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建立一個民本位的台灣人權社會(上)——台灣陪審團協會副理事長  張靜律師

早在2千多年前的孟子有云:「民為貴,社稷次之,君為輕」。意思是說三者相較,人民要放在第一最貴重的地位,國家則其次,君更應視之為處在最輕微的地位。這是因為有了人民,才需要建立國家,有了國家才需要有個國君代表政府來治理人民,因此,人民才是國家的主人。

這是2千多年前的民本位思想,跟2千年多後中華民國憲法第2條所揭櫫的「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之主權在民觀念遙相呼應。很難想像在2千多年前的封建社會、君主專制之下,就有今日的人權或民權觀念,而且竟然沒有國家領導人把孟子抓起來說他擾亂社會安寧、破壞國安秩序。

我愛讀歷史,因為歷史是人類的一面鏡子,歷史上發生的事,總給後人憑說、借鏡,不論是以古諷今、以古論今還是以古鑒今。綜觀中華民族5千多年的歷史,春秋戰國時代,是諸侯國林立的時代,那時中國還不曾統一過,那是一個百家爭鳴、百花齊放的時代,只因一人一家之見,就可出將入相,還不致因言論賈禍,這是我最喜歡的朝代,這個朝代的道家、儒家、法家、墨家、縱橫家、陰陽家……等各家學說,造就了今日中華民族社會的多元文化發展。

然而,中華民國肇建,却於民國元年制定暫行新刑律時,在第155條規定了侮辱官員或公署罪,依其立法理由謂:「公然侮辱官員之職務,如不加以制裁,往往一唱百和,虛實混淆,非惟損公職之威嚴,即於執行上亦諸多不便,故本條特為此種非行而定其罰也。」、「對公署侮辱之罪,公署非指建築物言,乃指為該官廳之職務權限之主體而言。」乃所以要立此侮辱官員或公署罪,其目的就是要透過刑罰來彰顯政府對內的治權。

民國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刑法第140條(曾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罰金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延續了暫行新刑律的刑罰規範,而較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度重的多,也就是官告民時,最重得處6個月有期徒刑,而民告民或民告官時,最重只有拘役之刑罰,二者刑度相去甚遠。

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就是認為官或公署非常英明偉大,所以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或機關都不可以被侮辱。此罪所訂定的年代,公務員或公署作為公權力的表徵,地位是高高在上,不容侵犯,但處在如今重視民權、維護人權的民主體制中,却顯得格格不入,主僕不分。這種刑罰所彰顯的威權體制,實在沒有繼續存在之價值,反而經常成為公權力挾持人民言論自由的幫兇、利器,因此侮辱公務員或公署罪應已是過時的產物,亟待廢除,此從以下例子即可知之。

刑事訴訟法於99年6月23日公布新修正之第34條第2項條文:「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1小時,且以1次為限。」然於100年1月29日下午,有位因涉犯毒品罪而被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逮捕暨拘禁在分局內的被告吳某,以電話委託陳律師當辯護人,陳律師旋即趕往中山分局,表明律師身分後與被告簽了委任狀,陳律師即向承辦員警王某要求與被告接見面談,但因王某遲不處理,陳律師久等未果,遂向值班台值勤員警林某反應,林某反問:「翻第幾條我看,是不是?是不是?第幾條?」「34條第2項」陳律師答。林某却反問:「我們現在有偵查?我們現在有偵查嗎?」、「已經偵查完了啊!我們現在問筆錄問完了嘛,你要偵查什麼?」陳律師:「准或不准一句話。」林某回應:「就不行嘛,我們怕你串證嘛!好不好?」陳律師反問:「那請你去翻法條,如果你。」林某打斷說:「我們現在沒有辦法給你提供。」陳律師再說:「只有檢察官可以限制我。」、「誰可以告訴我承辦人是誰?」偵查隊值日官鄭某見狀即問:「你是要,你是要怎麼樣嘛?」陳律師對之說:「承辦人,我要行使接見的權利,有1個小時的時間。」林某反謂:「你要接見你到地檢署嘛好不好?到地檢署。」陳律師堅持:「我在這邊就要行使了。」鄭某却回說:「我們現在還在偵查中啊。怎麼,怎麼。」陳律師無奈地說:「去翻法條啦,聽不懂喔。」鄭某却問:「你說什麼?」陳律師此際生氣地說:「他媽的,聽不懂是不是?」鄭某馬上說:「你侮辱我,你侮辱我,有錄下來喔,你侮辱公務員,你罵我幹你娘,我有聽到喔,妨害公務辦。」然後,陳律師就被當場逮捕隨後移送地檢署,經檢察官起訴,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都判有罪,二審判陳律師20日拘役,得易科罰金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