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救濟修法系列(三)探究「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上)——前立法委員/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黃文玲

壹、探討「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實質內容: 財政部為適切保護納稅義務人權益,簡化稽徵程序,保障國家債權並切合實務需 要,提出「稅捐稽徵法」部分修正草案,經行政院第 3747 次會議於 110 年 4 月15 日通過「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財政部指出,上開修正草案預期能 兼顧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與國家租稅債權,維護租稅公平及營造徵納和諧。 惟細觀本次修正內容共修正 27 條(修正 21 條、刪除 4 條、增訂 2 條),其主要修 正內容如下:

一、按申報資料核定案件之核定通知書得採公告送達,免個別填具及送達核定稅 額通知書,以節省徵納雙方成本。(修正條文第 19 條) 二、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 2 日」,修正為「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總加徵率由 15%降為 10%,以確保稅收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修正條文第 20 條) 三、增訂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事由。(修正條文第 21 條) 四、對於妨害稅捐執行之欠稅案件,其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修正 為「法定繳納期間屆滿(自繳案件)或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補徵案件)」;增訂準用 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及信託法第 6 條至第 7 條代位權及撤銷權相關規定, 以確保稅捐債權。(修正條文第 24 條) 五、新增非屬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經濟弱勢之納稅案件,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情形。(修正條文第 26 條之 1)六、錯誤溢繳稅款申請退稅期間,由「5 年」或「無期限」修正一律為 10 年;針 對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為繳納之款項,例如為向銀行詐 貸虛增營業額所繳納之相關稅款,不得請求返還。(修正條文第 28 條) 七、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由「半數」調降為「1/3」。 (修正條文第 39 條) 八、修正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刑事罰金,由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下」提 高為「500 萬元以下」,並增訂個人逃漏稅額在 1,000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5,000 萬元以上者,加重處罰,以有效遏止逃漏,維護租稅公平。(修正條文第 41 條) 九、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之處罰,由按查明認定總額「處 5%」修正為「處 5%以下」,以符罪責相當。(修正條文第 44 條) 十、滯報金」及「怠報金」比照「罰鍰」,不適用稅捐優先及關於行政救濟與分 期繳納加計利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49 條) 十一、新增檢舉獎金核發、標準及領取資格限制,以劃一檢舉逃漏稅核發檢舉獎 金相關規定,避免爭議。(修正條文第 49 條之 1)。 從修正內容看出,財政部完全站在國家租稅債權的立場考量,把人民當成賊再防 備,罔顧納稅義務人權益,政府與人民間租稅不對等,這樣的修法內容實在令人 遺憾。

從本次修法內容,可分成稽徵程序、處罰、行政救濟與保全、退稅、檢舉獎金,本文將針對有爭議部分提出看法,希望立法院審查法案時能秉持公平正義原則, 考量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予以修正。

一、修正條文第 19 條規定「按申報資料核定案件之核定通知書得採公告送達, 免個別填具及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以節省徵納雙方成本。」,惟送達文書 以公告送達方式通知,可能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

二、修正條文第 20 條規定「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 2 日」,修正為「每逾 3 日」 按滯納數額加徵 1%,總加徵率由 15%降為 10%」,本次修法雖將加徵滯納金 方式由「每逾 2 日」,修正為「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最高加徵率 由 15%降至 10%,看似仍保障納稅人權益,但因未設最高限度,倘在滯納數 額龐大的情況下,滯納金大於本稅之情形,恐仍有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確 性的疑慮。

三、修正條文第 21 條增訂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事由。「為避免核定稅捐處分一經 撤銷即逾核課期間,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 完成:

1、對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 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2、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 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按在核課期間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因申報核課係自 申報期間結束翌日起算,因此稅捐機關對於一般申報案件進行調查、審核,如給 予五年核課期間已足夠,惟若稅捐機關對於逃漏稅案件查核調查時,因稅捐機關 對於稅捐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稅捐機關為免逾核課期間, 可能濫行作 成課稅處分,包括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之處分,將嚴重影響納稅義務人的權益。 又稅捐機關作成一課稅處分後,納稅義務人對該課稅處分不服,遂提起復查、訴 願或行政訴訟。若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將該課稅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因課稅處分作成後會中斷核課期間之時效進行,則課稅處分被撤銷, 因行政處分被撤銷後原則上係溯及既往地失去效力,則依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32條規定,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而重行作成課稅處分後,則再次中斷消滅時 效之進行。查原核課處分遽予撤銷,如核課期間屆至,自應認為核課期間已經罹 於時效,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再為核課,始符合公平。否則萬年稅單,因無法罹 於時效,而稅捐機關可以重新核課,嚴重影響納稅人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