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稅法上的徵收期間扣除的法理,探討太極門的稅案 —兼評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徵收期間扣除案】】——中興大學法律專業學院名譽教授 李惠宗

壹、問題的提出

發生在民國86年的太極門稅案,包括個人綜所稅及營業稅案,悠悠已經將近30年。此一事件是目前台灣史上纏訟最久的案件,也是涉及法規適用最廣汎的案件,包括刑法(詐欺)、民法(贈與、消滅時效不完成制度)、稅捐稽徵法、行政程序法、稅捐和解程序、行政執行法、國家賠償法等,等於把中華民國所有的法律都掃過一次的案件。

因為期間經過過久,也會產生消滅時效的問題。太極門稅案經歷的過程,也因當初稅捐機關倉促成案、恣意開單核課,導致有「重核復查階段」所經歷過的期間甚長,以及後來確定判決後稅捐機關所發的「補繳期間」也相當久,此些期間是否可以作為徵收期間予以扣除的項目,此些問題剛好都可以凸顯中華民國法制有所不足之處。故太極門稅案的發展,對於促進中華民國法制進步,具有重要的指標意義。

以下僅就有關稅捐徵收期間的扣除之法理論述如下:

貳、稅捐徵收期間的扣除之法理

基於租稅法定原則,係屬人民與國家間稅捐實體法的關係,包括「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及「稅捐稽徵程序」,均必須以法律為明文規定。其中人民「納稅期間」及是否有免除繳納稅捐義務的事由,係屬「國會保留」事項,必須依法律明文規定,並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規定,也不得以通常法律解釋形成。有關稅法解釋也須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始符合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原則。

人民之納稅期間,即涉及稅捐徵收期間的性質及如何扣除期間計算的問題。稅捐徵收期間係屬消滅時效性質,乃狹義法律保留事項,亦即屬國會保留事項(釋474);有關徵收期間如何扣除之期間,在法理上,限於「客觀上」或「規範上」不得實施強制執行稅捐債權之期間,且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與第39條已就「徵收期間的扣除」有法律明文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亦無法律漏洞的問題。

參、徵收期間扣除的本質——時效停止計算期間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至第3項明文規定: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其中第3項規定「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換言之,法律上可以扣除的期間只有「暫緩執行」以及「法定停止執行期間」二種,此為時效停止計算期間的問題。

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則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亦即「申請復查期間」,依法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此為法律規定應扣除計入執行期間者。

因為執行期間是國家行使公權力的界限,基於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法理,國家機關應遵守法律所設定的界限。故無論是財政部或行政法院,皆不應透過再法律解釋,「擴張」得扣除的事項,否則無異延長課稅期間,等於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違反租稅法律原則。

肆、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就114年度大字第1號事件舉行言詞辯論,6月4日宣示裁定,主文為:

「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

一、徵收期間係屬消滅時效期間

該裁定其理由很明確指出:

「㈢徵收期間亦屬納稅期間,係租稅法律主義所涵括之範圍,為稅捐稽徵機關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稅額之期間,屬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因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此即徵收程序之消滅時效規定,係基於法律安定,使原可行使而久不行使之租稅請求權歸於消滅。復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則係以納稅義務人之欠稅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經移送執行,作為時效不完成的原因及限制。又於已開始進行徵收期間後,在請求權受妨礙不能行使之情形,如仍依原徵收期間完成消滅時效,對請求權人亦有失公允,同法第23條第3項乃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此係徵收期間之時效停止進行,於妨礙事由消滅後,繼續進行原剩餘之時效期間。因此於計算5年之徵收期間時,應將該不能行使租稅請求權之期間予以扣除,不計入徵收期間內。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於徵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包括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者兩種情形,而有關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則包括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捐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及已依法申請復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該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從而,行政救濟終結後,關於暫緩執行扣除之末日應如何計算,因涉及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即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始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亦即,可以扣除的期間只有「暫緩執行」以及「法定停止執行期間」二種。

二、不應扣除判決確定後之「補繳期間」

此外,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上開規定的判決確定後,由稅捐機關另行發出之「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載的「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以下簡稱「補繳期間」),也是不可以扣除的,此為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的意旨所在,其理由為: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由於法定救濟程序已經結束,不得再為救濟,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就已確定之稅款部分通知繳納,然係催繳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僅加計利息部分屬行政處分),通知書所展延之繳納期間,係屬得移送強制執行,以阻止徵收期間的屆滿,此段期間,因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而係稅捐稽徵機關在行使其催告納稅義務人自動履行的徵收權,本質上為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處分確定後,所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徵收權行使之行為。尤其移送強制執行亦僅是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方式之一,稅捐稽徵機關於此段期間仍得行使租稅債權,並無權利行使之妨礙事由存在,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暫緩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期間,自應計入徵收期間,故於法無明文規定下,自不得據以變更徵收期間之計算。」

也就是,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的「補繳期間」並不是第39條所定「暫緩執行的範圍」。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及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9070號令意旨,將「補繳期間」解釋為「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等於將此「補繳期間」擬制為「暫緩移送執行期間」,明顯違反「無法律,無擬制」的原則,也就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時,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可以扣除期間的規定,係屬「列舉規定」;且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期間」係屬「例外規定」。因為從法理上來看,不論是「列舉規定」或「例外規定」皆應限縮解釋,如將「暫緩執行期間」擴大解釋,亦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所宣示的「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故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值得贊同。

三、「重核復查期間」亦不得重複扣除

重核復查期間在徵收期間的計算上,是否可以扣除,並非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所處理的範圍。

稅捐稽徵實務上,稅捐機關作成初次核課處分,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被駁回居多,其乃繼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幸運」,經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核課處分者,稅捐機關的「重核復查決定」,短則二個月或一、二年可以解決,但也往往長達數年,在許多案件上,原核課處分反覆被行政法院撤銷,於是形成「多次」的「重核復查決定」則累積多次的重核復查決定期間,如果皆一併予以扣除,對納稅義務人亦將有不公平之處。太極門稅案重核復查決定居然達 9 年 209 天,接近 10 年,如果「重核復查期間」可以重複被扣除,亦屬不合乎法理。

目前實務上將「重核復查階段的期間」列入5年稅捐徵收期間的扣除,係基於財政部賦稅署92年6月3日台稅六發字第0920452365號的函釋[1]。然時效期間之計算,乃屬法律保留事項,不得逕以函釋為之,否則即等於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除非法有明定,否則「重核復查階段之期間」,應不得視為「復查階段」之期間,作為稅捐徵收期間可以扣除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的結論,應有可商榷之處[2]

伍、太極門稅案上的期間之扣除的檢討

太極門稅案涉及的期間的扣除,正是將「不得扣除的」二種期間:包括「重核復查階段的期間」(9年多?)及確定判決後「補繳期間」(?多久),均納入徵收期間予以扣除,才導致土地被拍賣。

民國86年發生的太極門稅案(包括營業稅及綜所稅),到被109年被執行時,可能已經超過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不得再行徵收,也就不得再行「執行拍賣」,但事實上因財政部的錯誤見解及最高行政法院曾有不同見解,導致太極門土地被拍賣。

此一事件也涉及到我國稅法上徵收期間體制計算的問題,值得繼續奮戰。

 

[1]    財政部賦稅署92年6月3日台稅六發字第0920452365號稱:「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其立法用意在督促稽徵機關儘速行使徵收權,以使租稅債權獲得滿足,稽徵機關如於一定期間內仍無法使租稅債權獲得滿足,於期間屆滿後,使其發生稅捐債權消滅之法律效果。惟顧及特殊情況,稅捐稽徵機關係因法律之限制規定,不能行使徵收權,而非怠於行使徵收權,則該依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徵收權之期間,自不能計入徵收期間內,方屬合理,故同法條第3項復規定『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罰鍰在行政救濟終結前,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但書規定,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條文雖規定免予以強制執行,而非暫緩執行,惟實質上等同暫緩執行之情況,且均屬依法律規定不能行使徵收權,故依上開所述,於計算徵收期間時自宜扣除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予強制執行所經過之期間,方符合徵收期間規定之立法本意。」

[2]    參李惠宗,稅捐徵收期間可否扣除「重核復查階段」期間問題之探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評釋,裁判時報92,2020/2,頁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