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限制女性夜間工作違憲 勞基法49條第一項失效

司法院20日公布大法官做出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意旨,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換言之,在雇主符合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條件下,女性勞工可於夜間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的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家福公司於2015至2019年間,被地方政府勞動檢查時,發現公司未經工會同意,讓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被處新台幣2萬元至80萬元不等罰鍰。另外,中華航空公司於2016年5月,遭桃園市勞動局勞檢,因3名女員工在凌晨4點多出勤,認為華航未經工會同意,就讓她們上夜班,被開罰30萬元並公布華航名稱、負責人姓名。家福公司與華航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均敗訴確定,兩家公司以相關規定有侵害女性工作權,向大法官聲請釋憲。

大法官表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女性人身安全為由,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剝奪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權利,增加女性就業的法律上障礙,並導致女性應受保障的安全夜行權,變成限制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對此,國家應採取各種安全保護措施,包括立法課予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的義務,而不是禁止女性夜間工作。

此外,從維護身體健康的觀點來看,所有勞工都有「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在夜間工作」的需求,並不限於女性。至於女性若夜間工作,還需要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會增加身體負擔的說法,不僅加深對女性不應有的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的責任,應由經營共同生活的全體成員合理分擔。同時,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的雙重負擔,任何性別的勞工均可能有之,並不限於女性勞工。況且對於單身,或沒有家庭負擔的女性勞工,更是毫不相關。

大法官指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部分,固然具有避免弱勢的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的工作指示,進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危害的重要功能。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的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於女性勞工應受到維護的權益,難以一概而論,也未必適合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為決定。因此,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部分,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沒有實質關聯。

最後,大法官認為國家應消除性別歧視,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已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意旨,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記者  黎明曉整理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