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稅追追追》行政與司法間「官官相護」 《揭弊者保護法》恐難見效

 

行政法院素有「敗訴法院」之稱號,乃因「民告官」先天存有不公平之處,包括武器不對等、資訊不對稱。但假若連法律實務規範上都存在不公平之虞,那就算是茲事體大,因這可能涉及侵害人民訴訟權的違憲事宜,也可凸顯出行政與司法兩官僚機關間官官相護,乃至沆瀣一氣的具體事證。

人民對於遭受刑事犯罪侵害之救濟權,始於「起訴權」之行使。倘若無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法院是不會主動審理人民受害的案件。然而,倘若司法實務見解可以超越法律之規範,而自行做出超越法律規範的實務見解,讓受害的人民竟然無權起訴加害者,這對於我國的司法而言將會是多大的諷刺與傷害。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明文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何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該法條之文義解釋,當然是指因為犯罪行為而權益遭受侵害之人。這是簡單明瞭,可一目瞭然的解釋。但到了司法實務界,竟然可以無中生有,自行創設出一套所謂「直接」與「間接」被害人的概念與解釋。然後以所謂「司法院院字」的解釋方式來規範各級法院與檢調系統。

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侵害「國家法益」的犯罪行為,只有國家機關才是「直接」被害人,人民充其量只能是「間接」被害人。此事的嚴重程度在於,倘若機關內部膽敢有人敢當「吹哨人」,他日後也很可能淪於求助無門,甚至被機關惡整至死的悲慘下場。因為機關內部的犯罪行為多半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例如洩密罪、圖利罪、貪污罪等等。

因吹哨者無告訴權,倘若該機關利用關係與承辦的檢察官沆瀣一氣,而給予不起訴處分時,該揭弊者因為無法提起再議,該案件就可能淪於石沉大海被吃案的景況。此種情況就理論上而言絕對可能存在,事實上也當然存在過,只不過這些人不是求助無門,就是沉淪於「敗訴法院」的淫威底下。

雖然大法官釋字第771號作出解釋,對於「司法院院字或院解字」之實務見解,在大法庭制度成立後,因過往的判例與決議已然失效,法官可選擇是否遵守。但倘若該判例或決議經由最高(行政)法院所採認,其他法官若有不同見解,仍須大法庭來做統一解釋方得為之。

前述實務見解很明顯已經剝奪人民在憲法上所賦予的「訴訟權」,但實務上卻能任其存在數十年而未有任何人提出異議。這只能說明司法與行政這兩大憲政機構間,官官相護的官僚體制其實早已存在數十年了。甚至更久!百姓無不期望所有執法官員能本著良心來執法,行政與司法間沒有「官官相護」,《揭弊者保護法》必能見效,甚至不需要《揭弊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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