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法論稅

行政院日前公告反歧視法草案,其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受保護特徵,包括種族、身心障礙、性別、年齡、宗教信仰,及其他法律所定禁止歧視之特徵。值得注意的是,本法對公部門的積極作為義務,有規範諸如各級政府就消弭歧視有培訓、教育、宣導、研究之義務。(草案第35條);各級政府辦理具受保護特徵者之生活調查,有將受歧視狀況納入調查項目並公開之義務。(草案第36條);各級政府得採行或獎補助積極平權措施,並有適時檢討及說明釋疑之責任。(草案第37條);勞動主管機關應將就業歧視禁止及防治納入勞動檢查項目。(草案第38條);教育主管機關與軍警及矯正學校主管機關有義務督導其所主管學校之歧視防治。

一、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何以拘束行政機關的自我審查?

 

壹、立法的目標

戰國時代的法家之一慎子說過:「法非自天下,非自地出,發於人間,合乎人心而已。」此一概念,主要在強調法律作為一種人類行為的規範,其內容應合乎事理及正義,且應具一致性(法安定性),並讓人民具有預見可能性。法律內容如果出乎人民意料之外,造成人民人身自由及財產的突襲,此種法律秩序應予以唾棄。大凡專制政權的法律,基本上會將法律單純當作是統治人民與鎮制人民的工具,此種情況下,人民行使抵抗權就會有正當化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