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論 落實「有權利必有救濟」 至關人權保障

有權利必有救濟(ubi ius ibi remedium)在法治先進國家是不容挑戰的。在台灣,雖然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司法救濟是訴訟權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三0號、第六五三號亦有解釋: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但實務上卻常見官員輕易用行政命令或曲解法律來限縮人民該有的救濟權,例如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對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溢繳稅款,其退稅請求權有15年限制;還有第 39 條,對於稅捐機關核定之稅額,即使納稅義務人有異議而申請復查,稅捐機關仍可移送強制執行,除非納稅義務人要先行繳納應納稅額的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如此嚴苛的門檻,對納稅義務人明顯不利,實質上是剝奪了納稅義務人的司法救濟權。

救濟權的爭取是一條艱辛的道路

近代第一個實質民主的國家-英國,「有權利就有救濟」是徹底落實的判例法,源自英國首席大法官霍特(John Holt)對於1701年發生的Ashby訴White案的判決。地方警察White濫用公權力,不當阻止Ashby在選舉中投票。依當時的慣例法,對於不當傷害身體和損毀財物要賠償,但是對於侵害投票權要如何賠,並無先例可循。下級法院判Ashby敗訴,Ashby再提上訴到最高法院。此案發生的時機很不巧,正逢英國由君主轉型成民主的過渡期,碰上行政權干涉選舉,若判決失衡可能會再爆發流血革命。1701年英王是原為荷蘭元首的威廉三世,他的外祖父查理一世因橫徵暴斂濫稅激起清教徒革命而被斬首(1649年),此後改君主為共和,但王室於1660年復辟,再度濫稅,1688年英國議會發動光榮革命,放逐詹姆士二世(其舅父兼岳父),自荷蘭迎立威廉三世和妻瑪麗二世(也是其表妹)登基同為英王。1689年威廉三世簽署議會提出的《權利法案》,承諾法律須經議會通過、依法施政與收稅,是人類由君主專制轉為民主法治的第一步,此後實質政權逐漸轉至由地主選出的議員組成的下議院。當時的議員是由地主選出,但行政官員大多是國王人馬,先天上就蘊藏人民與官員之間的矛盾。雖然威廉三世簽署了《權利法案》確定議會的立法權,但是瑪麗二世和威廉三世先後於1694和1702年病逝,兩王無嗣,由瑪麗二世之妹安妮繼位,但安妮也無嗣又年邁體弱。這時候還有外患,英國、法國、西班牙、荷蘭四大海上強權已進行近百年的全球大戰,史稱海權時代。在這危急存亡之秋,1703年霍特在判決書寫道:「很難想像有一項權利是沒有救濟的,因為缺乏權利和缺乏救濟是可以互換的。如果成文法賦予一項權利,那麼慣例法就該給予救濟以維持該權利。哪裡有傷害,哪裡就要有損害賠償。」這段話正是全球通行「有權利就有救濟」之起源。

霍特不僅要White賠償,更要懲罰性賠償( exemplary damages)。判決書中寫道:「如果公職人員侵犯了人民的權利,他們應該比其他人支付更大的賠償金,以威懾和阻止其他公職人員實施類似的侵權行為。」此後,「濫權官員要受重懲」也同樣成為普世通則。有霍特判例嚴懲濫權官員以保障人民權利,人民與官員少有利益衝突,英國民主順利成長,使英國三百多年無大規模流血政爭。英國官員很少貪污,而同時代的法國及西班牙,卻陷入濫稅、貪污、冗官、巨債、通貨膨脹的惡性循環。霍特判例保障威廉三世引入荷蘭金融制度發起的金融革命,在他身故後持續進行,讓英國債信良好,沒有通貨膨脹,吸引同時代法國及西班牙的資金逃到英國,倫敦成為世界金融中心,讓英國成為海權時代的最後贏家,稱霸全球一百多年,到一次大戰後才被美國取代。

很巧的是,美國也是由著名判例來落實「有權利就有救濟」,同樣是發生在內憂外患交迫的建國初期。開國元勳亞當斯(John Adams)於1789至1797年擔任美國第一任副總統,傑佛遜(獨立宣言起草者)任國務卿。1797至1801年亞當斯與傑佛遜就任美國第二任正副總統(當時正副總統是獨立選舉而非搭檔)。但亞當斯與傑佛遜兩人觀念南轅北轍,兩人用盡難聽言詞互相羞辱,又分屬不同政黨,兩黨出盡卑劣手段權鬥,到1800年底任期將屆時美國政府幾乎分裂,留下極難看的一段建國史。備受尊崇的卸任總統華盛頓苦勸諸元勳相忍為國未果,於1799年抑鬱病逝。

不僅內憂,美國還有外患。海軍全球第一的英國,和宿敵法國在全球展開火力戰與貿易戰(1793至1802年),動輒以封鎖海港和扣押商船制裁第三國。靠跨洋貿易維生的弱小美國(當時領土僅北美13州),竟然被英法雙方制裁,至1798年法國已擄掠超過300艘美國商船並扣押船員,英國不僅擄船,甚至強迫美國船員充當奴兵,致美國經濟嚴重衰退。美國當然憤恨難消,但是英法兩國是世界第一第二強權,美國只有民兵沒有專業軍官,連海軍都沒有,拿什麼抵抗強權? 1798年美國忍無可忍, 3月國會立法購買戰艦招募船員建立美國海軍,8月對法國不宣而戰(史稱美法戰爭),因為美國只想由小衝突促法國上談判桌救回船員,不敢擴大事端,但是戰況膠著,美法兩方都騎虎難下。打到1800年,新任法國第一執政拿破崙決定改採睦鄰外交,9月亞當斯總統簽署和約結束戰爭。

美法戰爭結束的消息太晚傳到美國,未能幫助亞當斯勝選,結果是傑佛遜贏得第三任總統。敗選的亞當斯心有不甘,在卸任前修改了《法院組織法》( Judiciary Act),增加了16個聯邦巡迴法官缺額(類似台灣的高等法院法官),甚至在卸任當天(1801年3月3日)還連夜任命42位 「和平法官」(或譯為太平紳士,justice of the peace,並非正規法官,其職權類似台灣的調解委員,通常是由無法律專業的地方長老出任),這些法官都是偏激的反傑佛遜人士,傑佛遜對此大為光火。依往例,新法官任命狀要由國務卿用國璽加上蠟封才發出,但陰錯陽差地有部分任命狀在匆忙中留在國務卿辦公室內未發,這時的國務卿是由首席大法官馬歇爾(John Marshall)兼任。直到1801年3月4日新任國務卿麥迪遜(Madison, 美國憲法起草者)到任,才發現尚未發出的任命狀,傑佛遜指示麥迪遜扣留不發。1801年底,沒有收到委任狀的和平法官馬伯利(Marbury)和另外四名法官,聯名向最高法院投訴麥迪遜,要求最高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3條:「在法律原則和習慣所容許的範圍內,美國最高法院有權向聯邦政府現職官員下達執行令,命其履行其法定義務。」,指令麥迪遜將委任狀交給他們。

專任首席大法官的馬歇爾寫下三組問題和解答來回應馬伯利訴麥迪遜案。

第一問:馬伯利是否有權取得委任狀?答:「國務卿蓋在委任狀上的國璽是總統簽名正式有效及委任業已完成的確證;委任狀授予他擔任此項職位五年的合法權利。」馬伯利有權取得委任狀。

第二問:若馬伯利的權利已受到侵犯,他所在州的法律是否向他提供救濟?答:「公民自由的核心,在於個人受到侵害時,都有權要求法律救濟。提供法律救濟,是政府的首要責任之一。美國政府是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美國法律對於權利侵害不設救濟辦法,那麼就不配享此美名。」馬歇爾引用了霍特判例:「有權利就有救濟」。

第三問:如果法律確實向馬伯利提供救濟辦法,是否即為最高法院發出的執行令?答:「最高法院僅具有上訴管轄權,而不具有初審管轄權。」美國憲法第三條:「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以及一州為一方當事人的一切案件,其初審權屬於最高法院…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有上訴審理權…」然而,《法院組織法》第13條:「在法律原則和習慣所容許的範圍內,美國最高法院有權向聯邦政府現職官員下達執行令,命其履行其法定義務。」這樣規定,已經踰越了憲法設下的初審權的範圍。因此,《法院組織法》第13條違反憲法,無效;最高法院無權發出執行令,此案撤銷。

美國諸元勛在此判例後,終於認知人民的權利遠比官員的權利重要,此後以制衡取代內鬥來保障人民的權利。正如傑佛遜於1798年寫道:「自由政府是以猜忌(jealous)而不是以信任為基石的,對於我們不得不賦予權力的人,要制定法律把他們綁住。」傑佛遜、麥迪遜、馬歇爾三人理念相近,此後聯手致力於建立制衡機制,以確保寫在獨立宣言和憲法的建國精神能永續不輟。傑佛遜因此在歷史上獲得極高的評價,足可與華盛頓、林肯、老羅斯福三位,並列於拉什莫爾山國家紀念公園的四總統巨石像。麥迪遜繼傑佛遜之後出任總統(1809至1817年),考驗他的是外患。美國英國舊恨新仇累積到1812年再爆戰火,史稱美國第二次獨立戰爭,新建成的白宮被英軍焚毀,美國幾乎亡國,但美國人誓死抵抗,後來成為美國國歌的《星條旗》就是由此時傳唱,因為他們知道英國版的「有權利就有救濟」不會施行在美洲人民,正如美洲人民不會享有《權利法案》的「依議會制定法律納稅」,因為美洲人民沒有代表進入英國議會,這正是第一次獨立戰爭的成因。若再被英國統治,不是稅奴就是奴兵。正如美國開國元勛亨利(Patrick Henry)在1775年以「不自由,毋寧死」(Give me liberty, or give me death.)號召美洲人民奮起革命。有了馬歇爾判決保障人民的權利,美國人民寧願戰死為美國魂,也不願苟活為英國奴。鏖戰到1814年底,強大的英軍竟然師老無功,雙方簽訂和約。美國在建國初期,連續抵抗了法英兩大強權而屹立,此後再無外患。百年後,保障人權的美國吸引了全世界的資金人才,繼英國之後成為世界第一霸權。

救濟權是人權保護不可或缺的一環

民主國家,人民將治權賦予政府,然人非聖賢,政府官員也跟一般人一樣容易犯錯,人權就容易被剝奪,特別是原本就弱勢的公民個人,很容易受到濫用權利的官員傷害。若無法彌補過失,傷害的不只是人民,甚至有害國家的安定與發展,因此救濟權至關重要,不但在人權保護上不可或缺,也是最關鍵的最後一層保障。

因此,1976年生效的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條就明文要求政府要確保人民獲得「有效救濟」,中華民國於2009年訂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兩公約施行法),其第8條要求各級政府機關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不符兩公約規定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很遺憾地,在當前台灣《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和憲法第16條一樣,有名無實。

任何權利必須伴隨著完善的救濟機制,才有人權保障可言。上述英國美國的兩判例,向人民保證「有權利就有救濟」、「濫權官員要受重懲」、「官員不得僭越職權」,使人民有權利、官員不貪腐,政府制衡機制能有效運作,國家就一定民主法治,不會官主人治。英國美國法律,對於保障人民救濟權利的法條,都非常詳細,對於防治官員濫權貪污的法條,則是極嚴厲,目的就在維持民主法治。國家若有民主法治,何愁資金人才不來? 何憂人民不效忠?期盼我政府能以英國美國的兩判例為圭臬,先從修改稅捐稽徵法第28條和第39條開始,別再剝奪人民該有的救濟權,讓人民安心發展經濟,稅收必然增加,人民一定效忠國家,國家一定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