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文舟於2026年4月1日世界公民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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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貳、判決確定後能否對於原違法行政處分申請程序重開 一、何謂「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二、就未曾主張的爭點而言,何謂其法定救濟期間已過 三、實務上有認為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者,始容許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四、宜揚棄否定說,全面採肯定說 參、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爭議 一、判決確定後能否對於原違法行政處分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之合憲性解釋 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向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申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肆、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否適用於違法侵益處分之撤銷 伍、結語 |
參、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爭議
一、判決確定後能否對於原違法行政處分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所謂「法定救濟期間」是否包括「行政訴訟第一審判決後的上訴期間」和「提起上訴後之審理期間」?此與同法第128條規範的申請程序重開面臨相同之問題,攸關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是否得依職權突破違法行政處分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的既判力。如前所述,既判力的拘束目的主要在使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其判決確定後不得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維護法的安定性以及法院的公信力。對於行政機關而言,其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之義務,毋寧超過固守既判力利益的職權,如果託辭法院已經判決確定,而不願撤銷違法的行政處分,無異一錯再錯,不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恐招致更多民怨,引發大規模抗爭,反有傷法律秩序的安定。故行政機關於其所為行政處分的撤銷訴訟,縱使獲得實體勝訴確定判決,仍應受依法行政原則的拘束,而不必固守既判力之利益。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有關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 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規定,除可用以突破違法行政處分的形式存續力外,亦可作為突破行政法院判決既判力的機制。而且只要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悉原行政處分違法,並不具有同條但書兩款規定的情形,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不必像當事人提起再審訴訟或申請程序重開一樣,須受法定列舉事由的限制。更未限定行政機關於何種請求權時效期間內知有撤銷原因者,始得依職權撤銷原違法的行政處分。
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之合憲性解釋
雖然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的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將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稅期間,由「5年」修正為「10年」;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申請退還,由「無期限」修正為「15年」。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即將稅捐稽徵機關知悉原稅務處分有錯誤原因,應查明退還(撤銷原稅務處分)之作為,限定於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內知悉者;更於同條第3項增訂「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申請及查明退還)規定。」似一併排除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稅務處分,於知有錯誤原因時,查明退還稅款(或罰鍰)之權責(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罰鍰準用以上新增修之規定),比起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嚴苛,使納稅義務人於主張原稅務處分違法時,處於比起主張一般行政處分違法較為不利的地位。但基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所揭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之立法目的,對於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之適用,宜採合目的性及合憲性限縮解釋,即應解為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違法稅務處分,雖無查明退還稅款(或罰鍰)之職責,但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向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申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是否賦予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程序之權利,司法實務採否定的見解,認為該法條規定僅賦予行政機關具有此權限,人民無從據以申請,其縱使為形式上之申請,在性質上亦僅可認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並無應依其申請 而發動職權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2號判決、101年裁字第540號裁定)。學者則持較為寬鬆的見解,認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之文義及同法第128條對照之意義關聯以觀,原則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賦予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程序之權利,惟由於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繼受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51條而來,然德國法並無最長期間之限制,反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卻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重開程序,就部分法定事由,例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之情形,頗有可能因期間經過而導致喪失重開程序之請求權,故體系上應有配套措施,應賦予個人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下,有請求行政機關於斟酌是否重開程序以及是否撤銷違法處分之裁量,必須無瑕疵的「無瑕疵裁量請求權」,以為彌補。只有在行政裁量權萎縮到零時,人民才享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程序並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權利。並認為維持違法負擔處分之存續如有下列情形, 即已超出可以期待個人容忍的界限,其裁量權萎縮到零:1、由行政先例以觀,違反行政自我拘束而悖離平等原則。2、違反善良風俗或誠實信用原則。3、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且相當嚴重,但尚未達到使行政處分無效的程度[1]。誠屬的論。
肆、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是否適用於違法侵益處分之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文義上並未區分撤銷的標的係違法授益處分或侵益處分(負擔處分),以致適用上發生是否應限縮解釋的爭議,有認為上開規定不僅適用於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亦適用於違法負擔處分之撤銷[2];有認為由於授益處分會產生信賴保護的問題,其撤銷才有設置除斥期間的必要,而違法負擔處分之撤銷無涉信賴保護,應該沒有設置除斥期間的必要[3]。且影響到其他立法例,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無論是98年1月21日或110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都有「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稅款)」之規定,似係採一律適用之見解[4]。然基於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係「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第1條),以及本於憲法第16條規定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已在我國施行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3項所揭示的「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原則,依合目的性解釋,上開兩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應不適用於違法侵益處分之撤銷,以保障人民合法權益。至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謂「二年內查明退還」,其二年期間宜解為訓示規定,並非除斥期間。否則,如果將違法授益處分或侵益處分一視同仁,於知有撤銷原因(知悉違法)兩年後,一律不得撤銷,無異使原來人民取得之不合法權益變為合法,而人民原享有的合法權益被違法侵害後反淪為烏有,顯有失公平,且有縱容行政怠惰之虞。
伍、結語
以上爭議涉及終審法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或其法律見解具有促使法律續造價值之原則重要性,自得由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時,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提案予該院所設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至第15條之4)。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並就該法規範為合憲性解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如果仍然不能獲得圓滿的救濟,訴諸立法院修法便是最後的解決途徑。
[1] 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16版,109年10月,377-380頁。前開論著並說明此種「無瑕疵裁量請求權」是一種縮水的權利,至於實務上如何運作?經本人另向盛子龍教授請教,據告稱當事人仍是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但原則上僅得請求法院命被告另為無瑕疵裁量決定。惟依個人所知,德國的課予義務訴訟是不必請求一併撤銷原否准處分(此經盛教授所確認),而我國的司法實務,人民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駁回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都會一併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法官通常也會這樣要求)。且如果起訴時,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原否准處分,並命被告另為無瑕疵裁量決定,可能會被法官認為其請求重複,因為主張裁量有瑕疵,請求撤銷原否准處分,即包含要求被告重為無瑕疵裁量之意(法院判決主文撤銷原否准處分時,其理由就會這樣要求)。所以如果在我國承認無瑕疵裁量請求權是一種縮水的權利,則允許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與單純請求法院命被告另為無瑕疵裁量決定,實質意義是相同的。不過,如果承認在行政裁量權萎縮到零時,人民享有請求行政機關重開程序並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權利,則當事人一定會主張行政裁量權已萎縮到零,而提起完滿的課予義務訴訟,然法院通常會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權,而找理由說本案裁量雖有瑕疵,但仍有斟酌餘地,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依其法律見解,另為無瑕疵裁量決定。
[2] 同前註3書,380頁。
[3] 李建良,論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之除斥期間,政大法學評論,第144期,105年3月,327、353-354頁。
[4] 98年1月21日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規定,增訂第2項,定明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