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法論稅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文。申言之,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不受任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然諸多行政訴訟均是自刑事或民事衍生出來,故行政訴訟法第177條明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立法目的即為避免事實認定裁判歧異,衍生更多爭訟。

參、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 項新增「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 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 得申請退稅,及無須查明退還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參、五年再審期間之設計不當

一、由於太極門弟子的陳情,98年監察院以(98)院台財字第0982200593號函附調查意見,認定國稅局於太極門稅案之稽徵有未善盡覈實調查、核定之責;未依職權積極釐清案關所得性質,核有明顯怠失;未盡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應注意之責等七項重大違法。並於巡查行政院時要求行政院盡速解決太極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