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正義行動聯盟於112年11月30日頒發「立法院第十屆立法委員司法正義貢獻獎」,立法委員賴香伶受獎。緣起於99年上兵蘇詠盛跳樓身亡後,當年8月份國防部以「因病死亡」撫卹,兩年後法院判決確定中尉排長凌虐致人於死,蘇家依此判決提告國防部應更正為「因公死亡」撫卹,最高行政法院卻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處分作成後的新證據不予採納而駁回。109年5月賴委員提案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放寬新證據的認定為:「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立法院同年年底三讀通過,隨之,國防部廣納學者專家意見後,做出廢止原處分,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蘇家歷經11年終獲公道云云。
按110年修正行政程序法於該法第128條增訂第三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修正理由為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
行政程序法128條係狹義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而該法117條係廣義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更指出:「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乃程序法上之規定,其給予人民重新開始程序即為新的實體決定之請求權,至於行政機關應為何種之決定,則依相關撤銷及廢止之實體規定。
1.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確定後,如有再審事由,當事人固得提起再審,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事由,亦得申請程序重開,此二權利乃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不能因人民得以再審救濟,即剝奪程序重開之權利。
2.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固及於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惟對被告機關而言,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以其不得重為被撤銷之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以其應為判決所命行政處分之義務。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並未限制被告機關廢棄負擔處分或作成授益處分。原行政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者,亦不妨礙行政機關重為實體之決定。
3.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行政法院判決與行政權之效力可分別視之,縱該行政處分事後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仍得申請程序重開,且行政機關可為與原判決歧異之決定,二者效力相同,但行政處分存續力不當然變更法院判決。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既係源自德國行政程序法第51條,似應為相同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