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WPN記者 高榮興】近來苗栗有名29歲母親,因為9歲兒子不把玩具收好,氣得大罵:「再不快收好,你就死定了!」沒想到丈夫因此控告她對孩子家暴。檢察官偵查後也認為「已經讓孩子心生畏懼」,依恐嚇罪將這名媽媽起訴,讓社會大眾議論紛紛。檢察官雖擁有代表國家行使追訴犯罪行為的權力,但是對於母親責備孩子很平常的一句話,卻動用恐嚇罪罪名,這是否小題大作、濫用權力?檢察官濫權追訴與不追訴,甚至淪為打壓異己之工具,為社會各界詬病已久,向來針砭時事切中要害的真理大學法律系主任吳景欽教授,特從江國慶冤案探討剖析檢察官濫用檢察權、以及如何究責監督。
大砲打小鳥,檢察官為何捨緩起訴?
這件家暴案媽媽被起訴以後,法官不可能對她判刑,但訴訟程序卻曠日費時。吳景欽表示,檢察官有一個很重要的武器叫做「緩起訴」,當初從德、日引進緩起訴制度,就是為了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以及考量再教育與社會化的理念。但本案檢察官動輒任意起訴,對於採用緩起訴的權力,善用「轉向主義」,裁定受親職教育等措施,卻置之不用,無異張顯檢察官的權力過大與濫用。
鐵打的官僚體系,究責無門,全民買單
江國慶案是台灣自二二八事件及白色恐怖時期之後,首宗確認的冤獄錯殺案,可視為台灣重大司法人權事件之指標。吳景欽表示,江案發生經過及爭議點主要是軍方在破案心切及壓力下,以各種方式逼供江國慶,最終取得其自白。而唯一的補強證據,竟是來自於一紙沾有鼻涕,卻被指為有被告精液的衛生紙。
當時軍事審、檢機關不僅同隸屬於司令部,且所有的判決書與起訴書都必須於事前送司令核閱,所謂司法獨立根本不存在。吳景欽指出,軍事檢察官不僅與反情報人員沆瀣一氣,軍事法庭竟也全力配合,不僅對於被告遭刑求的事實,視而不見,對於矛盾的自白,竟也認為是「供述有序、態度從容」。最後在審理過程草率下,即已在冥冥中注定誤判的不歸路。
江國慶案後來被監察院兩度調查,並糾正國防部,軍事法院再審後改判無罪,國防部依刑事補償法補償江家最高求償額約新台幣1億3000多萬元創下首例,後續聲請假扣押陳肇敏等財產並向台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向陳肇敏等6人各求償1474萬元。台北地方法院最後認定陳肇敏等6人違法取供,致前士兵江國慶遭判死,有故意及重大過失,判決軍方勝訴,陳肇敏等6人共應賠償新台幣5950多萬元。
吳景欽指出,刑事補償法或是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公務員求償僅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須證明被告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在舉證上有高度困難。其次是前後任官僚體系中的裙帶關係,導致國防部對陳肇敏等人代位求償態度消極,無法取信法官獲得足額賠償金,造成7千多萬元的補償金由全民買單。
濫權卻無法究責?
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法官或檢察官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換言之,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在侵犯人權的法官或檢察官被判決有罪確定後,人民才可以向法院聲請國家賠償。
吳景欽指出,這是以保障法官、檢察官獨立辦案為名所撐起的保護大傘,造成人民在求償上非常困難,一方面是受侵害人民被起訴到無罪判決確定往往費時多年,而受侵害人民提告侵害人權的法官、檢察官到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又是費時多年,結果多年下來就時效經過,求償無門。更離譜的是連公務員懲戒時效十年已過,乃至於刑事追訴時效也都過了,更凸顯正義蕩然無存。
吳景欽表示,相同的情況也發生過在太極門案,85年侯寬仁檢察官違法濫權偵查作為,監察院91年調查移送法務部從嚴究責議處,但法務部卻以須等判決確定後再議處,然而96年7月13日三審判決無罪確定後,又以已超過公務員懲戒時效十年為理由,法務部分明是官官相護,袒護自己人,讓侯寬仁至今逍遙法外!江國慶案是檢察官消極不訴追之濫用,太極門案則是檢察官積極追訴之濫用。
再議制度完全阻斷人民的訴訟權
吳景欽認為我國的再議制度完全把人民的訴訟權阻斷。他以江案為例,江國慶的母親向台北地檢署提出陳肇敏等殺人罪告訴案,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她曾提出再議,經台高檢署發回台北地檢署續查,結果仍為不起訴處分。
江母再提起再議,於101年12月9日即國際人權日前夕,由時任高檢署檢察長顏大和再發回續查。現在即便顏大和已升任檢察總長,依檢察一體也可命地檢署逕行起訴,最可悲的,地檢署兩年都置之不理,致無法提起再議,也無法向法院自訴,請求交付審判,我國有再議及交付審判制度,但因台北地檢署遲遲未對再議作成處分,致江國慶母親不僅無法聲請再議,也無法向法院自訴,「請求交付審判」把憲法賦於人民的訴訟權完全阻斷。
參考羅馬規約,扼止結構性犯罪
如何監督制衡檢察官過大的權力?吳景欽認為我國可以參考1998年國際社會簽署的羅馬規約第29條,針對殘害人權的犯罪,明文無追訴權時效的適用;且為了防止下級公務員動輒以「依法行政、依上級指示」等為卸責,此規約第33條第2項規定,對於殘害人權的命令乃屬明顯違法,並無服從義務,若仍服從而執行,亦不能免責。而對於扼止結構性犯罪,可參考羅馬規約第28條,只要具有上命下從的階層關係,指揮者只要對下級的殘害行為有所知曉,而不為制止措施,即便視而不見、坐視不管,亦不能因此免除刑責。
對於再議及交付審判制度,如何監督檢察官行使職權是否有濫用,吳景欽認為實務上,藉由告訴人的再議所為的救濟,乃由上級檢察官來監督,上級檢察官怕招來干涉辦案的非議,往往不敢加以推翻。而藉由交付審判的法院監督,則因採取律師強制的高門檻條件,而使告訴人望之卻步,即便提起交付之訴,也可能因法院的消極、被動態度,而使此種訴訟只是聊備一格的監督方式。
其次,檢察官有限期結案的考績考量,也有定罪率高低的無形限制,即使法官法有對檢察官的評鑑制度,都難以產生真正抑制濫權的效果。正本之道,可參考英國在2000年,所成立具有獨立且客觀的皇家檢察監督機構(the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Inspectorate;CPSI),或是像日本,成立由公民隨機抽選出,而組成的檢察審查會,都是可以學習的對象。畢竟權力不能沒有制衡與監督,且這種監督絕不能只是來自於內部,而必須受到來自於外部與人民的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