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退嚕的稅捐稽徵修法(上)】——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兼任教授暨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林文舟

壹、 問題緣起

稅捐稽徵法於去年(110 年)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共修正 21 條、 刪除 4 條、增訂 2 條,除第 20 條有關滯納金加徵方式由行政院 另行訂定施行日期外[1],其餘條文已於同年 12 月 19 日生效。綜 觀其修正幅度之大、層面之廣,可謂歷年之最,雖然有多項保 障納稅者權益或減輕其負擔的改善,包括:滯納金加徵方式由 「每逾 2 日」修正為「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總加徵 率由 15%降為 10%;新增得申請分期繳納稅捐之情形(惟應按日 加計利息);因納稅義務人錯誤致溢繳稅款申請退稅期間,由「5 年」修正為「10 年」;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 金額比例,由「半數」調降為「3 分之 1」;營利事業未依規定 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之處罰,由按查明認定總額「處 5%」修 正為「處 5%以下」等。但同時有多項變更係為維護國家租稅債 權或減縮人民行政救濟權利,例如增訂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事 由;96 年 3 月 5 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重大欠稅案件之執行 期間,再度延長 10 年至 121 年 3 月 4 日;對於妨害稅捐執行之欠稅案件,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 修正為「法定繳納期間屆滿(自繳案件)或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 (核定開徵或補徵案件)」,並增訂稅捐稽徵機關得行使代位權及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申請 退還,由「無期限」修正為「15 年」,並新增納稅義務人對核定 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 者,不得申請退稅,以及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而為繳納之款項,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加重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刑責,其罰金由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下」提 高為「1,000 萬元以下」,並增訂個人逃漏稅額在 1,000 萬元以 上、營利事業在 5,000 萬元以上者,加重處罰,「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0 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教唆 或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刑事罰金,由「6 萬元以下」提 高為「100 萬元以下」;新增檢舉獎金核發、標準及領取資格限 制(提撥比例與最高額度均重複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之規定) 等。可謂同步祭出「紅蘿蔔與棍子」,為了貫徹租稅公平原則, 其立意固值肯定,但是否進一步,卻退兩步,有違平等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有效救濟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則 頗有值得檢討之處。

 

 

[1] 行政院已於 110 年 12 月 23 日以院臺財字第 1100040703 號令發布第 20 條條文定自 111 年 1 月 1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