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冤昭雪」一詞來自元朝雜劇《竇娥冤》,意思是很大的冤屈透過六月下雪控訴出來。《竇娥冤》情節反映出元代貪汙官吏無心正法,草菅人命,以及百姓有冤無路申訴的黑暗現實和政治弊病。而主角竇娥在冤死後,憑冤魂控訴,沉冤才得雪。這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冤抑難申是難以被人忍受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要體現的是有效、即時的救濟,更甚者,執法者應避免重蹈覆轍,應積極杜絕冤案的產生!
談法論稅

四、修正條文第 24 條規定
1、對於妨害稅捐執行之欠稅案件,其聲請假扣押時 點提前。由「欠繳應 納稅捐」修正為「法定繳納期間屆滿(自繳案件)或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補徵案件)」。
2、增訂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及信託法第 6 條至第 7 條代位權及 撤銷權相關規定,以確保稅捐債權。將假扣押的申請提早到繳納期間屆滿 即可提出,然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屆滿前繳納稅款,已有罰滯納金,則 是否將假扣押之期間提早,實有商議之虛。

壹、探討「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實質內容: 財政部為適切保護納稅義務人權益,簡化稽徵程序,保障國家債權並切合實務需 要,提出「稅捐稽徵法」部分修正草案,經行政院第 3747 次會議於 110 年 4 月15 日通過「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財政部指出,上開修正草案預期能 兼顧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與國家租稅債權,維護租稅公平及營造徵納和諧。 惟細觀本次修正內容共修正 27 條(修正 21 條、刪除 4 條、增訂 2 條),其主要修 正內容如下:

- 目前在立法院審查中的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案約有4個版本,其中包括行政院版在內的3個提案均於該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或因政府機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諸君可以看到警察怠行職務執法不准陳律師在分局接見涉案被告,陳律師在生氣之下動怒却被判了罪,警察却沒有任何責任,這合情合理嗎?照理說,警察違法之情節極為明顯,且也比陳律師說「他媽的」的情況嚴重地多,只因法官們官官相護,讓陳律師獲罪,而警察的公然違法,明顯侵犯律師職權之行使與被告之刑事人權,陳律師的不滿表達,不該受言論自由的保障嗎?

早在2千多年前的孟子有云:「民為貴,社稷次之,君為輕」。意思是說三者相較,人民要放在第一最貴重的地位,國家則其次,君更應視之為處在最輕微的地位。這是因為有了人民,才需要建立國家,有了國家才需要有個國君代表政府來治理人民,因此,人民才是國家的主人。
這是2千多年前的民本位思想,跟2千年多後中華民國憲法第2條所揭櫫的「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之主權在民觀念遙相呼應。很難想像在2千多年前的封建社會、君主專制之下,就有今日的人權或民權觀念,而且竟然沒有國家領導人把孟子抓起來說他擾亂社會安寧、破壞國安秩序。

按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亦稱為不可撤銷性或不可爭性。其產生原因,不外乎是人民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參見訴願法第14 條第1 項),或提起救濟後又撤回之,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其中對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其再行救濟往往只有提起再審㇐途。但行政訴訟再審制度的合理性實有再予以探究之必要。舉其重要者言之,即是否應仿刑事訴訟法再審制度的變革而重新檢討。

台灣司法不乏冤案,但對於冤案何以發生卻欠缺實證研究,不無遺憾。最近筆者參加台灣冤獄平反協會召開的會員大會,會前聆聽台大蘇凱平助理教授題為《初探冤案研究之目的與方法》,學界開風氣之先從事冤案研究,令人振奮。主講者特別提到,台灣刑事司法系統是一個「複雜系統」,依據「複雜系統」理論,此項系統會不可避免、不可預期的出錯。在傳統觀點下,這些「系統事故」幾乎都被歸責為系統操作者的錯誤,但這種歸責方式不只無法解決問題,抑且可能創造更多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