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官說了算」談臺灣司法亂象與改革 (下)

臺灣的司法究竟有多少亂象?田蒙潔律師是美國密蘇里州立大學哥倫比亞校區的JD(法學博士),具備密蘇里州律師資格,同時也是美國聯邦註冊的專利律師,現在在臺灣主要從事美國專利業務,相關法律著作有「法官說了算」,另外一本是「大法官的甲說 乙說隨便說」。正義感十足的田蒙潔,經過美國法學院嚴謹的邏輯訓練,以及實事求是務實精神薰陶,可說是臺灣與美國兩地比較法的專家。

法官為什麼不根據證據認定事實?

後來,田蒙潔嘗試以看電影學法律試圖讓民眾關心司法,體認好的司法功能,期待我們也有一天可以享受高品質的司法。她提到,美國的法學教育一開始時,受到英國知名法官William Blackstone學術著作的影響,與臺灣一樣都是用教科書教法律,在1870年擔任哈佛大學法學院院長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ll創立判例教學,透過判例認識法律,同時提升法律的學術地位,把法律定位為科學,透過以判例為教材的判例教學法,以及課前充分準備、課堂上老師問學生答的蘇格拉底教學法(Socratic method),訓練學生成為熟悉邏輯論證藝術、擁有良好獨立自學習慣、具備解決問題能力的「法律科學家」(legal scientist)。對於臺灣法學教育的疴臼,田蒙潔以美國為鑑指出改正的根本之道。

對於臺灣的法官為什麼「不根據證據認定事實」?困擾田蒙潔師她很久。她指出,臺灣的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明文規定,根據證據認定事實,但實務上卻被扭曲成「以常情代替證據認定事實」。以「陸正案」為例,陸正案只有自白,没有任何證據能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也没有任何證據能證明九名被告犯案,但高院更11審的法官卻以共同被告一致的自白,以「人人都說是你,所以就是你」,認定犯行,公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自白必須要有補強證據的規定,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根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的規定,使得訴諸證據的司法判決變成「法官說了算」的恣意專斷。

法院已窮盡事實審法院所能調查之能事,依然找不到不利被告的證據,依據「無罪推定原則」當然只有無罪釋放一途,但法官又不願釋放被告,同時也陷入「雙刀法」(false dilemma, false dichotomy, the either-or fallacy)的邏輯謬誤,結果在判決書中亂編理由合理化其所認定的事實。以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建立在可能性(probability)上,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分為二種,第一是兩造中一造負有證明待證事實的責任;第二是「說服責任」,有舉證責任之一造,不但要舉證,還必須達到說服的標準。在刑事案件是要讓事實認定者相信的程度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在民事案件則是要達到「優勢證據」的標準。臺灣的刑事訴訟法雖然没有「超越合理懷疑」之說服責任規定,但是最高法院透過詮釋引入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然而高院法官卻常直接衝撞最高法院的判例意旨,而最高法院卻也常肯認高院的判決,以至於判決書內經常出現:「無訛」、「無疑」、「昭昭甚明」、「至為灼然」等等全知全能字詞。人非上帝,根據證據認定事實也只是窮盡人之極限的「可能性」而已,充其量僅具說服力,並無法達到上帝的全知全能。

法官根據常情認定犯罪事實,訴訟變成常情與常情的戰爭?

田蒙潔指出,臺灣法官在欠缺監督的情況下,知法犯法、公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者不能說少數,但堂而皇之以常情代替證據認定事實,卻是一種普遍現象,其根據是刑訴訟法第155條的「經驗法則」。經驗法則源自亞里斯多德倡議之經驗主義,是科學方法的根源,其精神在區別可驗證真偽的事實與不能驗證真偽的意見,以發掘真相,實現正義。刑事訴訟法第154、160、166-7條都是源自於經驗法則的法律規定,但是臺灣司法界顯然誤把日常生活經驗或社會經驗,當作是「經驗法則」。殊不知只有在掌握間接證據的情況下,才需要根據經驗推論事實,這時「日常生活經驗」才派得上用場。在證據法則上,證據可區分為直接證據(direct evidence)與間接證據(indirect evidence),直接證據不需要經過推論,可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間接證據與所要證明的事實没有直接關聯,必須經過推論才能證明待證事實,而推論是歸納推理(inductive reasoning),所以推論必須建立在理由(reason)與經驗(experience)上。

田蒙潔以「CSI犯罪現場」影集為例,調查證據找尋作案工具、指紋、被害人的血跡、毛髮、DNA等生物跡證,以排除其他人犯案的可能,最後證明唯一的真凶,這些證物都是間接證據。而對照「業務員柯洪玉蘭殺人案」,高院法官在没有間接證據下,卻也根據常情認定犯罪事實,而被告律師也只能落得以常情抗辯,訴訟變成常情與常情的戰爭,只是都是律師敗下陣來。

司法改革,急需制定嚴謹的證據法則,讓證據說話,讓真相出現

田蒙潔表示,臺灣繼受外國許多設計優良的法律,以刑事訴訟法為例,為了防範法官恣意枉斷,設計有內建的防範機制,第50條和第310條規定司法審判必須要有判決書,判決書內必須交代裁判理由,包括如何認定犯罪事實,是監督司法的利器,只是臺灣人通常只看判決主文是輸或是贏,至於判決理由少有人仔細檢視。反觀美國法學院的教授每天帶著學生研讀判例,就是學習與檢視法官的理由,並由此產生一股強大無比的監督司法力量,更是維持美國司法審判品質的關鍵。其次,是證據法則的建立,強調法官依證據認定事實,而非根據常情栽贓,就法官所需的專業素養而言,法官的生活經驗固然重要,但所占分量有限,豐富的人生經驗和社會歷練一定能讓法官更加睿智,但不會讓法官更專業,否則找經驗豐富的里長伯斷案就好了。

臺灣要改革司法,田蒙潔認為真正迫切需要的是回歸科學的經驗法則,根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重視法官邏輯分析與推理能力,制定嚴謹的證據法則,讓證據說話,讓真相出現。【WPN記者 高榮興撰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