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前言
冤罪的防止,一向是刑事司法的重要課題,只是冤罪的防止,雖於現行刑事法中已有諸多機制,卻總存在著難於運行的弊端。而這些弊端若一直存在,正義天平就會傾斜,致使無辜老百姓受到侵害。本文即以太極門案為例,凸顯此案所受到的司法不公,絕非是個案,更因此顯露出,台灣司法在防止冤罪的機制,直至現今,仍有極大的改革空間。
貳、太極門案的冤罪形成
一、冤罪如何定義
(一)採取廣義
由於冤罪,並非法律用語,故其定義必屬分歧。如從單純文義,所謂冤罪,應是指無辜被告被判有罪確定,之後經由非常救濟手段,如再審、非常上訴,來洗清冤情。惟如此的冤罪定義,乃屬於狹義,因能以非常救濟手段來洗清冤情的案件,乃屬微乎其微[1],若採取如此的界定,勢必會錯失冤罪原因之探討。故本文所謂冤罪,乃採取廣義,即遭檢察官起訴,即便最終為無罪確定,仍屬所謂冤罪之範疇。
(二)採取廣義之原因
對於冤罪,之所以採取廣義的原因,自然是在無罪確定判決,不代表其未受到國家刑罰之折磨。因任何的刑事案件審理,往往曠日廢時,在這過程中,被告就得受到長期訴訟之累,更毋庸說,被告可能從偵查階段,就遭羈押。而如此定義的原因,正可以太極門案為最明顯之例。
二、案件始末
1996年11月,法務部開始宗教掃黑[2],所以各地檢署即湧入大量的檢舉宗教詐欺的信函與線報,而針對太極門部分,則有高雄、新竹與台北地檢署同時接到檢舉信函,惟新竹與高雄地檢署在經搜索與傳喚幫當事人後,因查無被害人存在,即以行政簽結的方式為終結[3]。惟台北地檢署的承辦檢察官卻在12月中,指揮警調數百人,開始同步對全省的太極門道場及部分太極門弟子為同步搜索,並對相關人等為羈押[4],並以詐欺與故意逃漏稅等罪起訴掌門人。此案經過十年的奮戰,好不容易獲得無罪判決確定,卻仍有稅務訴訟繼續糾纏至今,也使太極門案成為司法與稅法的照妖鏡[5]。
三、形成冤罪之原因
(一)偵查大公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其主要目的,即是避免輿論未審先判,其次,亦有保護第三人例如被害人、目擊者等之隱私權之目的,因此等人士將出庭作證,其個資一旦暴露可能使其名譽、行動自由、身體甚至生命權,受到干擾與威脅,最重要的,是偵查細節過早於媒體曝光,當事人亦可能得已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
若行偵查任務之公務員非法洩漏偵查資訊,可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而就算非屬公務員,若因業務知悉偵查資訊而外洩,根據刑法第132條第3項,亦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在太極門案裡,承辦的檢察官,不僅於偵查階段,將所有資訊公開,還親上媒體表演,極盡所能的在製造有罪輿論的氣氛。只是此案在經過十年的刑事審判而獲得無罪判決之後,媒體早已不再關注,則當初所有不利或有損被告的訊息,卻又無法抹去,這又該向誰討公道?
(二) 人質司法
羈押,不僅是對人身自由的拘束,被告也會因此與其家庭、工作失去連結。而雖羈押並不代表將來一定有罪,但無法否認,必然會對被告名譽造成影響,甚至會被貼上犯罪者的標籤。又在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之場合,雖被告仍能與律師接見與溝通,但因是在看守所面會,所謂辯護權,就可能受到時間、空間之限制,致無法獲得充分保障。更有甚者,若在羈押期間,檢察官三不五時提訊,被告就會在自由意志減弱的情況下陳述,甚至是認罪,就陷入人質司法的境地。
故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就規定,必須在犯罪嫌重大,並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無他措施,如保釋、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電子監控等可為替代下,才得對被告為羈押。如此規定所彰顯的慎押原則,除在符合無罪推定及對被告權利之保障外,也在避免檢察官動輒想以聲押被告,來為取供或取證之手段,並期能以找尋科學證據為優先。
只是於現實面,無論是從太極門案發生之當時,甚至到現在,羈押形成一種取得被告自白的工具,早已成為一種慣例。
(三)無限上訴
1.雙重訴追禁止
關於一行為不二罰的實質內涵,即是雙重訴追之禁止。而在大陸法系,雖然也強調一事不再理(non bis in idem)的效力,但與英美法所強調的雙重訴追禁止(double jeopardy)不同,其僅是禁止檢察官針對同一行為重複起訴,卻不禁止其對無罪判決的上訴。則在起訴已經難以抑制的現況下,再加以對檢察官的上訴權又無太多限制,而使公訴權遭濫用的情況更為雪上加霜,被告將因此受長期訴訟之苦。
而此種不合理,也完全反映在太極門案的刑事案件上,明明第一審已經判決無罪,檢察官仍能上訴,就算第二審亦判無罪,還是上訴最高法院。也因此,如此的制度必須改變。
2.刑事妥速審判法的表徵
為了抑制檢察官的濫行上訴,所以在2010年4月所通過的刑事妥速審判法,即規定有對無罪判決上訴的限制。其中的第8條,即明文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之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如此規定的理由,即在於避免被告已經三次的無罪判決後,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一再上訴,不僅有違迅審原則,更侵害被告的實體權利[6]。
簡單來說,只要案件纏訟多年,且既然被告已受二次以上的無罪判決,檢察官在具有優勢地位下,若仍無法舉證被告有罪,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然不能允許檢察官上訴。如此的限制,不僅可以使被告免於案件於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間來回,而深受其苦,同時也在要求檢察官必須確實厲行舉證義務,並要求法院必須集中審理,以達成精密司法,防止誤判的產生,所以限制檢察官對於無罪判決的上訴,不僅有其必要,更屬必然。而既然檢察官未能提出足以讓法官信服被告有罪的理由,則在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基於雙重訴追禁止原則,也不應允許檢察官上訴才對,則關於如此的限制,仍屬寬鬆,不僅必須經過六年,且必須受二次無罪判決,如此優惠具有證據優勢地位的檢察官,乃是一種優待,而非限制。
參、冤罪有辦法防止嗎
一、偵查大公開必須能究責
(一)究責困難
1.新聞自由之考量
偵查資訊之洩漏,檢察官自可傳喚爆料的記者為之訊問,依刑訴法第182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就其因業務所知關他人秘密之事,除經本人允許外,得拒絕證言,此條文並未將記者列在其中,惟受傳喚為證人之記者,其必寧可受3萬元以下之罰鍰,或主張不自證己罪權來保持緘默,以維持社會對記者保護新聞來源之信賴,致使偵訊者無可奈何。若訊問未果,檢方雖得聲請搜索票來搜索電台或媒體,只是如此的作為,必然引來侵害新聞自由之爭議與風暴。
2.自己調查自己之荒謬
檢方調查機密外洩,還是得從可能的源頭,即檢察官與司法警察著手;而若從我國偵查主體為檢察官,司法警察為其輔助機關之角色分工來看,檢察權對於警察權實有監督之義務與責任,然若從檢警一體的角度視之,如此機制之制衡效果恐相當有限,要找出司法警察洩密實屬不易,尤其如果洩密的源頭來自於檢察署,則由北檢檢察官來查自己的同仁,實難免於瓜田李下之質疑。
而若洩密案之調查最終查無證據,也難為任何救濟,因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實務上認為並無所謂被害人,自無可能有告訴人在,致以他字案為偵查開端,一旦查無屬實,即以簽結為終,此等處分並非法定,就非屬不起訴,加以沒有告訴人存在,亦無法在向上級檢察長再議及再議不成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自訴,以接受檢察一體之監督與司法審查之可能性,致使偵查不公開原則淪為空話。
(二)必須成立具有外部性的獨立監督機構
目前對於檢察權的監督,雖在法務部設有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惟關於其中委員,有過半是由法務部所決定,如此的委員會,既無外部性,更無獨立性,致使其功能不彰。也因此,就有必要建立具有外部且獨立性的檢察權監督機構,如日本的檢察官審查會。因日本的檢審會,其組成乃隨機從市民中選出,既具有外部性,也因無任何官方代表在其中,自然具有獨立性。
二、羈押不能成為人質司法的工具
(一) 羈押審查應更嚴格
羈押,不僅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亦會極度限縮辯護權,甚至被貼上有罪之標籤,就屬刑事司法最嚴厲之處分,致得遵守最後手段、即慎押原則。尤其是檢察官在起訴被告後,不僅代表證據蒐集已經完成,也從此刻開始,檢察官必須與被告處於平等地位,故法院在決定是否延押時,實應採取比偵查中羈押,更嚴格之審查標準。若放任檢察官,可一再提起抗告,目的只為羈押,就使所謂當事人對等與武器對等原則,流於空談。
惟因羈押,並非在決定有罪、無罪,故原本在正式審判不能提出者,如傳聞證據,都可在羈押庭提出,就使檢方在證明被告犯嫌重大上,毋庸太費精力,致會將重心集中於替代羈押的手段,能否防止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相關證人或共犯上。
而我國的防逃機制,一直為人所詬病,故在2019年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時,除增加限制出境、出海之專章外,亦修正第116條之2,有關停止羈押的替代手段。而根據此條文第1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在考量公益與人權而有必要時,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事項,這除定時向指定機關報到、禁止對證人或被害人等的身體或財產為危害、不得從事與治療無關的活動等,原先就有之規定外,也增加要求被告交付護照與旅行文件、未經司法機關許可不得離開一定區域,甚至可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措施。而這些替代羈押之手段,既可同時併用,也準用於檢察官或法官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及撤銷羈押之情形。
(二)不能無限抗告
針對檢察官向法院聲押,若法官裁定保釋或其他替代手段,檢察官幾乎毫無例外為抗告,且在高等法院又不自為裁定下,又會發回更裁,檢察官不服又為抗告,致陷入無限輪迴。如此的過程,不僅有違無罪推定,也等同是將羈押成為最優先手段,致嚴重違反慎押原則。故對於檢察官的抗告權,一定要在立法上加以限制。
三、不能對無罪判決為上訴
類如太極門案,檢察官的起訴事實,實顯得相當薄弱,第一審因此判決無罪,似屬必然,卻可無限上訴,直至三審定讞。而直至現今,對於第一審無罪,檢方仍依慣例為上訴,雖經第二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原則上不能上訴,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其仍可以判決適用法令有違憲法等空泛理由來上訴第三審,致使訴訟繼續糾纏。
從此更可看出,檢察官在偵查中擁有諸多強制處分權,被告在法庭也與之不對等,故若檢方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判決無罪,現行法制仍允許檢察官可毫無限制為上訴,實難找到任何正當化之理由。這既是一種有罪推定,更使被告陷入長期訴訟之苦,致應在立法上,否定檢察官對無罪上訴之權限,才能有效保障被告的迅速審判權。
肆、結論
太極門案,一直是司法的照妖鏡,本應成為司法改革的重要契機。惜在此案發生至今已三十年,除有稅法案件仍在進行外,對於前十年刑事司法的種種弊端,在改革之路上,卻顯得步履蹣跚,尤其是檢察權濫用之抑制,甚至是毫無進展。這也代表,在這三十年的過程中,有類如太極門案的被告,所遭受的司法迫害,不知有多少。若如此的司法弊端,整個社會繼續放任其存在,則當司法這把利劍砍向自己時,恐也只能自求多福。
[1] 若以解除戒嚴之後,經由非常救濟手段洗刷冤屈的個案,恐只有個位數,甚至如江國慶案,即便已經洗刷冤屈,但早已被處決,就只能含冤於九泉之下。
[2] 在當時,台灣雖然已經解嚴,但正處於民主轉型的過渡階段,故整體的法制度,尤其是刑事司法制度,仍處於未解嚴的情況,致易出現冤錯假案。參考譚民淵、黃晴白,太極門法稅冤錯假案,台北,正大出版社,2016。
[3] 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只有起訴、不起訴與緩起訴三種方式,所以行政簽結並非法律用語,而是司法實務所發展出來的用語,即是針對尚未被設定為被告,而被歸於所謂他字案的關係人,若查無犯罪嫌疑,即會以行政簽結的方式為終結。
[4] 在1997年前,檢察官擁有羈押權,故先押人再找證據、押人取供等,就變成一種常態。而在1995年,大法官做出釋字第392號解釋,才將檢察官羈押權去除,並限期兩年要求立法者修法。故在這兩年的過渡期間,檢察官原應慎用羈押權,惜於太極門案裡,卻仍出現押人取供之情事,威權法制仍未能在此時消失。
[5] 譚信淵、丁萍帆、黃晴白,明白,台北、正大出版社,2016,頁45以下。
[6]針對實體判決因確定所產生的既判力,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即不得再訴與審理,而與英美法所指的雙重訴追的禁止產生相同的作用,所不同的是,此種作用僅發生在判決確定前,若判決確定,即便是無罪判決,亦得上訴,此即與雙重訴追禁止有些許差異,而此草案明顯已將此種差異為一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