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援鄭性澤、追思蔡老師」 台大林鈺雄教授以鄭案死刑評鑑報告 呼籲正視並彌補「司法不法」

為紀念刑事法大師蔡墩銘教授,國內學者專家以蔡教授當年聲援蘇建和案,做出國內第一個刑事判決評鑑報告為師,於2015年11月27日共同舉辦「救援鄭性澤、追思蔡老師」研討會。台大刑事訴訟法林鈺雄教授提出鄭性澤死刑評鑑報告-正視並彌補「司法不法」。

「沒有人天生不當高貴要去當人渣,而且就算是人渣也應該受到公平審判。」林教授直指「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精髓所在。如果鄭性澤不是殺警兇手,他當然應該受到公平審判,如果鄭性澤是殺警兇手,他也應該受到公平審判。這是為什麼必須去評鑑死刑案的基本出發點。這不只是公平審判而已,還是一個死刑判決,死刑判決不只是要符合公平審判的最低標準,也應該要作為公平審判的模範判決,程序上如果這一點都做不到的話,司法就沒有資格去剝奪任何人的生命。

一、刑事訴訟作為運用之公政公約

林教授於報告所援引的「法源」,除了中華民國的刑事訴訟法之外,同時涵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政公約/ICCPR)的人權保障規定,其中的第6條生命保障、第7條酷刑禁止及第14條公平審判及其一般性意見書為準繩,檢視鄭性澤案的相關刑事裁判。

二、死刑案件之程序要求

林教授表示,公政公約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設有死刑國家的基本立場,最重要的是「硬性」設定其判處及執行死刑的最低前提要件,實體要件主要是第6條第2項「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第5項前段「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但實體要件只是死刑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除非同時合乎程序要件,否則一樣構成違反公約之要求。

就判處死刑的程序前提要件而言,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非依照與本公約規定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締約國刑事法院的死刑判決,一旦程序上違反公政公約第7條酷刑禁止條款、第14條公平審判條款,就同時違反第6條生命權保障。這點正是國內實務的問題癥結所在,死刑判決理由往往只從「被告所犯乃情節最重大之罪」的實體要件,就直接跳躍到「故科處死刑合乎兩公約」的結論,忽略了公約關於判處死刑程序所預設的最低前提要件。

三、酷刑禁止與刑事訴訟

鄭案自始至終有刑求爭點。在公政公約第7條前段規定:「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人權事務委員會於一般性意見書揭示一系列的國家不作為與作為義務。故國家基於本條項而負有基本義務,禁止施以酷刑等違法手段的不作為義務,同時必須依法禁止在法律訴訟中,使用透過酷刑或其他違禁處遇獲取的聲明與供詞。結合第14條第7款保障被告有權不被強迫自供或認罪之規定,一旦刑事程序發生前述不作為義務違反情事,法院負有禁止使用因此所得自白之義務。更重要的是,對於國家使用酷刑等手段的指摘,尤其是遇有對偵訊官員違法刑訊的指摘時,一是國家負有迅速、有效、公正調查之積極義務;二是證明負擔(舉證責任)在於國家。所以應由國家證明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而非由被告證明國家確實使用違法的刑訊手段。此外,國家必須以刑罰手段制裁違反第7條的公務員。就具體事實而言,我國在立法上已經禁止刑訊及因此所得自白之使用,但在法院實際上禁止使用刑訊自白才是關鍵所在。

四、其他刑事訴訟之原則

(一)澄清義務

在鄭案中,法院的一般澄清義務,以及針對違反酷刑禁止的特別澄清義務都有檢討餘地。因當事人等聲請調查證據,具調查的關連性、必要性及可能性的基準範圍內,法院負有調查之義務。其次,因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有「得」或「應」主動調查發見真實之規定,而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決議,以實質造法方式改變立法規定,造成違反調查原則之判斷標準及其法律效果難有定論,以致於在鄭案的刑求自白之澄清義務無從釐清。

就此部分,林教授指出鄭案至少就被告曾否遭刑求,及本案關鍵人物羅武雄是否遭被害員警擊斃等情事,法院未盡調查義務,具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被告既已於審判中主張因被刑求而自白,法院應依法優先於其他事證而調查被告是否遭刑求,並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以確認中被告於檢察官前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惟本案法院不僅未依法調查,甚至以「鋸箭法」之方式,認定檢察官不會刑求,因此將被告於檢察官前之自白採為證據。其次,槍擊案現場重建、誰擊發哪些子彈,法院皆未主動重建或詳為調查,此點構成澄清義務之違反。

(二)證據能力之要件:嚴格證明法則與證據禁止法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行嚴格證明法則,審判程序中關於犯罪事實的調查與證明,須在法律所准許的證據方法之範圍內,並且依法律規定的調查證據程序踐行,兩者同時具備時才是經過「合法調查」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才取得證據能力。其次,證據違反消極條件之限制者,亦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林教授表示,就鄭案而言,魏姓員警、許姓法醫之陳述,兩人皆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作證,但實際上皆應被定位為「鑑定人」,而非證人或鑑定證人,所以發生法定證據方法判定錯誤,連帶導致後續法定調查程序選擇之錯誤,混淆「證人」、「鑑定人」兩種不同的法定證據方法之瑕疵,因此誤用了法定調查程序,違反嚴格證明法則。故本案兩人不具證人適格,所為之證言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歸責法則

刑事訴訟法無直接明文規定歸責法則,但學說及實務皆採納。林教授指出,以滅失抗辯為例,警員稱警詢有錄音,但錄音帶滅失,上開滅失抗辯「無論真偽」,皆確定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歸責法則,被告無論如何不應承擔滅失之不利益風險;既然滅失,即等同於無全程錄音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警詢自白就應受非出於任意性的推定,僅能以反證推翻,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使用系爭警詢自白。事實上,由於國家有取得並保全證據之權限與義務,因此歸責法則一來積極方面是證據保存失當情形最為重要及合理的風險分配規則,二來消極方面也可避免國家追訴機關為掩飾自身責任而隱匿或湮滅證據的道德風險。

林教授表示,鄭案於偵查階段,檢察官訊問被告時,被告已請求檢察官驗槍枝上的指紋,卻遲至一審法院審理時,法官始送鑑定,此等未送、遲送鑑定或違反「鑑定必要性」之調查疏誤,皆應歸責於國家機關,不可能歸責於被告。其次,現場蒐證、事後保存現場重建,卻瑕疵連連,更為關鍵的警員現場勘查錄影帶不翼而飛,而現場位置、射界,甚至槍械位置均未依鑑識標準作業程序為之,致使真相還原困難,這些與蒐證、保全有關的採證瑕疵,都非被告所能掌握,不可歸責於被告,亦不應由其承擔不利益。

五、結論

林教授強調在實務現場,警察刑求被告自白,最後移送給檢察官,檢察官沒有刑求,法院審判就用檢察官所移送的自白,而不用警察所移送的自白,這是現在台灣的「司法洗錢理論」。我們的司法在洗錢,檢察官變成白手套洗黑錢,法官變成道貌岸然的商人。如果不去根絕「司法洗錢」,酷刑禁止根本不必奢望。其次,鄭案事關被告生命權被剝奪與否,法院怎能有不調查的理由,明顯違反調查義務,卻以繼受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44條當作現在調查的方式,然後宣稱這是改良式的當事人主義,根本是掛羊頭賣狗肉。

林教授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太多抽象的規定,建議改採真正憲法訴願制度,讓我國有個正常法制國家的出路,並引進違反兩公約再審制度,打通兩公約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節,例如違法刑求的調查義務,該調查的是誰?兩公約規定的一清二楚,絕非最高法院說了算數,也不是立法隨便定個法條,然後最高法院說什麼就是什麼,兩公約是所有的解釋都有一定的邏輯。鄭性澤死刑案是一個不合乎公平審判,無法排除是個「司法不法」的案件,正視這個死刑疑案的非常救濟問題,才是一個「彌補」或至少「釐清」司法不法的機會。

【WPN記者 高榮興撰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