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極門案所存在的檢察權濫用仍待改革】——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吳景欽

壹、前言

  台灣的司法改革,尤其是刑事司法改革,一向以審判者為核心,卻常忽略在法庭上的重要角色,即檢察官。尤其是檢察官,獨掌訴追大權,但相對應的監督機制,卻相對薄弱,且從20世紀末葉,台灣在所謂宗教掃黑的大旗下,竟發生太極門的迫害案,至今仍未終了。而面對當初承辦檢察官,諸多違法濫權之情事,實已到達匪夷所思之地步,實可因此為司法改革的契機。惟至現今,對於檢察權濫用之防止機制,卻又是付之闕如。

貳、太極門刑事案件所凸顯的檢察權濫用

一、濫權訴追

(一)、違反偵查不公開

  偵查之所以不能公開,乃因在偵查階段,證據尚處於摸索與找尋階段,尤其是若有犯罪者尚未被查出,過早的將案件細節曝光,必使犯罪人有所準備,而可以有時間為逃亡或滅證,甚至想辦法使相關證人封口。同時,媒體對於犯罪事件鉅細靡遺的報導,亦可能出現所謂模仿犯(copy cat),不僅會混淆偵查方向,也將使警察疲於奔命。

  而偵查不公開更重要的目的,即在防止因媒體的大量報導,致使輿論對被告產生未審先判之預斷。同時,此原則也在保護第三人,即目擊者或被害人的隱私權,以防止其受到不必要的干擾。惟偵查不公開並非絕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為維護公益或合法利益,仍例外可公開。如犯罪人脫逃,為使民眾加強警戒並防止被害,即有必要為公開;又若犯罪人不明,則必須尋求大眾找尋,而可在不公布偵查細節及維護被害者隱私權下,為適當的公開。這不僅可適度解消民眾對於案件的疑慮,更可將流言四起的全民偵探遊戲,轉成是對治安真正有助益的全民緝兇行動[1]

  惟過於浮濫的偵查資訊,可能被有意且選擇性釋出下,就可能產生以下問題:

  1. 有罪偏見:由於釋出的偵查資訊,都對被告不利,就可能使被告在未正式審判前,已被標籤為有罪,致使輿論完全導向起訴者一方。
  2. 影響羈押決定:羈押目的,雖不是在判斷被告有罪、無罪,而僅是在保全被告與證據,但在輿論已經瀰漫被告有罪的氣氛下,若檢察官向法院聲押,實會給法院在決定是否羈押時,產生極大的壓力。
  3. 經污染證據的充斥:由於偵查階段所取得的證據,尚未受到法定程序的嚴格檢驗,卻可能在偵查階段,就已外溢致媒體,這可能會影響到將來的正式審判。

  在太極門案裡,承辦的檢察官,不僅於偵查階段,將所有資訊公開,還親上媒體表演,極盡所能的在製造有罪輿論的氣氛。只是此案在經過十年的刑事審判而獲得無罪判決之後,媒體早已不再關注,則當初所有不利或有損被告的訊息,卻又無法抹去,這又該向誰討公道?

(二) 無辜受羈押之侵害

  雖然在刑事受無罪判決確定後,若曾受羈押,可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但無辜遭受人身自由的侵害,不是能靠金錢補償或賠償而可彌補。尤其是在無罪確定後,對於濫權追訴者的究責,如果處處受阻礙,實又是再次的傷害。

二、起訴書被當成是課稅證據之侵害

  而在太極門案裡,在檢察官為刑事訴追同時,還要求稅捐機關同步為課稅,如此的措置,實已嚴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雙重訴追禁止等原則。因在現行法制,合法收入為課稅、不法所得則用沒收,兩者不能併存,也是一行為不二罰的重要表徵,惟於太極門案裡,卻是兩者併行,甚至在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稅務訴訟仍纏訟至今,致使此案,又再將我國稅務制度的種種弊端,給完全顯露出來。

三、多重處罰之侵害

(一)雙重訴追禁止

  關於一行為不二罰的實質內涵,即是雙重訴追之禁止。而在大陸法系,雖然也強調一事不再理(non bis in idem)的效力,但與英美法所強調的雙重訴追禁止(double jeopardy)不同,其僅是禁止檢察官針對同一行為重複起訴,卻不禁止其對無罪判決的上訴。則在起訴已經難以抑制的現況下,再加以對檢察官的上訴權又無太多限制,而使公訴權遭濫用的情況更為雪上加霜,被告將因此受長期訴訟之苦。

  而此種不合理,也完全反映在太極門案的刑事案件上,明明第一審已經判決無罪,檢察官仍能上訴,就算第二審亦判無罪,還是上訴最高法院。也因此,如此的制度必須改變。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的表徵

  為了抑制檢察官的濫行上訴,所以在2010年4月所通過的刑事妥速審判法,即規定有對無罪判決上訴的限制。其中的第8條,即明文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之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如此規定的理由,即在於避免被告已經三次的無罪判決後,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一再上訴,不僅有違迅審原則,更侵害被告的實體權利[2]

  簡單來說,只要案件纏訟多年,且既然被告已受二次以上的無罪判決,檢察官在具有優勢地位下,若仍無法舉證被告有罪,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然不能允許檢察官上訴。如此的限制,不僅可以使被告免於案件於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間來回,而深受其苦,同時也在要求檢察官必須確實厲行舉證義務,並要求法院必須集中審理,以達成精密司法,防止誤判的產生,所以限制檢察官對於無罪判決的上訴,不僅有其必要,更屬必然。而既然檢察官未能提出足以讓法官信服被告有罪的理由,則在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基於雙重訴追禁止原則,也不應允許檢察官上訴才對,則關於如此的限制,仍屬寬鬆,不僅必須經過六年,且必須受二次無罪判決,如此優惠具有證據優勢地位的檢察官,乃是一種優待,而非限制。

參、檢察權濫用問題仍然存在

一、三中案所凸顯的問題

(一)三中案的偵查開始

  台灣高等法院針對三中案為第二審判決,包括前總統馬英九在內的同案被告,再獲無罪,而因被告在一、二審皆判無罪後,檢察官原則上不能上訴,糾纏二十年的三中案,或會因此終結。惟從此案,卻已凸顯檢察權的難以抑制。

  三中案源於2005年開始,時任國民黨主席的前總統馬英九,為避免執政者處理所謂不當黨產,致將中視、中影與中廣等公司之股權為交易,即遭民進黨立委向高檢署查黑中心為告發,之後由最高檢察署特偵組接手,並經八年調查,才於2014年以查無不法為簽結。

(二)從簽結到起訴

  而依刑事訴訟法,同一案件經不起訴或緩起訴確定,僅有在有新事實、新證據時,才能重新起訴,但因簽結於法無所依,致不受任何法律拘束,故在2017年改朝換代,且特偵組也遭廢除後,改由北檢重啟調查。從此也暴露出,檢察實務自行創出他字案的簽結手段,不僅法無所據,也因案件範圍與被告無從特定,既影響相對人的訴訟權及法律的安定性,更容易淪為政治工具,致必須加以檢討。故在三中案並無任何新事證下,北檢仍於2018年以違反證交法的非常規交易等罪,起訴前總統馬英九等人。

 

(三)審判結果

  雖依據證交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2款的非常規交易罪,法定刑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甚至不法獲利逾一億元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相當嚴重之犯罪。惟因馬前總統於案發當時,並非是黨營企業的董事或經理,勢必得證明其對這些公司具有實質的控制權,或與經營者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的共同正犯地位,才有成罪之可能。又因檢方未能查有任何因賤賣黨產而收回扣之情事,就更得全力舉證不合營業常規的交易及公司的重大損害。

  尤其是非常規交易罪,檢方就算提出賤賣差價、獨厚特定者、買方無資力與損失的財產利益等等證據,但基於私法自治以及估算方式未必只有一種,再加以不合常規、重大損害等,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就應更堅守罪刑法定與證據裁判原則。

(四)訴追者的義務

  訴追者於法庭上之舉證,實顯得相當薄弱,第一審因此判決無罪,似屬必然。即便如此,檢方仍依慣例為上訴,雖經第二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原則上不能上訴,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其仍可以判決適用法令有違憲法等空泛理由來上訴,致使訴訟繼續糾纏。

  從此更可看出,檢察官在偵查中擁有諸多強制處分權,被告在法庭也與之不對等,故若檢方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判決無罪,現行法制仍允許檢察官可毫無限制為上訴,實難找到任何正當化之理由。這既是一種有罪推定,更使被告陷入長期訴訟之苦,致應在立法上,否定檢察官對無罪上訴之權限,才能有效保障被告的迅速審判權。

二、京華城案所凸顯的問題

(一)京華城案梗概

  台北市前市長柯文哲,所涉及京華城容積率案,在2024年1月,監察院對北市府的糾正報告就指出,將商業用地準用都市更新之容積獎勵,這本身即有違法之虞。甚至在欠缺法令依據及授權下,北市府自創所謂韌性城市貢獻、智慧城市貢獻及宜居城市貢獻等獎勵項目,將容積獎勵,從百分之392到560,然後到840,由於整個審議與決策過程處處充滿瑕疵,致從2024年5月開始,北檢開始進行貪瀆犯罪之調查。

  若行偵查任務之公務員非法洩漏偵查資訊,可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而就算非屬公務員,若因業務知悉偵查資訊而外洩,根據刑法第132條第3項,亦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偵查大公開

  而京華城案,從一開始就處於偵查大公開之狀態,且某些媒體總能精準報導案件偵查之核心,檢察體系雖宣稱會進行調查,但自律機制總存有道德風險,自然不會有任何結果,甚且在此案偵查終結的前一周,卻有媒體將起訴書內容與證據整理刊出,所謂「偵查不公開」早已流於形式,甚至已成笑話。

(三)究責困難

1.新聞自由之考量

  偵查資訊之洩漏,檢察官自可傳喚爆料的記者為之訊問,依刑訴法第182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心理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就其因業務所知關他人秘密之事,除經本人允許外,得拒絕證言,此條文並未將記者列在其中,惟受傳喚為證人之記者,其必寧可受3萬元以下之罰鍰,或主張不自證己罪權來保持緘默,以維持社會對記者保護新聞來源之信賴,致使偵訊者無可奈何。若訊問未果,檢方雖得聲請搜索票來搜索電台或媒體,只是如此的作為,必然引來侵害新聞自由之爭議與風暴。

2.自己調查自己之荒謬

  檢方調查機密外洩,還是得從可能的源頭,即檢察官與司法警察著手;而若從我國偵查主體為檢察官,司法警察為其輔助機關之角色分工來看,檢察權對於警察權實有監督之義務與責任,然若從檢警一體的角度視之,如此機制之制衡效果恐相當有限,要找出司法警察洩密實屬不易,尤其如果洩密的源頭來自於檢察署,則由北檢檢察官來查自己的同仁,實難免於瓜田李下之質疑。

  而若洩密案之調查最終查無證據,也難為任何救濟,因為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實務上認為並無所謂被害人,自無可能有告訴人在,致以他字案為偵查開端,一旦查無屬實,即以簽結為終,此等處分並非法定,就非屬不起訴,加以沒有告訴人存在,亦無法在向上級檢察長再議及再議不成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自訴,以接受檢察一體之監督與司法審查之可能性,致使偵查不公開原則淪為空話。

(四)偵查大公開已成慣例

  讓人無法接受的是,從太極門案到京華城案,即便期間間隔為二十七年,但偵查大公開之情況,竟無改變。北檢官網所列的偵查不公開新聞檢討報告來看,從2019年7月至2023年12月,總共檢討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案件為996件,查辦處分案件35件,遭處分者僅為2人,且皆非北檢之人員。

  如此結果不只令人難以置信與接受,也凸顯一個很大的問題,即擁有訴追大權者涉嫌不法時,實不應由所屬機關自己人調查自己人,這絕對有道德風險,應沿襲日本法制,設立平民所組成的檢察審查會,即藉由民主與獨立的外部機制,以制衡檢察權之濫用。

 

(四)偵查庭的封閉性所帶來之弊端

1.威權時代產物

  在1980年,審檢雖已分隸,但在法庭裡,檢察官仍是與法庭同坐,直至1990年,檢察官才被拉下法官席,致與被告、辯護人對席而坐。只是法庭形式上的平行,並不代表當事人真正對等,這可以從偵查庭的存在,凸顯出這種地位差。

2.檢察官不是法官

由於法官、檢察官,在考試、訓練、待遇等,皆屬相同,亦可申請互調,就易使兩者的角色產生混淆。而這種錯亂,更因法院組織法規定有檢察機關、法官法規定有檢察官,而被強化。尤其在1995年大法官所作出的釋字第392號解釋裡,將憲法中的司法機關,區分為廣義與狹義,而這廣義的司法機關,就包括檢察官在內,致使檢察官是司法官的錯誤認知,竟得到釋憲機關的認證,實令人不解與驚訝。

  而在大法官會議轉化為憲法法庭後,這種混淆並未被消除。如憲法法庭的第一號判決,即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針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對拒絕呼氣酒測或肇事無法實施酒測的駕駛人,警察可對之為強制抽血,雖以違反憲法第8條的人身自由保障、第22條的隱私權保障及第23條的比例原則等,宣告違憲,並限期兩年內失效,惟在此過渡期間,此號判決卻強調,若要強制抽血,應先取得檢察官許可書。顯見,就算到現在,大法官仍是將檢察官當成是憲法第8條的司法機關。而在如此長久,甚至根深柢固的思維影響下,也就出現了所謂偵查庭的設置。

3. 偵查庭的封閉性所產生的問題

  目前對於偵查庭設置,主要是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級檢察署偵查庭管理要點。根據此要點第1點稱,是為落實偵查不公開及維持偵查的安全與秩序。而檢察官坐於高位,下方設有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之位,被告、證人、告訴人等,則須於應訊台前接受偵訊。故偵查庭可說是簡化的法庭,卻無法庭的實質。

  因基於偵查不公開,整個過程必須保密,就失去公開的監督可能性。尤其檢察官,雖是刑事訴訟的原告,但於偵查階段,卻擁有強制處分權。如被告雖得有辯護人在場,但檢察官仍可動輒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以有妨害偵查為由來限制發言,致使辯護權受到壓縮。

  除此之外,檢察官亦有傳喚證人之權,且若傳喚不到,還可對之為拘提。而證人在接受訊問前,也必須具結,若有不實陳述,就會有刑法第168條,即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偽證罪責。而因偵訊乃於偵查庭進行,即由檢察官在上,被告、證人在下的方式,來進行訊問,在無形中,就使檢察官法官地位相等同,也使偽證罪,成為偵訊的一種手段。

4.廢除偵查庭毋庸動用修法

總而言之,目前以偵查庭來進行偵訊,既是種糾問主義,更是由檢察官所完全掌控,因此所得的被告與證人陳述,是否基於自由意志、是否被誘導、有多少真實性等,都得打個大問號。故在偵查庭,僅是依據行政內部規則而無法律授權下,就應立即廢除,也才能踏出當事人對等的第一步。

(五)羈押成為人質司法之工具

1.慎押原則

  羈押,不僅是對人身自由的拘束,被告也會因此與其家庭、工作失去連結。而雖羈押並不代表將來一定有罪,但無法否認,必然會對被告名譽造成影響,甚至會被貼上犯罪者的標籤。又在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之場合,雖被告仍能與與律師接見與溝通,但因是在看守所面會,所謂辯護權,就可能受到時間、空間之限制,致無法獲得充分保障。更有甚者,若在羈押期間,檢察官三不五時提訊,被告就會在自由意志減弱的情況下陳述,甚至是認罪,就陷入人質司法的境地。

故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就規定,必須在犯罪嫌重大,並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無他措施,如保釋、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電子監控等可為替代下,才得對被告為羈押。如此規定所彰顯的慎押原則,除在符合無罪推定及對被告權利之保障外,也在避免檢察官動輒想以聲押被告,來為取供或取證之手段,並期能以找尋科學證據為優先。

2.偵查中羈押

  而在檢方偵查京華城案一開始,或因證據仍在找尋,或有無法掌握之共犯仍在外等,或能成為羈押柯文哲之正當化理由,故檢方理應在兩個月的羈押期間,迅速找尋證據,以免損及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惜在此過程中,檢察官不僅動輒提訊此案遭羈押的所有被告,且不斷擴大傳喚證人及聲押的對象,甚且在北檢自我調查及澄清絕無違反偵查不公開,但特定媒體仍對於偵查核心資訊不斷散布,而在被告已經羈押,其辯護人亦受到偵查不公開的限制,就注定完全處於挨打之局面。甚且,無論報導是否為真,輿論必已產生有罪的氣氛及印象,就算在未來漫長的訴訟過程獲判無罪確定,卻肯定無法抹滅犯罪的標籤。

  雖刑事訴訟法對於延押,並無設下更嚴之規範,惟在被告已經在看守所,且檢察官擁有強制處分權的情況下,法院在審理延押時,實更謹守慎押原則,原因無他,正在於羈押的目的,絕不是讓檢方押人取供或先押在慢慢找證據之工具。故法院於延押審查時,若以剛被通緝之他共犯在海外為羈押之理由,恐又加劇檢察官與被告的的地位差與權力不對等,也讓所謂人權保障,再次流於法條上的宣示。

3.審判中羈押

  羈押,不僅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亦會極度限縮辯護權,甚至被貼上有罪之標籤,就屬刑事司法最嚴厲之處分,致得遵守最後手段、即慎押原則。尤其是檢察官在起訴被告後,不僅代表證據蒐集已經完成,也從此刻開始,檢察官必須與被告處於平等地位,故法院在決定是否延押時,實應採取比偵查中羈押,更嚴格之審查標準。若放任檢察官,可一再提起抗告,目的只為羈押,就使所謂當事人對等與武器對等原則,流於空談。

 

  而我國的防逃機制,一直為人所詬病,故在2019年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時,除增加限制出境、出海之專章外,亦修正第116條之2,有關停止羈押的替代手段。而根據此條文第1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在考量公益與人權而有必要時,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事項,這除定時向指定機關報到、禁止對證人或被害人等的身體或財產為危害、不得從事與治療無關的活動等,原先就有之規定外,也增加要求被告交付護照與旅行文件、未經司法機關許可不得離開一定區域,甚至可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措施。而這些替代羈押之手段,既可同時併用,也準用於檢察官或法官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及撤銷羈押之情形。

3.羈押成為人質司法之工具

  只是在北院第二次裁定柯文哲不予羈押時,除提高保釋金到七千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與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外,亦對之施以電子腳鐐、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之監控,以來防止被告逃亡。故高院撤銷發回重裁之重點,就非在此,而在是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上。

  惟就算保釋金再高、電子監控再嚴密,在無法、也不能全天候監視下,如何保證被告不去接觸或勾串他被告或證人,確實有其困難。只是所謂有勾串之虞,乃屬極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尤其若真要防止被告任意接觸,甚至利用電子通訊與他人聯絡,最終恐只有羈押手段能達成。而今果為羈押,則在此等案件審判期間漫長,對證人之交互詰問又不知何時開始,再加以檢方所指共犯若遲遲未歸下,是否就得一直延押,直至第一審的十五個月、甚至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規定的五年上限,才得以停止。這不僅是有罪推定,更有使羈押淪為逼使被告認罪之手段,致坐實了人質司法而非人權司法之結果。

肆、對檢察官的事後究責之困境

一、濫權追訴罪之難題

  對於檢察官濫權訴追的事後究責條文,最主要為刑法第125條第1項,尤其是第3款的濫權起訴或不起訴罪。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的濫權追訴罪的成立,卻有相當嚴格的要件。

  首先,就客觀要件,雖規定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惟是否真為濫行起訴或不起訴,必然得等案件確定後,才足以得知。甚且就算最終被告獲判無罪,也未必代表檢察官濫訴,這是因此罪成立乃限定為確定故意,故即便檢察官未能確實顧及被告有利之事實而起訴,亦僅能論以過失或不確定故意,亦難成立此等犯罪。而要件會如此嚴格的原因,即是在保障檢察官能無後顧之憂,並能因此獨立行使職權,只是如此的目的,卻也因成立要件嚴苛,致難對檢察權的濫用為有效抑制。尤其在司法實務,針對此罪的被害人,又採取嚴格解釋下,更使此罪已形同具文。

二、追訴權時效已過之問題

(一)刑事追訴權時效之目的

  刑法之所以要有追訴權時效的設計,其目的在於國家的追訴權,若長久不行使,即便犯罪人得以逃脫追訴,卻可能時時惶恐不安,已形同一種煎熬與處罰,基於使犯罪人改過向善的目的,自然不應再對犯罪人為訴追。其次,若國家訴追權遲不發動,相關物證不僅流失,證人的記憶也將逐漸模糊,即便欲為審判,也可能造成訴訟障礙,而難以審判。所以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自必須使國家的追訴權喪失。

(二)時效起算之荒謬性

  太極門案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刑案被告並因此獲得冤獄賠償後,針對濫行追訴的檢察官,勢必得為究責。惟關於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權追訴罪,在本案尚未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即便被告為告訴或告發,亦可能因案件仍在審理,而無從證明檢方是否濫訴,被以行政簽結的方式終結,則只有當被告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才足以證明檢察官有成立此罪之可能。

   而若等無罪確定後才提告訴或告發,卻可能因案件審理時間可能相當漫長,甚或檢方不斷提起上訴,以來阻止案件確定下,而因此逾越了追訴權時效,即便有罪,恐亦無法訴追,如此的困境,亦凸顯在本案中。所以,針對檢察官濫訴之行徑,基於上述原因,根本無法於判決確定前提起告訴或告發,而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再加以此類行為乃屬於檢察體系內的犯罪,檢察官雖為偵查與訴追主體,卻不可能主動偵查此種案件,更遑論起訴下,自無法依據現行刑法第83條第1項的規定,而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則隨著審判時間的拖長,當受冤屈者無罪判決確定之時,追訴權時效實難有不過之理,所謂冤罪究責,又再次淪為空談。

  故司法實務如此荒謬的見解,只突顯出司法體系自我防護、自我掩飾的弊端。而在刑事究責不能僅剩下行政懲處的手段時,又得受限於法定十年的懲戒時效,只是在我國審判期間動輒超過十年下,如此的懲戒時效,無異是對司法人員違法濫權行為的保護傘,並於太極門案裡顯露無遺。

伍、結論

  對於檢察權,目前雖有防制機制,惟究其實,卻僅舉有宣示之意義。故就具體來說,必須先從檢察官的刑事訴訟法權限之限制為開始,如對於不為羈押之裁定,檢察官不得為抗告,對於無罪判決也不能上訴。而更重要的是,必須設立由人民組成的檢察審查會,以來取代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甚至針對檢察官違法失職而來組成的職務法庭,亦應是由人民來組成。凡此機制,若不儘速建立,檢察權濫用,仍將繼續。

 

* 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

[1] 著名之例,即是發生於19世紀末的英國倫敦之開膛手傑克案,由於連續殺人兇手在行兇後,總會拿走某一器官為紀念,故當時的蘇格蘭警場,即英國的刑事警察局,對外發布的新聞稿,即故意錯置拿走器官,並在藉由大量投書自承兇手的信件中,找到一封署名傑克的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致有開膛手傑克之名。

[2]針對實體判決因確定所產生的既判力,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即不得再訴與審理,而與英美法所指的雙重訴追的禁止產生相同的作用,所不同的是,此種作用僅發生在判決確定前,若判決確定,即便是無罪判決,亦得上訴,此即與雙重訴追禁止有些許差異,而此草案明顯已將此種差異為一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