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檢察官的濫權追訴談行政處分的自始無效性 以太極門案為例(下)】——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參、對檢察官的事後究責機制之無效性

一、濫權追訴罪之難題

  對於檢察官濫權訴追的事後究責條文,最主要為刑法第125條第1項,尤其是第3款的濫權起訴或不起訴罪。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的濫權追訴罪的成立,卻有相當嚴格的要件。

  首先,就客觀要件,雖規定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惟是否真為濫行起訴或不起訴,必然得等案件確定後,才足以得知。甚且就算最終被告獲判無罪,也未必代表檢察官濫訴,這是因此罪成立乃限定為確定故意,故即便檢察官未能確實顧及被告有利之事實而起訴,亦僅能論以過失或不確定故意,亦難成立此等犯罪。而要件會如此嚴格的原因,即是在保障檢察官能無後顧之憂,並能因此獨立行使職權,只是如此的目的,卻也因成立要件嚴苛,致難對檢察權的濫用為有效抑制。尤其在司法實務,針對此罪的被害人,又採取嚴格解釋下,更使此罪已形同具文。

二、追訴權時效已過之問題

(一)刑事追訴權時效之目的

  刑法之所以要有追訴權時效的設計,其目的在於國家的追訴權,若長久不行使,即便犯罪人得以逃脫追訴,卻可能時時惶恐不安,已形同一種煎熬與處罰,基於使犯罪人改過向善的目的,自然不應再對犯罪人為訴追。其次,若國家訴追權遲不發動,相關物證不僅流失,證人的記憶也將逐漸模糊,即便欲為審判,也可能造成訴訟障礙,而難以審判。所以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自必須使國家的追訴權喪失。

(二)時效起算之荒謬性

  太極門案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1],此案被告並因此獲得冤獄賠償後,針對濫行追訴的檢察官,勢必得為究責。惟關於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權追訴罪,在本案尚未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即便被告為告訴或告發[2],亦可能因案件仍在審理,而無從證明檢方是否濫訴,被以行政簽結的方式終結,則只有當被告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才足以證明檢察官有成立此罪之可能。

  而若等無罪確定後才提告訴或告發,卻可能因案件審理時間可能相當漫長,甚或檢方不斷提起上訴,以來阻止案件確定下,而因此逾越了追訴權時效,即便有罪,恐亦無法訴追,如此的困境,亦凸顯在本案中。所以,針對檢察官濫訴之行徑,基於上述原因,根本無法於判決確定前提起告訴或告發,而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再加以此類行為乃屬於檢察體系內的犯罪,檢察官雖為偵查與訴追主體,卻不可能主動偵查此種案件,更遑論起訴下,自無法依據現行刑法第83條第1項的規定,而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則隨著審判時間的拖長,當受冤屈者無罪判決確定之時,追訴權時效實難有不過之理,所謂冤罪究責,又再次淪為空談。

  故司法實務如此荒謬的見解,只突顯出司法體系自我防護、自我掩飾的弊端。而在刑事究責不能,僅剩下行政懲處的手段時,又得受限於法定十年的懲戒時效,只是在我國審判期間動輒超過十年下,如此的懲戒時效,無異是對司法人員違法濫權行為的保護傘,並於太極門案裡顯露無遺。

 

肆、刑事處罰與行政徵稅的雙重處罰之重大瑕疵

 一、起訴書被當成是課稅證據之重大瑕疵

  而在太極門案裡,在檢察官為刑事訴追同時,還要求稅捐機關同步為課稅,如此的措置,實已嚴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雙重訴追禁止等原則。因在現行法制,合法收入為課稅、不法所得則用沒收,兩者不能併存,也是一行為不二罰的重要表徵,惟於太極門案裡,卻是兩者併行,甚至在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稅務訴訟仍纏訟至今,致使此案,又再將我國稅務制度的種種弊端,給完全顯露出來。

二、行政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重大瑕疵

  而在進入行政訴訟後,這不僅已存在刑罰與稅罰併存的雙重處罰,且法院卻將之切割成數案件處理,這明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行政訴訟的爭點,不在每個年度要繳多少稅,而在敬師禮,是否該課稅,至於其後續行為,雖在客觀上是每個年度計算,但卻有連續性,致應在法律上當成是同一事,若依據年度切割為數案,就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如此的切割,若針對各年度的認定相同,問題尚不大,但在太極門案的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卻僅有一年度認定要課稅,其他年度,甚至到現今,也未有課稅問題。如此的結果,實屬於同一案件的判決矛盾,致屬於判決絕對違法,致得對課稅確定的年度,聲請再審,只是如此的救濟,卻有極大的障礙。

三、對於同一案件認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重大瑕疵

(一)同一案件的曲解

  在訴訟法裡,針對屬同一事實之案件,一旦被起訴,即會產生一事不再理之效果,即在裁判尚確定前或確定後,不得再針對同一案件進行起訴。故關於是否為同一案件,於訴訟法裡,就成為相當重要的工作。

   由於行政訴訟,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是否屬於同一案件的判斷基準,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為依歸。而是否為同一案件的判斷,除從主觀,即當事人是否同一外,就是客觀範圍是否相同,致必須以訴的聲明與訴訟標的為比較[3]

  惟就行政訴訟裡,關於撤銷訴訟之場合,行政法院雖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變更原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但證諸現實,行政法院仍只是將原處分撤銷,並要求行政機關另為處分。如此的結果,就使行政機關再針對同一案件進行調查後,而再為相同之處分,致使撤銷判決的既判力流於形式。同時,也因行政機關重為處分,就使相對人必須再為行政救濟,即便再次遭撤銷,亦因行政法院不自為判決之故,致使人民被送上絞肉機般,不斷被凌遲,於太極門的稅徵救濟案件,即是一顯例。

  而如此陷入無盡訴訟輪迴之夢魘,早已無法滿足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要求,人民只能保證司法審判的公正性。惟行政機關針對同一事實所為的處分,即便經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但因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故,故當人民聲請行政救濟時,就會被認定與前案非屬同一,則前案曾為審理的法官,若又再審理同一事實之案件,因在形式上屬不同案件,就被認定無庸迴避,致使此等制度被完全架空,不僅行政救濟落空,所謂司法公正性,也將因此無從保證。也因此,關於行政訴訟的同一案件,就應從事實是否同一為基準,而不應僅以行政機關所為的不同處分為認定。

(二)多重不迴避致侵害審級利益之重大瑕疵

  迴避制度既然在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及保證司法的公正性,故只要具有法定應迴避之事由,就應自請迴避。昔於太極門案件裡,由於對同一案件認定採形式、而非實質認定,且對於前審亦沿襲現有侵害人民權利的下級審見解,致使曾經審理的法官,完全無庸迴避,則在難以期待法官自我糾錯下,遭法院不利對待的結果,也屬意料之中。這就使聲請人第一審的行政訴訟權,因此流於形式,致於實質上少了一個審級利益。又曾參與下級審但未為實體判決的法官,於最高行政法院也不迴避,且在其僅為法律審的情況下,也等同此案當事人的審級利益,完全被侵蝕殆盡。

四、重大瑕疵致行政處分

  針對太極門案的徵稅處分,因從一開始,即存有刑罰與行政罰同時倂存,即一行為二罰之瑕疵,再加以刑事無罪確定後,纏訟至今的行政訴訟,更是多重之處罰,而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即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處分。故就救濟途徑來說,就必須提起確認自始無效之行政訴訟來救濟。

伍、結論

  國家的存在,是為人民謀福造利,只是纏訟三十年的太極門案,卻歷經刑事與行政處罰的多重侵害。而面對如此的對待,行政機關本應依據職權來翻轉這些侵害人權的處分,卻一直不為主動,就只能由人民自行利用不斷地訴訟來自救,這對一直以人權立國自居的執政者而言,實屬極端諷刺。也因此,只能再由人民進行另一波的行政訴訟程序,以來因此改革司法與稅法制度。

 

 

[1]太極門案發生於1996年11月,法務部開始所謂的宗教掃黑,檢方在僅憑檢舉人的線報,及自我臆測與編造養小鬼的情節,而將太極門的師父及其妻與弟子等起訴,全案雖經三審皆判決無罪確定,卻在此過程中,對所有被告及其家人,帶來莫大的災難與恥辱,並衍生出之後的稅務訴訟,而成為揮之不去的夢魘。

[2]關於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權追訴罪,其中的第1款,即違法羈押,與第2款,即刑求取供,第3款,即故為出入罪,司法實務皆不承認有直接被害人存在,此不僅嚴重侵害人民的訴訟權,因此所為的申告,即不會被認為是告訴,而是告發。影響所及,即是一旦不起訴,因被認定是告發人,即無法對之為再議與交付審判或現今的裁定自訴的聲請。

[3] 最高法院 90年台抗字第221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