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判決後之救濟-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為例(下)】——黃麗蓉律師

六、案例分享:

(一)台北市中山國中教師蕭曉玲案:

1、事實:蕭曉玲老師自84年起任教於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下稱中山國中),教授藝術與人文領域。在前台北市長郝龍斌不甩教育部一綱多本而堅採一綱一本,蕭曉玲公開反對,遭中山國中於97年1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蕭曉玲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該當解聘事實,決議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聘蕭曉玲,並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中山國中以97年3月19日北巿中山人字第09730124600號函解聘蕭曉玲。蕭曉玲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1]

2、法務部:105年08月31日以法律字第10503511300號函要旨:「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行政機關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第128條規定撤銷原處分,因事涉具體個案,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行判斷卓處」

3、監察院:⑴、106-06-30國家人權委員會新聞稿[2]提及「監察院調查臺北市立中山國中解聘該校教師蕭曉玲之程序,於102年2月27日出具調查報告,認臺北市政府及該校處理本案程序核有違失,應予糾正。」⑵、107-10-15新聞稿「監察委員王美玉指出中山國中蕭曉玲老師解聘是違法解聘,籲還給蕭曉玲一個公道」[3]提及「監察委員王美玉指出,全案歷經10年臺北市政府重啟調查程序後,雖認定原處分機關中山國中或其上級機關教育局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意旨,依職權再審酌原解聘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並本於違法之確信而撤銷行政處分,不料今年2月教育局審議小組卻草率行事,除未注意相關人員應予迴避外,也未詳實審酌原行政處分在程序面的諸多重大瑕疵,即據歷年各行政救濟駁回之結論,自形式上審查通過維持原處分,核有失職之怠忽之責本案當事人囿於5年再審期間之限制而不得提起再審,而教育局相關行政程序自省功能顯已喪失並應迴避本案之審議,臺北市政府允宜重啟本件解聘案之審查措施,還給蕭曉玲老師一個公道。」[4]

(二)國防部蘇詠盛案:【此案雖是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但因與同法第117條前段「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同,仍可參酌】

1、事實:99年4月27日下午,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勤務連的上等兵蘇詠盛不堪勤務連警衛排中尉排長郭景志凌虐,於營區內跳樓身亡。國防部當年8月31日以「因病死亡」撫卹,家屬未經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兩年後101年12月5日檢具法院判決[5]確定中尉排長凌虐致人於死,上開判決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新證據」申請國防部應改依「因公死亡」撫卹,最高行政法院卻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處分作成後的新證據不予採納而駁回[6],經聲請釋憲也遭駁回。

2、後來在立法委員賴香伶委員提案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放寬新證據的認定為:「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立法院同年年底三讀通過,之後國防部也召開專家學者會議,廣納意見後,做出廢止原處分,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蘇家歷經11年終獲公道[7]

(三)鍾先生案:

1、事實:媒體報導一位稅災戶鍾先生[8],因其軟體專才而創立一家進行電子期貨交易的公司,後來經營不善於2013年結束營業,並註銷營業登記,但因為不懂法規,沒有做「清算」的動作,卻在2014年被國稅局以市價與同業利潤率計算期貨交易額高達16億,發出高達4千6百多萬元的稅單,因未申請復查確定。之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7條規定申請撤銷,仍遭敗訴確定[9],鍾先生甚至因此被限制出境長達近九年。

2、後來經過民間團體的救援[10],協助至監察院與國稅局陳情,終於讓國稅局重新核算稅單後,於111年9月,終於獲得平反,更正稅額甚至給予退稅[11]

(四)太極門81年綜所稅案:

1、事實:

⑴、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自55年成立以來,師徒傳承的門派本質從無改變,台灣省教育廳86年函示亦已明示氣功之傳授係屬民間技藝,依規定不准設立補習班,故依法令太極門不可能是補習班。況補習班之最高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早於86及88年發函指出太極門不是補習班[12],更於89年12月21日立法院公聽會明確表示「太極門的的確確不是補習班」[13]。全國上萬武術、氣功、宗教修行團體,沒有一個被當成補習班課稅,而國稅局獨對太極門為之,81年綜所稅確定判決[14],即認定太極門為補習班,系爭收入全部認定為學費,且以補習班之淨利率推計核課所得。

⑵、國稅局當年發單六個年度綜所稅[15],81年度綜所稅先行確定後,中區國稅局80、82~84四個年度之綜所稅及罰鍰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22號判決[16]明確認定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團體,且國稅局於101年、102年重核復查決定書[17]已承認太極門不是補習班。矧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自55年成立以來,迄今59年,師徒傳承的門派本質從未改變,不可能58年均是「氣功武術修行門派」,而81年度是「補習班」!況國稅局原本發單課稅之6個年度,其他5個年度也都於108年更正為零[18],此割裂結果,形成一樣的基礎事實,太極門其他年度80、82~85年度均是「氣功武術修行門派」,但卻只有81年度是「補習班」,系爭收入全部認定是「學費」,此嚴重離譜荒謬之事實認定,兩者差別對待之嚴重程度,連訴諸一般國民之基本法律情感及基本邏輯都難以理解及接受

⑶、蓋81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及罰鍰案件,雖與其他5個年度綜所稅及罰鍰案件,形式上屬於不同年度課稅案件,但此僅是因為綜合所得稅法基於稽徵技術性考量而採取年度課稅原則,將一個從自然觀察統一之生活事實切割為不同年度所致,但就相同的事實與證據,並不應該分別為不同之認定與處理。況且租稅核課本屬於嚴格之羈束行政,並未給予稽徵機關就納稅人同一生活事實為不同認定與處理之行政裁量空間,故在此根本不容許稽徵機關就相同事實與證據有前後不一貫之認定與處理。

⑷、況中區國稅局於99年6月23日函財政部[19]自承:「80至85年度係不同年度基於同一事實所作之核課,然除81年度判決確定外,其餘5個年度現仍於訴願階段審理中,若訴願決定與81年度原審判決有不一致之新事證,本局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辦理。」足證80至85年度的課稅事實同一。中區國稅局對於81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及罰鍰案件,本於依法行政、誠實信用原則[20]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享有之行政裁量基於平等原則應萎縮到零,其應負有重開程序並另為合法處理之義務。

2、綜上,太極門81年度綜所稅確定判決,於94年5月18日既判力[21]後,已有發生新事實新證據[22],證明81年度確定判決本屬違法錯誤,行政機關有裁量萎縮到零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中區國稅局及上級機關財政部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違法之課稅處分。[23]

七、結論:

矧釋字第574號部分協同意見書大法官許玉秀提到「國家權力的運作之所以必須具有可預測性,為的自然是保障人民的權益,此所以法安定性原則旨在保護人民的權益,法秩序的安定不是目的,落實人民權益的保護才是目的,如果不能落實人民權益的保護,法的安定性並沒有意義。」

釋字第742號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號、第七三九號解釋參照)。」憲法雖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惟稅捐稽徵與人民財產權攸關,納稅義務為人民與國家間最主要之行政法律關係,稅捐之稽徵形成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自應依照正當法律程序為之,依法行政以確保納稅者權益,而人權保障才是稅捐正義之基本核心內容。

如前述國際審查委員之意見,兩公約之「位階高於與之牴觸的法律,唯低於《憲法》」,兩公約具有憲法以下,法律以上之效力。而兩公約施行法第4條既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故國家行政機關自有履行公政公約第2條,建立以保護人民權利為目標之救濟體系,確保人民權利或自由如遭侵害時應獲有效救濟之法律義務。

而程序重開是法安定性「形式正義」與個案「實質正義」權衡的機制。實務見解自行將「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採取限縮性之解釋,僅限於「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致處分確定之情形」明顯已偏重法安定性「形式正義」,完全無視個案「實質正義」,明顯有違公政公約第2條之有效救濟精神!

矧如前述,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既相當於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在適用時更可參酌外國立法例意旨,行政機關在特定情形下,發生行政裁量可能發生萎縮到零的情形,此時更應例外承認個人有權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謀求個案之實質正義。蓋英國有一句法諺:「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即「遲來的正義非正義」,然前述個案分享中,還有案例發生迄今已29年,仍企盼正義到來,真誠希望「正義或許會遲到,但絕不會缺席」,應迅還每件個案應有之公平正義。
    目前政府正積極準備國家報告等事宜,預計115年4-5月辦理第四次國際審查會議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發表會[24],期待行政機關對於即使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嗣後再發現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確有違法錯誤之情形,均能依公政公約第2條有效救濟精神,積極落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還人民應有的清白及公道,才能展現政府真正具體落實兩公約之決心與魄力,不枉人權立國之名!

 

[1] 本案曾提再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駁回再審。

[4] 記者林曉雲、林哲遠,「17年前反對一綱一本被解聘 蕭曉玲批監院悄悄結案、再次受辱 」,生活-自由時報電子報,2024/11/12。內容提及「前台北市長郝龍斌不甩教育部一綱多本而堅採一綱一本,前台北市中山國中老師蕭曉玲十七年前公開反對,遭校方以不適任教師解聘,監委王美玉於六年前提調查報告指『蕭曉玲是被違法解聘,呼籲還蕭曉玲公道』,但蕭曉玲昨日表示,監察院竟在今年三月悄悄結案,理由是台北市教育局已深切檢討,監院不僅沒有還她清白,甚至在調查報告中扣她『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已逾六年』帽子,再次羞辱她。」、「蕭曉玲指出,原本很高興至少王美玉的調查報告證實她被整肅的事實,但監院今年的結案報告竟無視王美玉的調查報告;她說,被中山國中違法解聘至今十七年,為證明清白,她提過行政救濟,歷經三位市長,也經兩位監委調查,仍未還她公平正義,她很後悔當年挺身而出。」

[5]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訴字第62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軍上字第8號判決。

[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103.01.2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103.06.20)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103.12.11)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2 號判決(104.05.22)「上訴駁回」,理由稱「…又原判決固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作為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現新證據』之依據。惟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處分時業已存在,而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之證據,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原判決縱贅引該判例,仍不影響其解釋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

[7] 記者崔子柔,「上兵被凌虐跳樓 老父爭11年國防部終於還公道!法官看遺書哭了」,ETtoday新聞雲,2021年07月27日。內容提及「陸軍上兵蘇詠盛2010年不堪中尉排長郭景志凌虐,在營區跳樓身亡,軍方依『因病死亡』發放55萬多元撫卹金,當年法官看了蘇詠盛的遺書不禁落淚。蘇父努力不懈之下,國防部在11年之後重核『因公死亡』撫卹金額多了至少300萬元。」「郭景志被記二大過並移送軍法,辯稱蘇跳樓是情緒問題,和處罰無關。軍事法院認定『凌虐部屬致死』,依《陸海空軍刑法》『違反長官職責罪』,判刑7年2月。新北地院也判郭賠318萬元。郭景志被判刑後,蘇滿堂提訴願、打行政訴訟,要求國防部改依『因公死亡』撫卹,因法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的證據』最終敗訴,聲請釋憲也不被受理,當時黃虹霞等4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黃虹霞認為此案可視洪仲丘案前一章,是不該發生的人間悲劇。」

[8] 巫明珠/會計,「被濫課稅 稅災戶無法與家人團圓」,世界民報,2020/05/12。內容提及「稅災戶鍾先生是一個台灣優秀青年,參加過大小無數比賽,在國外也得到許多創新獎,他回台創業,但在2013年公司倒閉,註銷營業登記,因為不懂法規,沒有做『清算』的動作,2014年就收到烏龍的天價稅單:稅金4600萬加罰金共5400萬,因此被限制出境。一直在海外不敢回家,妻子相隔兩地,小孩從幼稚園到小五,無法陪伴長大,妻子獨自照顧兩個孩子和公婆非常辛苦。只因為烏龍稅單,卻被國稅局、行政執行署限制出境惡法處置!這期間鍾先生努力提出相關證明,證明自己真的是沒有營收是負債狀況,國稅局調查後,2019年發了一張公文解除他的限制出境禁令。但沒想到行政執行署卻不同意,讓鍾先生至今仍在海外流浪。」

[9] 105年07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上訴駁回」。裁定提及「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查得課稅資料歸戶清單之期貨賣出交易金額1,626,926,000元,按投資匯出時間有價證券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9%(行業代號:6499-11)核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為471,808,54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6,270元,減除扣除額2,000,000元,核定基本稅 額為46,981,481元及當年度應納稅額為46,981,481元,減除扣繳稅額618元,以被上訴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課稅處分)通知上訴人補徵稅額46,980,863元上訴人未依限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㈡嗣上訴人分別以聲明異議狀及申請函,請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117條規定,撤銷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四、經查,本案在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之情況下,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之作成,若別無其他事證,已難指為有得撤銷之違法事由存在,更難謂有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可言。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違法處分之職權撤銷規定,性質上本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義務,所以才需一併為信賴保護原則之規範,以節制行政機關職權行使。是以該條規定並未賦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撤銷『該人民自己認為』違法處分之請求權。」

[10] 羅吉強,「為了10%,失去了全民的人身自由權與信任!值得嗎?」,台灣法律網-劉孟錦律師事務所,2023年2月20日。內容提及「稅災戶鍾先生先幾年前從事期貨交易,因投資失敗致公司倒閉,但卻收到國稅局的烏龍稅單,要被課稅4600萬元,外加罰金800萬,總額超過5400萬元,同時被限制出境,導致當時人在海外的鍾先生,滯留國外無法返家與家人相聚,國稅局雖在5年期滿時解除他的限制出境,但行政執行署卻自行曲解法令,不願解除限制出境, 鍾先生因此在海外滯留超過9年無法回國。法稅改革聯盟得知後,不斷聲援鍾先生,利用許多網路節目,公開烏龍稅單的離譜過程,讓大眾了解國稅局及行政執行署的違法無理限制出境,讓鍾先生錯過了陪伴孩子成長及照顧家人的重要時間,法盟專家學者們甚至到監察院陳情、到國稅局陳述說明,不斷努力商討解決方案,終於在今年(2023年)平反了他的稅務冤案,讓他順利返國,一家團圓。」「會計師洪明珠表示,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稅目前是停徵狀態,因此稅災戶鍾先生沒有所得稅問題,因此不用繳稅,所以沒有應納稅額及漏稅的問題,只有漏報行為應罰4,500元至9萬元。但國稅局未依法,就開出天價稅單,應自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立即主動撤銷違法稅單。國稅局退休簡任稽核黃坤光先生也認為,原核定的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自始就是無效的課稅處分,但國稅局及行政執行署卻一直在執行,根本是笑話一樁,因為國稅局將所有入帳的金額加總,變成鐘先生有所得超過4億元,如果這樣計算的虛擬所得可以課稅,那鍾先生怎麼還會欠稅幾千萬?…」

[11] 古美珠,「【投書】稅單是否正確?相關人員應秉持良心去執事!」,法稅改革聯盟2024-12-04。內容提及「稅災戶鍾先生的公司僅2-3人的規模,本已虧損也沒有稅的問題,卻在2014年被國稅局以市價與同業利潤率計算期貨交易額高達16億,被課4千6百萬的稅單,外加罰金超過5千400萬。鍾先生開誠佈公地讓國稅局查帳,營業員也到行政執行處去解說,但國稅局無視事實證據及法律規定,無限期地進行調查。事實是鍾先生未如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非逃漏稅,卻收到天價稅單,也因國稅局無視事實證據及法律規定,讓鍾先生滯留國外長達9年無法回國,錯過年幼孩子的成長歷程、高齡父母陪伴與照顧,直至111年9月,終於獲得平反,還收到退稅支票。」

[12] 教育部86.10.29第860115257號函及88.12.24台(88)社(1)字第88157969號函。

[13] 89年12月21日立法院公聽會紀錄。

[14]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95年12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

[15] 80~84年度綜所稅由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發單,85年度綜所稅由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發單。

[16]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22號判決理由:「…上訴人所開設之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門派,被上訴人未詳細調查太極門之屬性及特質及對於太極門之運作,即以教授氣功乃上訴人之經常活動,逕認系爭帳戶中上訴人之教學收入必然大於受贈金額,顯無憑據,原判決直接認定『太極門各道館以教授氣功為主要活動內容』,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25頁倒2行起)

[17] 台北國稅局101年8月3日重核復查決定書(第21頁)「益見其運作模式與補習班性質實未盡相同。」、中區國稅局102年11月27日重核復查決定書(第26頁)「顯見(太極門)運作模式與補習班性質,未盡相同」。

[18] 108年11月12日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108年12月11日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

[19] 中區國稅局99年6月2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30560號函財政部。

[20] 行政程序法第1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21] 81年綜合所得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94年5月18日為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95年12月14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2]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22號判決理由:「…經查,關於8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31號,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在96年,刑事判決已確定敬師禮為贈與,該案就刑事認定,如何不採,未及審酌;另行政院100年12月9日召開跨部會協調會議,究是否係屬證據契約之性質,該案亦未及審酌;另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紀錄,於101年被上訴人公告調查結果7,401份證據均證明敬師禮為贈與;且被上訴人已於本次復查決定亦有謂太極門不是補習班,另變更成本費用率等,均屬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前案審理中,本件後案所提訴訟資料未經前案當事人辯論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爭點。所以關於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處分之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自應依兩造所提之證據作判斷,不受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之拘束,本件既經發回,上開爭點若經當事人提出,亦應審酌及之。」(第29頁倒8行起)

[23] 本案當事人曾於104年間,於其他年度五個年度國稅局均自承不是補習班後,主張原處分認定太極門補習班性質有認定事實錯誤等新事證,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128條程序重開,惟仍經否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駁回。理由謂:「㈢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撤銷其全部或一部之職權行使,並非規定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再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得請求程序再開(向原作成處分機關請求)外,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未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請求權。因而,上訴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請求作成撤銷系爭處分,其性質上僅為促使被上訴人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上訴人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其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無訴訟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