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日前公告反歧視法草案,其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受保護特徵,包括種族、身心障礙、性別、年齡、宗教信仰,及其他法律所定禁止歧視之特徵。值得注意的是,本法對公部門的積極作為義務,有規範諸如各級政府就消弭歧視有培訓、教育、宣導、研究之義務。(草案第35條);各級政府辦理具受保護特徵者之生活調查,有將受歧視狀況納入調查項目並公開之義務。(草案第36條);各級政府得採行或獎補助積極平權措施,並有適時檢討及說明釋疑之責任。(草案第37條);勞動主管機關應將就業歧視禁止及防治納入勞動檢查項目。(草案第38條);教育主管機關與軍警及矯正學校主管機關有義務督導其所主管學校之歧視防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