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挽倒退嚕的稅務處分救濟途徑(中)】——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兼任教授暨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林文舟

貳、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 項新增「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 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 得申請退稅,及無須查明退還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 項新增之限制,對於經實體確定判 決維持之課稅處分,不但封殺納稅義務人的退稅請求權,而且 連稅捐稽徵機關「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二年內查明退還」之權責一併排除,其修法理由為「考量核定 稅捐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者,基於尊重實 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繳稅款破壞實 體判決之既判力,爰增訂第 3 項,定明是類案件不適用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云云,且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罰鍰原則 上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稽諸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2 月 16 日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 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 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 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 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 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 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 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 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固非 無據。惟基於既判力所生之遮斷效果乃訴訟法理之通說,本無 庸特別形諸法律明文,尤其該新增限制規定,以一刀切的文字, 完全禁止對於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課稅處分申請退稅,在文 義上恐已超越既判力的範圍,而有過度規範之嫌。蓋既判力所 產生的遮斷效,只是使當事人在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 內(就課稅處分而言,其訴訟標的即係當事人爭訟之原因事實所 界定之稅捐債務關係),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 判(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參照),至於當初提 起訴訟之原因事實以外之爭點,及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後新發生 的事實,既未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即非既判力所及範圍;而判決確定後新成立的證據,亦非遮斷效所能阻止,自均無妨 據以申請退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前揭不在既判力所及範圍的 事證,亦應依職權加以查明。然上開規定文字未加設限,執法 者有可能望文生義,拿雞毛當令箭,不分青紅皂白,封殺一切 確定判決後的退稅案,故不得不未雨綢繆,在此疾呼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 28 條第 3 項新增「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得申請退 稅,及無須查明退還之規定時,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不要以 辭害意致超越既判力的範圍。

參、 新修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限定稅捐稽徵機關於退稅請求 權時效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始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 年內查明退還;第 3 項一併排除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經實體確定 判決維持之課稅處分,於知有錯誤原因時,查明退還稅款之權 責,比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第 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嚴 苛,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

一、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 關,亦得為之。」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從表面文義解,係指當事人「未 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致行政處分確定之情形。就稅務處 分(補稅或罰鍰)而言,於初核作成、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第 一審行政法院裁判後均有法定救濟期間,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 期間內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遭裁 定或判決駁回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或上訴,均在所謂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的文義涵攝範圍。對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的行政處分,只要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悉其違法 (有撤銷原因),且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兩款規定的 情形,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未限定行政機關於 何種請求權時效期間內知有撤銷原因者,始得依職權撤銷原違 法的行政處分,亦未完全排除對於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 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於知悉其違法時,依職權 加以撤銷[7]。然而新修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卻規定:「稅捐 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 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即將稅捐稽徵機關知悉原稅務處 分有錯誤原因,應查明退還(撤銷原稅務處分)之作為,限定於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內知悉者;同法條第 3 項更一併排除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稅務處分,於知有錯誤原 因時,查明退還稅款(或罰鍰)之權責,比起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第 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嚴苛,使納稅義務人於主 張原稅務處分違法時,處於較諸主張一股行政處分違法更不利 的地位,背離前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 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有違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 二、 何況既判力的拘束目的主要在使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其判決 確定後不得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維護 法的安定性以及法院的公信力,至於係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 既判力係確認或賦予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加諸負擔或義 務,本不受既判力的拘束。且基於自我權益自由處分原則,並 非絕對不得放棄自己被確定判決確認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對 於代表國家為租稅債權人的稽徵機關而言,其遵守依法行政原 則之義務,毋寧超過固守既判力利益的職權,蓋確保國家行政 權的合法行使,以保障人民權益,乃行政程序法第 1 條與行政 訴訟法第 1 條一致明示的立法宗旨、首要目的,勝過法秩序安 定性的追求與維護,如果託辭法院已經判決確定,而不願撤銷 違法的稅務處分,無異一錯再錯,不但違反依法行政及誠實信用原則,且恐招致更多民怨,引發大規模抗爭,反有傷法律秩 序的安定。故基於確保依法行政,以維護納稅者權利的目的, 實無以既判力作為理由,禁止稅捐稽徵機關於發現適用法令、 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人民溢繳稅款時,依職 權退還之必要。新修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3 項一併排除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稅務處分,於知有錯誤原因 時,查明退還稅款(或罰鍰)之權責,實已超越既判力的拘束對 象範圍,進而損及依法行政原則與憲法保障的人民財產權。 

 

[7] 如果將法定救濟期間擴張解釋涵蓋至「提起抗告或上訴後之審理期間」,則經第二審行政法院 裁判駁回者,亦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行政處分無論以何種情形確定,均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