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關於執行名義之救濟問題:債務人異議之訴
(一)、法律依據:
行政執行法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準用強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二)、意義:係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1]。
(三)、目的:在於消滅或妨礙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因此對於執行方法,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2]。亦即本訴係針對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執行性,本訴並不影響裁判之法效力及執行名義,理由在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據之事由須於法院確認該請求後始發生,故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不受影響[3]。
(四)、性質:我國實務採形成訴訟說[4],學界多數學說亦從之[5]。.
(五)、時間: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若係確定判決,則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基準,因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債務人在前訴訟程序無從主張,故許其提起本訴。又因債務人在第三審不能提出新事實,故以第三審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發生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事由,亦可主張[6]。
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決議要旨:「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應予補充。」
(六)、管轄法院:
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本案例應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七)、效果: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又按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必要,亦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執行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異議之訴無排除執行名義之事由為由,認無停止執行必要,就異議之訴之實體上有無理由而為審究,已有可議。…」
[1]楊與齡, (強制執行法論),五南圖書, 1997年9月修訂版,第213頁
[2]同上
[3]蕭百麟,再探債務人異議之訴,第122期,司法新聲頁84
[4]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屬於訴訟法上形成權性質,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而執行名義異議權屬於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排除或妨礙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
[5]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五南圖書, 1997年9月修訂版,第214頁;姜世明,強制執行法基礎講座:第三講債務人異議之訴,(月旦法學教室),2016年3月,第161期,第38頁
[6]楊與齡, (強制執行法論),五南圖書, 1997年9月修訂版,第2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