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建立一個民本位的台灣人權社會(下)——台灣陪審團協會副理事長  張靜律師

 諸君可以看到警察怠行職務執法不准陳律師在分局接見涉案被告,陳律師在生氣之下動怒却被判了罪,警察却沒有任何責任,這合情合理嗎?照理說,警察違法之情節極為明顯,且也比陳律師說「他媽的」的情況嚴重地多,只因法官們官官相護,讓陳律師獲罪,而警察的公然違法,明顯侵犯律師職權之行使與被告之刑事人權,陳律師的不滿表達,不該受言論自由的保障嗎?

因此,早在約7、8年前,我還在兼任立法委員林正二國會辦公室主任之時,我就曾為林委員寫了一個提案,為了建立一個以民為本的台灣人權社會,應該廢除刑法第140條,因這完全是威權時代黨國為大輕忽人權的條文,但是却因親民黨立院黨團的反對,此提案未能交付立法院院會討論就么折了。

而從上面所舉的例子,加上去年9月19日法稅改革聯盟志工黃媽媽被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違法逮捕、拘禁的案例,還有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署、宜蘭分署先後違法濫權對太極門及陳青旭的財產為行政執行,,一而再地看到公務員肆無忌憚的違法濫權,人民却似乎毫無制約之方法,對於違法濫權或是怠於執行法定職權或職務的公務員,為何沒有相應的刑罰可加諸於其等之身,於是我翻了許多國家的刑法相關規定,看到了下面10個國家的刑罰規範:

  • 德國刑法第132條:非法從事公務或實施只能由公務人員實施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 奧地利聯邦共和國刑法第302條:意圖損害他人之權利,以聯邦、州、鄉鎮聯盟、鄉鎮的名義,或以公法上其他人的名義或組織的名義,官員在執行法律履行公務時,故意濫用其職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履行與外國、超國家機構或國家間機構有關之公務時為前項行為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造成4萬歐元以上損失者,處相同之刑罰。

  • 法國刑法:
  1. 第432-1條:行使公安司法權力之人,在其履行職務中,採取旨在使法律無法執行之措施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萬5千歐元以下罰金。
  2. 第432-2條:犯第432-1條所指之罪,已產生後果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5萬歐元以下罰金。
  3. 第432-4條:行使公安司法權力之人或負責公共事業服務任務之人,在履行職務或任務時,專橫命令或強制完成有損於個人自由之行動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萬歐元以下罰金。如此妨害行為是對他人進行拘禁或扣留,時間超過7日者,所受刑罰加重至3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5萬歐元以下罰金。

 義大利刑法第328條:公務員或受委託從事公共服務之人員無理拒絕因司法、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及保健等原因應立即履行之職務者,處6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第1項規定之情況外,公務員或受委託從事公共服務之人員,自利害關係人提出要求之日起30日內,不履行其職務行為且未對拖延理由加以說明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32歐元以下罰金。上述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且30日期限自收到書面要求之日起算。

  • 丹麥刑法: 
  1. 第155條:履行公共職務或職責之人,濫用職權侵害私人利益或公共部門之權利者,應處罰金或4月以下有期徒刑。行為人濫用職權為自己或他人獲取非法特權者,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 第156條:正在履行公共職務或職責之人,拒不履行其職務或職責所需求之義務,或拒不遵守合法之官方命令者,應處罰金或4月以下有期徒刑。 
  • 挪威刑法第123條第1項:公務員實施或不實施其職務行為,濫用職權侵犯他人權利者,處罰金、剝奪公職或1年以下有期徒刑。
  • 瑞典刑法第20章第1條:在行使行政職權時,以作為或不作為,故意或過失不履行職責者,以濫用職位罪處罰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犯前項之罪嚴重者,以重濫用職位罪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判斷犯罪是否嚴重,應特別考慮罪犯是否嚴重濫用職位,或犯罪是否對個人或公共部門造成嚴重損害或重大不正利益。

  • 日本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濫用職權,使他人履行沒有義務履行之事項,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懲役或監禁。(懲役是拘禁在刑事設施內服一定勞役,監禁是拘禁在刑事設施內)
  • 泰國刑法第157條:公務員不正執行或不執行職務而損害他人,或非法執行或忘記執行職務者,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或單科2千至2萬銖罰金。
  • 蒙古刑法:

 第264條第1項:公務員明顯逾越法定之職權或授權,對企業單位、機構、團體或公民個人的權益。造成重大危害結果者,處以最低工資額5倍以上50倍以下罰金,併處禁止3年內擔任一定職務或從事特定職業,或處1月以上3月以下有期徒刑。

  1. 第272條第1項:公務員疏忽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造成危害結果嚴重者,處以最低工資額5倍以上50倍以下罰金或1月以上3月以下有期徒刑。

參諸以上諸外國立法例,我建議應在我國刑法第131條之後,增設刑法第131條之1:

公務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逾越職權或怠於為職務之行使,侵犯他人自由或權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貳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我國法治需要大破大立的今天,除了應廢除刑法第140條之外,就是要增立刑法第131條之1,才能讓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既能不濫權也不怠權,更不能隨便冠其主人侮辱之責。蓋人民永遠是國家的根本,尚書五子之歌有云:「民可近不可下,民惟邦本,本固邦寧」,故建立一個民本位的台灣人權社會,實屬刻不容緩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