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判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蔡靜玫律師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文。申言之,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不受任何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然諸多行政訴訟均是自刑事或民事衍生出來,故行政訴訟法第177條明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立法目的即為避免事實認定裁判歧異,衍生更多爭訟。

依據刑事訴訟法學說與實務的通說見解,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既判力,不僅規範作成裁判之法院與當事人,使之不得對同一事實復行提起訴訟,也對其他法院、行政機關發生效力,若嗣後認定事實涉及曾經裁判確認之事實者,即應以經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據,不得更為不同之認定。實體判決一旦確定,則產生如下兩效力。其一為,於實體面效力。所謂實體面效力,簡言之,乃將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視為真實,而使雙方當事人不得再對此有所爭執。此種效力,則稱之為「實體性確定力」。由此效力而再產生如下兩效力。亦即,①執行力(稱此為內部效力)」,因此,執行機關乃負有應依其判決內容執行之義務;②拘束力(稱此為「外部效力」),因此,任何法院或審判機關均不得再為與其不同之判決。[1]朱石炎教授亦認為,實體裁判(又稱本案裁判)一經確定,除有上述形式的確定力外,從實體層面而言,本案在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獲得確認,刑事訴訟之目的已告實現,嗣後對於同一案件不許再行訴究,更不容作不同之判斷,期於裁判內容之拘束力,須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是為實質的確定力。又從外部效果一事不再理之點而言,實質確定力一般亦稱為既判力(32上2578號判例)。所謂「一事不再理」者,即指不受二次以上審問、處罰而言,外國立法例有將之列為憲法層次者,我國憲法第八條所稱「法定程序」,亦可解為包含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內。[2]準此可以確認,一個事實經過法院審理作成確定的實體裁判之後,在事實同一的前提下,就該事實,裁判之當事人不得復行提起訴訟,為裁判之法院不得再行審理判決,而法院之外之其他機關,亦必須以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不得更為不同之認定。否則,不獨訴訟當事人時時刻刻身處在雙重處罰的不利益當中,而且法院確定裁判本質上所具有的「對法律爭議作最後而且有拘束力的確定」的效力,以及隨之而來的法安定性的要求,亦將付諸流水。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亦同此旨:「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3]

以太極門之稅務案件為例,首先是,國稅局自始毫無合法的課稅依據即對太極門開出天價稅單,又本案掌門人收受太極門弟子所給付之敬師禮,業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為贈與性質,屬所得稅法第4條17款之免稅所得有案,甚至太極門弟子已於刑事、行政爭訟過程提出上萬份贈與聲明書等,此為當事人間之民事贈與契約,況國稅局依據行政院跨部會決議,於2011年以公告方式調查敬師禮性質,調查結果全部收到的7,401份回覆問卷均稱是「贈與」。然國稅局卻違反行政院跨部會決議,無視調查證據,逕作成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本案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事實之自為認定,是否符合職權調查原則?

按本案掌門人所收受弟子贈與之敬師禮,究屬贈與或是學費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於2005年12月13日所作成之(民國)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業已確認,本案中太極門掌門人夫婦所收受之敬師禮,並非學費,而是贈與之性質,並以該項事實為作成無罪、無欠稅判決之基礎。此判決於2007年獲得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太極門無罪、無欠稅。刑事確定判決既然已針對掌門人夫婦所收受之「所有」弟子敬師禮之性質作出具有既判力的認定,今稅捐稽徵機關欲對掌門人夫婦課稅處罰之基礎事實,與刑事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皆以系爭金額之性質究竟為有償的學費或無償贈與的敬師禮為前提。因此,稅捐稽徵機關當然應受到前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而應將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系爭金額性質上屬於弟子感念師恩無償贈與之敬師禮為基礎,進行後續之課稅行政,而不得作出與此相異之事實認定。豈料稅捐稽徵機關無視於此,一再背離刑事確定裁判業已確認之事實認定,徒以檢察官已被判決廢棄不可採用之起訴書作為其課稅之基礎,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且在2018年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7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亦指出,1992年度綜所稅案判決未及審酌刑事判決結果,再次證實稅捐稽徵機關應受到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

目前太極門稅務事件中,除1992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枉法裁判而確定外,其他年度均已由原處分機關更正為0,然同性質之稅務處分,卻獨留1992年度為相異判決,實令人難以認同。

事實上,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掌門人所收受弟子之敬師禮,係屬學費之性質,其唯一的認定基礎僅有公訴人之起訴書而已。但是,公訴人之起訴意旨,早經刑事法院歷經三級三審一一駁斥在案,並作成無罪、無欠稅之判決。因此,原處分機關之唯一認定事實之基礎,既然已被推翻,原課稅處分即失所附麗,不復有其他事實基礎可以支持。原處分機關更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證明系爭金額屬於學費之證據,自不得仍執陳辭,空指系爭金額為學費。原課稅處分,實屬違法自明。就此,財政部2004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亦同此意旨:「說明:認定事實所須證據,應詳實調查,並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將證據資料逐項附案,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或其他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並應追蹤相關案件起訴情形及歷審審判結果,併案審酌。」原處分機關竟僅憑檢察官之起訴書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且課稅屬於稅捐機關應查證的職責,原處分機關卻未進行實質調查即違法開單課稅。其核定補稅處分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彰彰明甚。

結論

綜上所述,國稅局初始開出之稅單本就是不該開出,違反程序正義,又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給當事人陳述機會,該處分為違法、自始無效。況刑事已於2007年7月13日判決確定,認定掌門人收受太極門弟子所給付之敬師禮,為贈與性質,屬所得稅法第4條17款之免稅所得;弟子之互助代辦並非營利販售。證實並無任何課稅問題。國稅局自應受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再則,徵納雙方就「確定敬師禮性質之調查方法」及「認定敬師禮法律性質之原則」既已達成合意,並於2011年進行公告調查,自應以此為認事用法之準繩,去確認敬師禮之性質,斷不得逕自逸脫該協議,就事實為違法之認定。總結來看,原核定實有多處違法之處,殊有可議,應自為撤銷違法處分。然國稅局卻以1992年綜所稅事件違法判決已於2005年確定,2011年公告調查時已逾5年再審時間執意強制執行,甚至中區國稅局於2010年公文書中表明1991至19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案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作之核課處分,若為不同之見解,恐影響納稅義務人權益甚鉅。明知是違法處分,拒不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撤回執行,仍拍賣掌門人土地,甚至作價承受,於此21世紀、對台灣自稱是民主法治國家甚為諷刺。錯誤的就是錯誤,不會因時間經過而補正,真相也絕不會因為時間經過而埋沒,為使台灣社會公義彰顯、正本清源,在此呼籲財政部勇於認錯,主動撤銷違法處分,將沒收的土地歸還人民,方為正辦。

 

[1] 黃東熊、吳景芳著,刑事訴訟法論,2001年10月修訂4版,第471-472頁、481-485頁。

[2] 朱石炎,刑事訴訟法論,2010年9月修訂3版,第266-267頁。

[3] 相同見解: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