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稅法確定判決的強制執行 -以太極門案件為例(下)】——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 黃麗蓉律師

、職權或聲請停止執行:

(一)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116

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要件: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官署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66號判例要旨:「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前段所明定。必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官署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時,始得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而停止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29號判例要旨:「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前段所明定。雖同條但書規定,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官署,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然既定為得停止,則必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官署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始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三) 實務上有認「必要情形」,例如「難於回復之損害」

1、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⑴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26號判例要旨:「當事人對於行政官署之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固得聲請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於勝訴後,難於回復原狀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⑵最高行政法院45年裁字第13號判例要旨:「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上段定有明文。同條但書雖規定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官署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但停止執行,應以有必要情形時為限。所謂必要情形,如因執行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等類是。」

⑶最高行政法院45年裁字第13號判例要旨:「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上段定有明文。同條但書雖規定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官署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但停止執行,應以有必要情形時為限。所謂必要情形,如因執行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等類是。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見解:

民國105年08月04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度署聲議字第79號要旨:「…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執行分署審酌不動產縱經執行,亦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為執行將達到無法回復之程度。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而移送機關未同意,請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另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無從依申請或依職權停止執行,認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為無理由,尚無不合。」

(四) 實務見解「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斷標準。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實值參考。

1、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93號裁定要旨: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受損害,在性質上雖有以金錢 為填補之可能,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法律效果不明確,而有致損害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之情形;或受處分人之營運資金之調度,將因而陷入困難,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時,依一般通念即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食品攙偽或假冒者,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固得審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所得利益範圍內,予以裁量作成處罰,然此所指所得利益,係指因該攙偽或假冒之食品所得之利益。」(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2、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判要旨:

「(一)本院認為,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

(二)另外『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判要旨:

「按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或許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在有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去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這樣的審查方式似乎過於形式化。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另外『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五)本案例:

1、本案據上述80、82-84年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已明確認定有新事實證據,表明原81年度確定判決確有錯誤之情形,參考實務上見解,本案請求勝訴機率較大,故「難以回復之損害」,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斷標準;況且事實上債務人受查封之不動產中,確已有供其弟子使用之道館(或預供使用)之情形。因此,法院應考量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聲請停止執行。

2、另行政訴訟法第291條:「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命停止執行。」本案債務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17條請求原處分之行政機關中區國稅局重開行政程序,目前仍在最高行法院審理中,故似符合「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且據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已明確認定有新事實證據,表明原81年度確定判決確有錯誤之情形,故行政法院可認有必要,命停止執行。

四、撤回執行-移送稅捐機關

(一)法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0條:「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得撤回執行。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移送之中區國稅局,既在本案81年度確定後,對於其他年度80,82-84年度,已有不同之認定(例如自承太極門不是補習班、有贈與事實、改用「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不再使用81年度補習班之成本及費用標準(年度淨利率為72%)),且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更已明確認定有新事實證據,表明原81年度確定判決確有錯誤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移送強制行確有不當之情形,中區國稅局應直接依本條撤回強制執行,才是現代人權國家保障人權應有之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