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威權下何來審判獨立(中)】——最高行政法院退休法官暨前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官 林文舟

               林文舟於2026年元月11日司法節

     壹、前言

     貳、司法院院長及大法官一再擴張審判權

        一、司法院院長的釋憲審判權從無到有

        二、憲法法庭成為第四審法院

        三、五人憲法法庭質變為太上皇

        四、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被束之高閣

     參、司法行政凌駕審判的形象並無改善

        一、從司法行政部到司法(行政)院

        二、司法院下設人事審議委員會與法官遴選委員會

        三、司法院院長集法官人事行政權於一身

        四、司法院下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懲戒法院(含職務法庭)

        五、法官懲戒事由抽象、懲戒種類任選,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肆、司法行政威權體制對法官的影響與霸凌

       一、行政權與審判權集結成司法行政威權體制

       二、對法官審判心理的影響與霸凌

       三、陳法官的行政懲處案

       四、陳法官的職務評定案

       五、周法官的懲戒案

     伍、結語

參、司法行政凌駕審判的形象並無改善

一、從司法行政部到司法(行政)院

司法節始於32年(1943年)1月11日,因中華民國與美、英等國在那天聯訂平等新約,廢除治外法權,我國的司法對外才得完全獨立,國民政府乃定1月11日為司法節。然由於早期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院長僅督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最高法院,而行政院轄下的司法行政部部長則監督最高法院所設檢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配置檢察官),並掌控全國檢察官及事實審法院法官的任免、升遷、轉調、獎懲及考績,加上裁判書於宣判前送請院長、庭長審閱制度,致使司法審判的獨立性,備受質疑。迨69年7月1日,法院組織法修正,審檢分隸正式上路,由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含法官),並掌控全國法官的任免、升遷、轉調、獎懲及考績(法官法於101年7月6日施行後,改為職務評定),除訂定法院辦案書類及文卷審查實施要點,以維持裁判書原本審閱制度,並由司法院派員審查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官確定裁判書類及文卷,評定其成績,作為考核獎懲之參考外,且訂有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以結案件數、結案速度、當事人折服率、上訴維持率,以及有無遲延案件(是否遵守辦案期限),管考計算法官的辦案成績,作為法官年終考績、升遷的標準,迫使或引誘法官為辦案成績而審判,產生變相干涉審判的效應。到80年3月25日始將裁判書原本「事前」審閱制,更改為「事後」審閱制,嗣於84年12月13日再改為「依合議制審判及實任、試署法官依獨任制審判製作之裁判書原本,無須送閱」,只須由書記官於發送裁判書類正本後,陳送庭長、院長研閱,但候補法官獨任審判的案件,仍應於裁判宣示後法定交付原本期間內,送達庭長、院長審閱。迨92年9月18日雖於「法院辦案書類及文卷審查實施要點」刪除有關裁判書類正本事後研閱的規定,最終於94年10月18日廢止該要點,但司法院訂定之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處務規程,仍將「裁判書之事後研閱」列為院長之職責。而對於候補法官辦案書類審閱事項,則另訂定「候補法官辦案書類審閱要點」,實施至今,維持原事後送閱制。至於法院法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雖於86年12月16日廢止,但司法院及各級法院院長仍依訴訟法上有關期日、期間之規定以及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對於法院結案平均日數與法官有無遵守辦案期限、未結案多寡、是否遲延交付裁判原本、是否再開辯論或變更、延展宣判期日等事項,加以管考監督,作為考績或職務評定之依據。

二、司法院下設人事審議委員會與法官遴選委員會

我國法官法第4條雖規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之認定或授與、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院長、庭長任期之延任及其他法定審議事項,但其成員27人,包括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司法院院長指定11人、法官代表12人(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已達24人,其餘3人為學者專家(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始稍能代表民間的聲音,惟其僅對法官之初任、再任、轉任、解職、免職、獎懲、候補、試署法官予以試署、實授之審查及前述法院院長、庭長任期之延任事項,有表決權;對其餘事項(主要係升遷調動)僅得列席表示意見,無表決權。可謂人微言輕,對於拔擢具有保障人權意識的法官,以帶動實務法律見解往有利於人民之方向發展,起不了什麼作用。其次,依法官法第第7條規定,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遴選合格(主要係執業律師申請轉任),由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前項法官之遴選,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席,其他委員為考試院代表一人、法官代表七人(由司法院院長提名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從中審定應選名額二倍人選,交法官票選)、檢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務部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檢察官票選)、律師代表三人(由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應選名額三倍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從中提名應選名額二倍人選,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六人(學者應包括法律、社會及心理學專長者,由司法院院長遴聘),除考試院代表一人外,其餘委員的產生都有司法院院長介入之身影,尤其是「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全由司法院院長指定,難保不會成為志同道合的一言堂。

三、司法院院長集法官人事行政權於一身

縱觀世界各國,以司法院統管全國各級法院法官的任免、遷調、考核、獎懲及職務監督等事項,乃我國獨有的司法行政制度[1]。司法院院長除掌管全國各級法院法官的升遷調動,並與各級法院院長分享對法官的職務監督權外,對於攸關法官薪俸等級、獎金有無的職務評定(相當於一般公務員之考績)更擁有最終決定權。此觀諸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8條雖規定「各級法院為辦理法官職務評定之初評,設職務評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職評會);職評會置委員三人至九人,由受評人代表組成(受評人人數在十人以下者,置委員三人;逾十人者,每滿十人增加一人;零數未滿十人者,以十人計);前項委員,三分之二由全體受評人以無記名秘密投票方式推選產生,餘由院長指定」,但依同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經初評程序後,尚須由評定機關首長(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就初評結果辦理評定,各評定機關首長再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其所設職務評定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會)評議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各級法院院長對於該院職評會之決議如有意見時,得加註意見送交職評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司法院院長對於評議會之評議結果有意見時,亦同;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即可明瞭。如此人事集權制度設計,不但違反司法行政由法官自治的世界溯流[2],且有侵害審判獨立之虞,實有加以變革之必要[3]

四、司法院下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懲戒法院(含職務法庭)

另外,依據法官法第22條、第30條至第40條、第47條、第48條、第48-2條、第51規定,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由法官三人、檢察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票選之;檢察官代表由全體檢察官票選之;律師代表,由各地律師公會各別推舉一人至三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全國性律師票選;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則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法官、檢察官、律師以外之人六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司法院院長與各級法院院長認為被監督之法官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情節重大者,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司法院應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之決議,檢具受個案評鑑法官相關資料,分別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或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司法院所轄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等事項。職務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審判長,與法官二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合議庭成員。前項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法官各三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參審員,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職務法庭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懲戒法院院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二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及懲戒法院法官一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前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陪席法官由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定,提請司法院院長任命。然依法官法第20條規定,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含職務法庭)法官(含院長)均受司法院院長監督。

五、法官懲戒事由抽象、懲戒種類任選,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憲法第81條雖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但法律是否有落實此法官身分保障之意旨?過去的法律視法官為普通公務員(大法官例外),除少數特別規定(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外,一律適用有關公務員的法規,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等,法官處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的基本架構下[4],未落實法官身分保障之憲法意旨,固無庸論矣。然而於101年7月6日施行的法官法是否有所改善?僅檢視其中有關法官的懲戒規定,就發現其對法官何種行為應受何種懲戒,並未如刑法或各種行政法之罰則一般,有類型化的具體規定,亦未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就免職事由有個別限制規定,而僅係列舉幾種情事應受懲戒(法官法第4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又多係抽象的行為態樣或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例如言行不檢、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等),至於懲戒的種類則從「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5]、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申誡」(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當中任選其一,均屬合法,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參照);且容易滋生因迫於輿論壓力或基於政治考量而輕罪重罰的爭議,牴觸憲法賦予法官終身職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之精神。尤其法官法第50條第3項前段規定法官受撤職以上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無論其律師資格是否憑自己實力考取而與法官身分無關,也無需探究其行為是否已不適任律師,一概終生加以禁止,其處罰與目的之間顯然欠缺正當合理的關聯,增加公務員懲戒法的撤職處分所無之不利效果(依律師法第第9條第4項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受撤職處分者,僅禁止其於停止任用期間執行律師職務),侵害其工作權,顯然過於苛酷,且無必要及不適當,而違反憲法規定的平等與比例原則。

 

[1] 詳參林文舟,我國法官角色與地位之檢討-以審判獨立為中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研究發展報告(收錄於司法研究年報第13輯下,司法院,82年出版),頁63~86。

[2] 黃一鑫,法官人事制度之比較研究,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研究發展報告,78年7月,頁44、45。

[3] 1994年3月國民大會修憲期間,有基層法官群體發動請願,希於憲法上明定法官自治及司法預算獨立,經全國572位法官連署,請求於憲法中明定:1. 行政院對於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預算,不得刪減,應照轉立法院,但得加註意見。2.司法行政應由法官自治。3.司法院院長、副院長應由大法官互選之,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同時透過國民大會代表提案,上述修憲案,均達提案法定人數,預算獨立案且經國民大會完成一讀,雖然二讀會遭執政黨政策性封殺,但司法改革已成為全國性訴求。參見林明忠,法官獨立是怎麼鍊成的?—從那段需要秘密錄音的年代談起,2019年11月4日(https://storystudio.tw/article/gushi/sung-yueh-chih-tu/,2025年1月10日瀏覽)。按其中司法預算獨立案係於1997年7月21日始成功寫入憲法增修條文。

[4] 詳參前揭林文舟著作(我國法官角色與地位之檢討-以審判獨立為中心),頁39~60。

[5] 嗣於108年7月17日修正為「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並增訂懲戒種類:「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