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反歧視法草案談太極門案】——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特聘教授 吳志光

行政院日前公告反歧視法草案,其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受保護特徵,包括種族、身心障礙、性別、年齡、宗教信仰,及其他法律所定禁止歧視之特徵。值得注意的是,本法對公部門的積極作為義務,有規範諸如各級政府就消弭歧視有培訓、教育、宣導、研究之義務。(草案第35條);各級政府辦理具受保護特徵者之生活調查,有將受歧視狀況納入調查項目並公開之義務。(草案第36條);各級政府得採行或獎補助積極平權措施,並有適時檢討及說明釋疑之責任。(草案第37條);勞動主管機關應將就業歧視禁止及防治納入勞動檢查項目。(草案第38條);教育主管機關與軍警及矯正學校主管機關有義務督導其所主管學校之歧視防治。(草案第39條);文化主管機關辦理消除平面媒體歧視相關宣導措施,及輔導平面媒體業者自律之義務。(草案第40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促請廣電業者及公學會辦理消除廣電業者歧視相關宣導措施,及促請廣電業者自律之義務。(草案第41條);第二章所定事項以外之禁止歧視規定,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草案第42條)等。在在突顯政府反歧視作為之積極義務。

但積極作為義務的另一面則是政府有落實平等待遇的基本義務,否則不平等的待遇即會被檢討是否與種族、身心障礙、性別、年齡、宗教信仰有關。按細究太極門案爭執的「敬師禮」實與特定信念與信仰有關。畢竟反歧視法草案,其第3條第1項使用「宗教信仰」而非僅有「宗教」一詞是寓有深意的。因為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個人內心之精神活動,其所保障者,係個人內心思維中,對人類與宇宙之關係,人類生命之本然與靈魂之歸趨等等事項,純然係屬個人主觀之精神活動,亦可稱之為「信仰形成與信仰保有之自由」,其得擁有絕對自主之權利,乃是宗教信仰自由當然之核心內容。在「人性尊嚴」成為普世共通之上位概念下,人世間之世俗規範應僅止於外在之行為而不及於內在之心靈層次,因此,不容任何以洗腦、改造、控制等方法,干涉或摧毀個人內在信仰之自由(包括不為信仰之消極信仰自由),故屬絕對應予保障之事項;而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雖可能因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乃至於與國家迫切之利益相衝突,故僅能受相對之保障。惟國家與宗教既應採政教分離之制度,則國家之中立性原則與不介入原則乃至於平等原則,即具有憲法位階之規範效力而為國家所必須遵守之原則與界限。本於國家之中立性原則、不介入原則與平等原則,國家對於宗教事務,不僅不應介入,且應公平對待所有之宗教,不得失之偏頗,否則,不僅失去國家與宗教應有之界限,且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因此,國家不僅不應設立國教,且在任何狀態之下,均不應介入信仰對象之價值或宗教教義之決定等宗教上紛爭及核心。屬於宗教內部之事務而為宗教團體自律之事項,國家亦不應介入,蓋國家若可廣泛規範宗教之組織、宗教行為之內涵、宗教團體之內部行政,無疑的,已使國家可以主導各宗教之制度,甚至會將宗教信仰固定在國家自己所選擇之特定價值模式或目的裡,失去國家之中立性原則;且聖俗既已分離,世俗國家之功能與目的,絕不可能及於超世俗、超自然的人類信仰之領域、且基於多元文化之非同一化原理,或多元文化之價值體系,國家不宜也不應企圖將宗教事務完全納入國家規範與管制之範圍,除非宗教團體或個人之宗教行為已逾越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範圍而觸犯國家相關法律之規定。又國家縱使要以法律規範宗教行為,亦應體認宗教行為之限制與規範,事實上很有可能侵害到行為之實體內部所蘊涵之宗教信仰之核心,因此,在限制或規範時,應盡到最大審慎之考量,此即學說上所謂基本權之限制,應受嚴格審查標準之規範理論。換言之,行政措施或立法規範之目的所追求之國家利益,必須是相當急迫且非常重要者,而且為達成該目的所用之手段必須是必要而損害最小者,始符憲法基本權利限制之意旨。國家在為維護自己之法益而行使權利時,應謙虛自抑而以寬容待之,不可武斷地認為國家所保護之公益,當然優先於私權之保護,從而,縱使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亦認為應屬法之所許。蓋憲法係藉明文保障個人自由之方法來表明公益絕非必然優越於私益,故法律並非當然是宗教自由在行使時之界限。從而,立法者不能動輒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抽象概念而對宗教信仰自由予以限制或規範,且有關宗教教義之解釋與宗教團體內部組織之事項,因屬宗教團體自主決定之範圍,非法院依法所得受理之對象,司法權對此應受到限制。因此,對於基於特定信仰之立場所表現於外之行為方式與活動,姑不論其動機如何,國家原則上不得任意限制或制裁[1]。準此,太極門弟子之「敬師禮」已然成為太極門信仰儀式之一部分,而此種宗教行為應屬基於特定信仰之立場所表現於外之行為方式與活動,姑不論其動機如何,國家原則上不得任意限制,亦應尊重對其性質之自我理解。

而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則係行政法之基本法理,故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準此,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須符合平等原則,亦即在事實上與法律上相同的情況下,所為之裁量應相同[2]。行政機關為求裁量判斷標準一致,往往會以行政規則之方式訂頒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Selbstbindung der Verwaltung),行政機關在個案中所受之拘束,亦為平等權拘束力之表現。而縱無裁量基準之頒布,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亦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進行裁罰時,縱使未訂有裁罰基準可供參考,仍應審視個別事件之情狀,並將以往已作成之先例通盤比較,防止失出失入,方能無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牴觸平等原則之要求[3]。另外人民在此亦具有請求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權利。惟僅單純容忍不為一種原可採行之干涉,尚不足以構成行政自我拘束。再者,行政先例若要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即應對某類事件反覆為相同之處理,尚不得就行政機關各分次施政中偶爾數次相同條件,即謂該相同條件已形成行政先例 [4]。另於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空間時,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即有以下之考量:即行政法院對於此項處分進行具體個案司法審查時,應以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法規之目的,及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故對於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手段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其他人員為相同處分,即認與平等原則有違[5]。  

綜上,當課稅的事實上與法律上均相同的情況下,單獨對某一年度的課稅為不同的認定(例如非屬贈與),然其他年度皆係認定贈與(無論是否係經司法裁判重新認定。此時人民自非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而係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則之平等待遇請求權,乃自明之理。

 

 

 

[1]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王和雄大法官所提之協同意見書。

[2]    惟法官於具體訴訟事件,為事實認定,並依其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自不受其他事件裁判結果之影響,若與其他法官就情形相同之事件作成之裁判不同,此乃法官依據憲法獨立審判之結果,尚不得謂係違反平等原則,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

[3]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度判字第662號判決。

[4]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28號判決。

[5]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