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稅法確定判決的強制執行 -以太極門案件為例(上)】——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麗蓉律師

一般而言,強制執行所生之權利救濟問題,大體可以分成二種情形:

第一、是涉及執行行為本身之適法性問題,其主要涉及執行法院及其人員實施強制執行所採取之方法有違法情事,或未遵守法定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形,對於此等權利侵害事項,通常係由當事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救濟之。

第二、是涉及得否強制執行之實體法上爭議,係指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雖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惟其執行之結果卻與實體法上之權義關係有所不符,因執行機關僅得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至於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存在,則不負審查之責。因此,執行名義所載權利自始不存在,或其後消滅,但執行機關仍依該執行名義開始或續行執行者,雖難認其行為違法,惟終究與強制執行之本旨,有所未合,且對人民權利有所侵害,故有加以救濟之必要。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177號裁定[1]見解可參照。

此種因強制執行所生實體法上之爭議,又可分成二種情形:

  •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之債權已經消滅,執行法院如仍依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一般稱「債務人異議之訴」。
  • 執行法院以債務人占有之財產為其所有而為執行,然實際上該財產係第三人所有,或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於此情形,得由該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一般稱「第三人異議之訴」。[2]

本次探討的太極門案,並未碰到「第三人異議之訴」問題,故以下針對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行為本身是否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事,及是否可以因此停止執行等來論。

一、關於執行行為之救濟問題:聲請或聲明異議

(一)法律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

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二)性質:聲明異議係就行政機關之行政執行的程序行為有所不服之救濟方法,目的在撤銷、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原則上並不涉及行政實體上之判斷[3]

(三)事由:

1.執行命令:執行程序中,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所發之命令。

2.執行方法:執行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手段所採取的手段或措施。其因強制執行類型不同而有差異。

3.應遵守之程序:指執行機關及其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時,依相關法律所應遵守之程序。

4.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概括性規定,補例示不足,例如[4]

⑴無執行名義而為執行,包括完全欠缺執行名義,或執行名義不具效力[5],或未有效成立等情形,例如執行名義尚未確定。

⑵強制執行超越執行名義之範圍[6]

⑶強制執行違反法律所定之限制,例如查封時,未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對法律所禁止強制執行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例如查封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不得查封之物。

⑷因假扣押、假處分查封債務人財產後,因政府機關強制購買或徵收,而其價金或補償金等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已不能達成保全之目的者[7]

⑸強制執行之實施違反比例原則者,例如對於數量不高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而對債務人施以拘提管收者。

(四)時期:「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當事人若針對「執行名義」提出異議者,例如債務人以強制執行之公文書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提出異議,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係指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全部實現時為終結[8];反之,當事人若僅針對「標的物」執行提出異議者,例如債務人主張查封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提出異議,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係指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該動產經拍定,並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時,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9]

(五)效果:

1、法律依據: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2、原則:不停止執行

例外:法務部行政執行分署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見解,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a民國 105年08月04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5度署聲議字第79號要旨:「…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分署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由分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而分署實施強制執行時,須經移送機關同意者,始得延緩執行。

b民國99年11月23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9年度署聲議字第823號要旨:「…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處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由行政執行處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

  1. 上級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亦可以命停止執行

「以法律另設規定或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因當事人之申請而停止執行。惟此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停止執行程序是否包括直接上級機關在內,現行法未明文規定,法理上應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在決定前,應認該上級機關如認有必要,自應可先令執行機關停上執行,目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應迅即審認有無『得命行政執行處停止』之事由,於決定作成前,如認有必要,得命行政執行處停止執行[10]。」

(六)本件:不得查封之物?

1、法律依據:

⑴強制執行法第53條:「左列之物不得查封: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⑵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第十五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保存、發揚及傳播科學與文化所必要之辦法

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科學研究及創作活動所不可缺少之自由。

四、本公約締約國確認鼓勵及發展科學文化方面國際接觸與合作之利。」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6、44、55點「消除一切形式歧視,以確保人人可行使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第43點政府「應採取措施保護和促進文化表現形式的多樣性,使所有文化都能表現自己和宣傳自己」第52點政府應「提供財政或其他援助」、「採取適當措施糾正某些結構性歧視」

  1.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條(締約國義務)

「一、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尊重和保證在其領土內和受其管轄的一切個人享有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

第十八條(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一、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損害他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只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結社之自由)

「一、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

二、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條不應禁止對軍隊或警察成員的行使此項權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法律之前平等)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並有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這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護,以免受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視。」

公民與政治權利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2號一般性意見第5點:「第18條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妨礙他維持或改變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迫,包括以使用暴力或刑法制裁相威脅的方式來強迫信的人或不信的人維持其宗教信仰和聚會、取消或改變其宗教信仰。具有同樣意圖或結果的政策或實踐,例如限制受教育、接受醫療或就業的機會,或限制《公約》第25條和其他條款所保證的權利的政策或實踐,都不符合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持有非宗教性質的一切信念的人也都得到同樣的保障。」

  • 本案例:

債務人遭查封之不動產,倘是債務人多年尋覓購置預供太極門弟子使用之道館或道館預定地,基於兩公約保障之宗教、信仰的自由、文化活動及結社之自由,此已相當於禮拜所用之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3條,應不得為查封之物。

尤其,新竹分署於108年囑託高雄分署及士林分署查封之債務人名下房屋及土地,實際上均有作為太極門道館使用之情形,如逕予執行拍賣,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對太極門數萬家庭前述權益之影響甚鉅。此就太極門弟子集會及修行禮拜所使用之道館予以查封之行為,不但違反前述強制執行法第53條及兩公約相關規定,更有侵害公益文化非營利團體或宗教修行團體財產權,及使其文化活動不受到不法干擾之權利,當然可以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自不待言。

(七)執行行為不服之救濟:行政訴訟?肯定說

1、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 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編註:本則決議,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07年4月10日 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2、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177號裁定:「(一)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業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且其既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仍非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1]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177號裁定:「…末按,有關公法上金錢債權金額之實體爭執,執行義務人如認係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於成立時已違法,應就該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如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行政執行法上之聲明異議,僅為執行程序違法之救濟方法,與前二者之救濟目的及程序,均屬不同,非可混為一談。…」

[2]  李建良,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救濟體系-以司法執行程序為中心,東吳法律學報,民91.02,頁35-36

[3]   林靜怡(法務行政執行桃團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救濟,75 民93.冬頁52

[4]  李建良,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救濟體系-以司法執行程序為中心,東吳法律學報,民91.02,頁41

[5] 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宇第一二八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

[6] 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

[7]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四號解釋理由書

[8]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

[9]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六)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以裁定撤銷查封時。如依該裁定之意旨。原查封物非不得再予查封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亦應再予查封。另行拍賣。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撤銷查封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七)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10]  林靜怡(法務行政執行桃團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官),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救濟,75 民93.冬頁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