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檢察官的濫權追訴談行政處分的自始無效性 以太極門案為例(上)】——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壹、前言

  檢察官,因獨佔刑事訴追權限,一直被認為是公益代表人,致應保持絕對的客觀、中立與獨立性。惟直至現今,檢察官濫權追訴,雖不能說多見,卻也是實有所聞,甚至在被告經漫長時間無罪確定後,若曾受羈押,雖可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但無辜遭受人身自由的侵害,不是能靠金錢補償或賠償而可彌補。尤其是在無罪確定後,對於濫權追訴者的究責,如果處處受阻礙,實又是再次的傷害,致使此等弊端繼續存在。而發生於1996年12月19日的太極門案,在經過十年的刑事訴訟,好不容易獲得無罪判決確定後,但令人難以接受的是,原該告一段落的太極門冤罪案,卻因國稅局認定敬師禮金非贈與,而是具有對價關係的補習費,致使此案又陷入另一場更長期的行政訴訟至今,已近三十年。而在如此漫長的訴訟過程中,針對徵稅處分,從一開始即存有一行為兩罰之疑問,致存有明顯重大瑕疵而應無效。而面對如此重大的瑕疵,勢必得藉由現行法制加以排除,才能符合法治國家的要求。

 

貳、濫權訴追與非法課稅之多重處罰

一、太極門案於偵查階段的侵害

(一)偵查大公開的侵害

  偵查之所以不能公開,乃因在偵查階段,證據尚處於摸索與找尋階段,尤其是若有犯罪者尚未被查出,過早的將案件細節曝光,必使犯罪人有所準備,而可以有時間為逃亡或滅據,甚至想辦法使相關證人封口。同時,媒體對於犯罪事件鉅細靡遺的報導,亦可能出現所謂模仿犯(copy cat),不僅會混淆偵查方向,也將使警察疲於奔命。

   而偵查不公開更重要的目的,即在防止因媒體的大量報導,致使輿論對被告產生未審先判之預斷。同時,此原則也在保護第三人,即目擊者或被害人的隱私權,以防止其受到不必要的干擾。惟偵查不公開並非絕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為維護公益或合法利益,仍例外可公開。如犯罪人脫逃,為使民眾加強警戒並防止被害,即有必要為公開;又若犯罪人不明,則必須尋求大眾找尋,而可在不公布偵查細節及維護被害者隱私權下,為適當的公開。這不僅可適度解消民眾對於案件的疑慮,更可將流言四起的全民偵探遊戲,轉成是對治安真正有助益的全民緝兇行動。

  在太極門案裡,承辦的檢察官,不僅於偵查階段,將所有資訊公開,還親上媒體表演,極盡所能的在製造有罪輿論的氣氛。只是此案在經過十年的刑事審判而獲得無罪判決之後,媒體早已不再關注,則當初所有不利或有損被告的訊息,卻又無法抹去,這又該向誰討公道?只是在太極門案過了近三十年後,檢警人員不遵守偵查不公開的規範,仍是時有所聞,致只能是訓示規定。

(二)不正羈押之侵害

1.羈押的侵害人權性

  羈押,不僅是對人身自由的拘束,被告也會因此與其家庭、工作失去連結;雖然羈押並不代表將來一定有罪,但無法否認,必會影響被告名譽,甚至提早被貼上犯罪者的標籤。又在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之場合,被告雖能與律師接見與溝通,但因是在看守所面會,所謂辯護權,就可能受到時間、空間之限制,致無法獲得充分保障;更有甚者,羈押期間若檢察官三不五時提訊,被告可能在自由意志減弱的情況下陳述,甚至是認罪,以致陷入人質司法的境地。

2.羈押應是最後手段

  我國的防逃機制一直為人所詬病,故在2019年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時,除增加限制出境、出海專章外,亦修正第116條之2,有關停止羈押的替代手段。根據此條文第一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在考量公益與人權而有必要時,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事項,除定時向指定機關報到、禁止對證人或被害人等的身體或財產為危害、不得從事與治療無關的活動等原有規定外,也增加要求被告交付護照與旅行文件、未經司法機關許可不得離開一定區域,甚至可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措施。這些替代羈押之手段,既可同時併用,也準用於檢察官或法官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及撤銷羈押等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犯罪嫌重大,並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無他措施,諸如保釋、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電子監控等可為替代下,才得對被告為羈押。

  刑訴法如此規定所彰顯的慎押原則,除以符合無罪推定及對被告權利之保障,也在避免檢察官動輒以聲押被告,來為取供或取證之手段,並期能以找尋科學證據為優先。

3. 人質司法不應成為常態

  只是法制的變革,未必代表執行沒有落差。以羈押決定來說,檢察官動輒要被告認罪以來換取保釋,仍所在多有,且即便羈押審查採取強制辯護,但法官不看證據,只看罪名輕重與輿論反應來決定,似乎也不會消失。更值得檢討的是,對羈押者的處遇,原本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除了人身自由受拘束外,其他自由權的行使,理應不能受到太多限制。惟觀羈押法,對於羈押被告的處遇幾乎與受刑人一模一樣,且在大法官相繼於釋字第755、756號解釋,強調受刑人仍應受到基本的人權保障下,於現今,反而出現羈押被告的保障不如受刑人的詭異現象。

  再就現實面來說,雖然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已重申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的溝通與接見權不能被干擾,更不可全程監聽、錄影,只能由戒護人員監看不與聞。只是如何只看不聞,實難以想像,且在這樣的監視下,如何能有效為溝通與辯護,實也無法理解。更令人質疑的是,根據羈押法第23條之1第2項,對於被告與律師的來往文書,基於維持看守所秩序之必要,仍可對之進行檢查,如此廣泛無邊的目的,既把律師看成是潛在的犯罪者,更完全挖空了被告與辯護人間的秘密溝通權。

  此外,在偵查中羈押,一次兩個月,可延押一次,原本是希望檢察官能迅速蒐證,以迅速將案件終結,卻往往成為偵查的期限,就容易使檢察官的提訊,重點不在釐清案情,而是另有所圖。尤其當檢察官開始訊問,被告若無法忍受看守所的惡劣環境,就很難不及早認罪以求得保釋,羈押就著實成為非任意性自白的根源。也因此,在羈押被告不是受刑人,也受無罪推定的保障下,處處充滿違憲及違反人權保障的羈押法實應全面修正,否則,羈押就很容易與「人質司法」劃上等號。更重要的是,檢察官應該深切體認與檢討,羈押絕對是保全被告與證據的最後,而非最優先手段。

二、刑事迅速審判權之侵害

(一)雙重訴追禁止

  關於一行為不二罰的實質內涵,即是雙重訴追之禁止。而在大陸法系,雖然也強調一事不再理(non bis in idem)的效力,但與英美法所強調的雙重訴追禁止(double jeopardy)不同,其僅是禁止檢察官針對同一行為重複起訴,卻不禁止其對無罪判決的上訴。則在起訴已經難以抑制的現況下,再加以對檢察官的上訴權又無太多限制,而使公訴權遭濫用的情況更為雪上加霜,被告將因此受長期訴訟之苦。

  而此種不合理,也完全反映在太極門案的刑事案件上,明明第一審已經判決無罪,檢察官仍能上訴,就算第二審亦判無罪,還是上訴最高法院。也因此,如此的制度必須改變。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的表徵

  為了抑制檢察官的濫行上訴,所以在2010年4月所通過的刑事妥速審判法,即規定有對無罪判決上訴的限制。其中的第8條,即明文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之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如此規定的理由,即在於避免被告已經三次的無罪判決後,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一再上訴,不僅有違迅審原則,更侵害被告的實體權利[1]

  簡單來說,只要案件纏訟多年,且既然被告已受二次以上的無罪判決,檢察官在具有優勢地位下,若仍無法舉證被告有罪,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然不能允許檢察官上訴。如此的限制,不僅可以使被告免於案件於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間來回,而深受其苦,同時也在要求檢察官必須確實厲行舉證義務,並要求法院必須集中審理,以達成精密司法,防止誤判的產生,所以限制檢察官對於無罪判決的上訴,不僅有其必要,更屬必然。而既然檢察官未能提出足以讓法官信服被告有罪的理由,則在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基於雙重訴追禁止原則,也不應允許檢察官上訴才對,則關於如此的限制,仍屬寬鬆,不僅必須經過六年,且必須受二次無罪判決,如此優惠具有證據優勢地位的檢察官,乃是一種優待,而非限制。

 

 

[1]針對實體判決因確定所產生的既判力,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即不得再訴與審理,而與英美法所指的雙重訴追的禁止產生相同的作用,所不同的是,此種作用僅發生在判決確定前,若判決確定,即便是無罪判決,亦得上訴,此即與雙重訴追禁止有些許差異,而此草案明顯已將此種差異為一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