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 期許與展望
1、 王陽明傳習錄言:「如問一詞訟,不可因其應對無狀,起個怒心; 不可因他言語圓轉,生個喜心;不可惡其囑託,加意治之;不可因其請求,屈意從之;不可因自己事務煩冗,隨意苟且斷之;不可因旁人譖毀羅織,隨人意思處之。這許多意思皆私,只爾自知,須精細省察克治,惟恐此心有一毫偏倚,枉人是非,這便是格物致知。」為古聖先賢勉勵法官獨立審判的箴言。現今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法官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應依據憲 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當然包括不受媒體評論或民粹聲量的干涉,法官倫理規範第 2 條進一步明示:「法官為捍衛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維護法治, 保障人權及自由,應本於良心,依據憲法及法律,超然、獨立 從事審判及其他司法職務,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 政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 法官自應去除利己的私心,正心誠意,以公平審判為己任,置 個人榮辱於度外。而司法行政部門或其他法官監督機關或團體 更不應以法官判決或見解不符合其所謂民意或國民感情,或因 此而假借、羅織其他空泛抽象的罪名(例如損及人民對於司法的 信賴或有損其職位尊嚴),施加威嚇懲處,以致助長或坐實媒體 輿論干涉審判的歪風[10]。 2、 國民法官法已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2 日公布,其目的「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第 1 條),規定「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 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第 5 條第 1 項), 其中第 1 款案件自 115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 2 款案件即將自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 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法官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 審判長」(第 3 條第 1 項前段);「有罪之認定,以包含國民法官 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定之。未獲該比 例人數同意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第 83 條第 1 項),其立法理由為「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均 為重大案件,為求慎重,並使國民法官法庭之判決,得同時反映法官之專業意見及國民法官之正當法律感情,故明定認定被 告之罪責,須包含法官及國民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俾使有罪之認定更具超越合理懷疑之正當性。」準 此,認定無罪的專職法官三票可以推翻認定有罪的國民法官六 票,認定無罪的國民法官四票也可以推翻認定有罪的專職法官 三票加上國民法官兩票,顯係出於貫徹無罪推定(無罪優先)原 則的苦心,寧縱毋枉、罪疑惟輕;又依本法第 83 條第 3 項規定: 「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官雙方意見在內 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但死刑之科處,非以包含國民法官及法 官雙方意見在內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即死刑 判決必須有至少一位專職法官支持,反對死刑的專職法官三 票可以推翻贊成死刑的國民法官六票,反對死刑的國民法官四 票也可以推翻贊成死刑的專職法官三票加上國民法官兩票,則 彰顯「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的精神,堪稱維護人權的進步 立法。尤其本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國民法官不得洩漏評議秘 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國民法 官及法官就終局評議時所為之個別意見陳述、意見分布情形、 評議之經過,應嚴守秘密。」即國民法官及專職法官無論於其 所參與評議的案件判決確定前後,均應嚴守評議秘密。本法第 97 條第 1 項進而規定:「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洩漏評議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專職法官洩漏評議秘 密,則有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故意洩密罪)、第 2 項(過失洩 密罪)之適用。此有別於法院組織法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評 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 守秘密。」僅限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應能防杜與判決 結果意見不同的專職法官或國民法官,基於個人政治目的(例如 對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不滿,想要充當司法改革英雄,博取美 譽以求功名),於判決確定後向媒體爆料,訴諸民粹,試圖透過 輿論施壓當局以再審或非常上訴推翻判決結果。惟經檢視本法 及其相關規定對於如何避免國民法官受到媒體網路報導或評論 案情的影響,產生先入為主的偏見,則似未見有明確的保護規 制或預防措施,故建議至少於國民法官宣誓之誓詞上,參考法 官倫理規範第 2 條規定,加上「不因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 影響」[11],以為提醒。並建議於踐行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 選任程序時,由法院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或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詢問,瞭 解其是否有受到媒體輿論的影響而難期公正之虞,法院再依職 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本法第 26 條至第 28 條參照)。
[10]現實社會中,堅持審判獨立的法官遭受民粹圍剿、媒體羞辱、東廠干預及長官修理的事情, 屢見不鮮,法學界與在野法曹也都靜默無聲。尤其司法行政長官於法官被謾罵恐龍時,不但未 對外說明:看過卷宗證物之法官,其判決最為精準,我們應該相信法官,尊重司法等語,反而 憂讒畏譏、急功好名,附和媒體的說詞,以致在法官同儕間產生寒蟬效應,判決隨從輿論風向 起舞,司法獨立無望?
[11]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宣誓辦法第 9 條規定:「宣誓之誓詞,應包括宣誓人承諾公平誠實 執行審判職務,依據法律及證據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不為危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 遵守保密義務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