:『本件再審連再審形式外觀合法之審查門檻均未通過』

「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即『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在本案中有無適用一節。本院之見解如下:……2.抗告人對此再審事由之主張內容同樣具體明確,且附上事證及說明,所以原審法院同應依上開法理,實體審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之證據方法是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及論述不得逕以再審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發回後承審的法官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進行實體審查。不料,法官竟然謂上開證據已經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主張,而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再次駁回當事人的再審聲請。

三、由沿革及修法理由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理由:

(一)、原於民國64年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版本,第28條再審理由,僅有十款[1],就此司法院76年3月20日釋字第213號解釋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8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28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明示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應為再審法院所審酌。現行法條則是於民國87年10月2日修正時所制訂[2]

(二)、再審程序的功能有二:一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二係可能與確定終局判決密切相關之基本事項已經動搖,致影響其正確性(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第543頁參照),此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修法理由中亦明確表示「逐一列舉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凡14款,訂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但書之立法理由為:「原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救濟之必要。」

(三)、行政訴訟法之再審與民事訴訟法之再審,同屬對確定之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德國行政訴訟法只設一個條文,使行政訴訟法之再審適用民訴法之有關規定。行政訴訟法修法時,第五編雖全部自行規定,但幾乎全與民訴法雷同(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參照)惟該次修法忽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為獨立之條文,本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3],行政訴訟法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納入再審事由,卻未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中為除外或限縮之規定。

(四)、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1)該證據方法在裁判確定前即已在訴訟程序中提出,但(2)原確定裁判在作成時,忽視了該證據方法(即未對之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或證據資料(即未斟酌此一證據資料),未在判決理由中載明針對此一證據資料之心證取捨,此原則於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記載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裁字第4750號裁定第6頁第12行起)。當事人既已於原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該證物,針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時,只會有「依上訴主張」及「未於上訴主張」兩種情事,而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因不涉及證據之認定,故不會發生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倘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字面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完全沒有適用之餘地,此絕非立法者之原意。

(五)、更何況,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如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同條項第11款之證物,本不能在第三審提出者,縱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539號判例:「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如在第三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法院固不得予以斟酌但其提出之新證物,如與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一項第11款之情形相合,即非不能據為再審理由蓋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僅得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對於未經斟酌之證物,仍無法自行予以斟酌。故該證據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為求訴訟經濟,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之立法理由有間,自無以但書限制其再審之必要。

(六)、依上開判例意旨及釋字第213號解釋,證據雖曾提出於最高行政法院,然因該審級為法律審,對於證據無法自行斟酌,故對證據未為實體判決,倘該等證據已動搖判決基本事項,影響其正確性,自應許以再審制度救濟之。

(七)、為使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適用之機會,以救濟原判決基礎事實之重大違失,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為限縮解釋,認同條項第14款並無此但書之適用,或認倘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未曾就漏未斟酌之證據具體論斷,再審法院應直接就該證據是否確實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審要件為實質認定。可惜本件承審法官未將立法精神及人民之權益放在心中,僅草草以但書規定,將本案羅列之諸多重要證據,分類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逕行駁回再審之聲請,忽略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為限,本案當事人主張之上揭證據完全未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條規定之有效救濟義務,及行政訴訟法再審之精神,造成本件冤案之延續。

 

[1]行政訴訟法第28條(民國64年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予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五、參與裁判之評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七、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九、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2]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3]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