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訴訟判決確定後,能否再申請退稅或請求國賠?(上)】——最高行政法院退休法官暨前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官 林文舟

                      林文舟於2026年2月28日

      壹、前言

      貳、申請退稅

     一、申請要件與既判力限制

  1. 何種溢繳稅款之情形得申請退還
  2. 既判力之有限性
  3. 新修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之正解

    二、裁判基準時

  1. 處理程序是否包括行政救濟程序
  2. 從新從優原則

     參、請求國賠

    一、第二次權利救濟的迷思

    二、既判力之限制範圍

    肆、結語

 

壹、前言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無論是在第一審確定,或在上訴審確定[1],都已發生確定力(既判力),理應產生定紛止爭的作用,然由於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的勝訴率偏低,以稅務訴訟而言,經統計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自2016年至2022年之終結情形(以判決與和解結案者為範圍,不含裁定駁回、移送管轄、撤回等結果),於2017年12月28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前之2016年、2017年,人民勝訴率僅為10.47%、11.29%,以後之2018年至2020年,僅逐年緩慢遞增為14.44%、15.98%、16.73%,然自2021年至2022年則又下降為16.15%、12.55%;於2023年雖上升為16.17%,但2024年又減少為13.87%。至於2023年8月15日起在高等行政法院增設之地方行政訴訟庭(稱地方行政法院),其受理之簡易訴訟,人民勝訴率於2023年、2024年亦僅為16.67%、10%;其受理之通常訴訟,人民勝訴率於2024年僅為10%(以上人民勝訴之比例權重為1,部分勝敗、和解及調解之比例權重皆為0.5)[2]。且我國法官長期在案多人少[3],又有辦案成績、結案期限的行政管考下,一直無法形成詳查細審、追求真相的司法文化,反而想方設法,自我限縮權能,以求快速結案,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除作成〈稽徵機關得以推計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漏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的決議外,並於理由附帶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推計課稅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不得請求改以查帳核定,行政法院自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4],以致人民有冤難伸,尤其補稅及罰鍰處分(合稱稅務處分),動輒以百萬計,影響人民的身家財產甚鉅,一旦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錯誤,更使當事人含冤莫白,心懷不平,除四處陳情喊冤外,不得不探索判決確定後之法律救濟途徑。然稽諸現行法,對於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的稅務處分,除設有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突破其既判力以為救濟外,如果納稅義務人主張該稅務處分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錯誤,是否仍然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本有爭議,尤其自從2021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於第28條增訂:「(第3項)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申請及查明退還稅款)規定。」後,對於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稅務處分而言,是否完全封殺納稅義務人的退稅申請權,而且連稅捐稽徵機關「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之權責一併排除?又於上開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施行前已經申請退稅未獲准許的案件,至當事人提起課予義務的行政訴訟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始經增訂,其裁判基準時,究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的法律狀態為準,抑或以當事人申請時的法律狀態(即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尚未增訂)為準?實有引經據典予以釐清辨正的必要。其次,納稅義務人認為稅務處分認定事實或適用法令錯誤,致侵害其財產權,是否可以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直接請求國家賠償?又稅務處分一旦經實體確定判決維持,固產生既判力,惟當事人得否以該訴訟事件終結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成立的證據,主張系爭稅務處分違法而請求國家賠償?亦有疑義,擬一併闡述之。

 

[1] 行政法院原來只有一級一審,2000年7月1日起改為二級二審(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2012年9月6日起改採三級二審制,各地方法院始設行政訴訟庭,作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上訴審在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則仍在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在最高行政法院。嗣自2023年8月15日起改於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稱地方行政法院,除作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的第一審管轄法院外,並作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的稅捐、罰鍰或附帶的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其他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上訴審在高等行政法院;其餘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則仍在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在最高行政法院。

[2] 林文舟,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範下的稅務訴訟舉證責任(影音線上版PPTX),元照,2021年3月,13頁;2026年2月更新版,23—25頁。

[3] 德臺法律人協會臺北辦事處代表王國慶博士曾經引據2016年統計文獻,製表列出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全年受理新案民事6531件、刑事3526件,總數10057件,由134位法官負責審判;德國聯邦行政法院全年受理新案1658件,由55位法官負責審判;德國聯邦財稅法院全年受理新案2564件,由59位法官負責審判。同年,我國最高法院受理新案民事6620件、刑事5528件,總數12148件,由69位法官負責審判;最高行政法院受理新案3808件,由16位法官負責審判。由此可知德國終審法院法官每人月收新案是6件以內的個位數,我國終審法院法官則是每人月收新案15至20件,而一、二審法官的負荷量恐怕更為嚴重。

[4] 所幸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2017年12月28日施行,經本人提案,經過一番艱辛的辯論後,終於2018年1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將前開98年8月份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文理由之附帶說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推計課稅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不得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以其與設題事實並無直接關連為由,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