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救濟制度擺著好看?論有效救濟制度

有權利必有救濟,有救濟斯為權利,這項法律原則是人民憲法上訴訟(願)權的核心內容,不容剝奪。為何在國內,行政法院被稱為敗訴法院、或駁回法院?而訴願制度被譏為只是擺著好看?現代法治國「救濟制度」是人民權利保障之基石,若救濟制度無法有效運行、增設過多限制、或無法終局解決人民紛爭,則形同虛設之空中樓閣。在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中,包含須具備高度跨領域專業性之「行政訴訟」,以及在行政體系內有自我審查之「訴願」制度,因為資訊、專業及權力關係懸殊,敗訴駁回率甚高,常有令人民不得其門而入之感受。

以歐洲人權指標代表之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作為借鏡,從DE SOUZA RIBEIRO v. FRANCE(案件申請編號:22689/07,判決日期:2012/12/13)關於有效救濟的案件,可以略窺歐洲當前對於救濟制度的看法:

申請人DE SOUZA RIBEIRO是1988年生的巴西籍人,自4歲起在法國生活,並念一年書,於1992年至1994年居住於法國。他僅持有旅遊簽證,但他的雙親均有法國永久居留證,因為申請人無法取得永久居留證,無法在法國繼續課業,於2005年3月申請人因為涉犯毒品罪嫌被逮捕,少年法院因而裁決他有期徒刑2個月以及驅逐出境。於2007年1月,申請人和其母親在路上被盤查,因為申請人提不出合法居留證據,因而被逮捕,同日主管機關就做出驅逐出境命令。2007年1月26日申請人以傳真方式向法院提出救濟,當時申請人已經被驅逐出境了。

申請人在法國境內求助於司法均未獲得有利判決,因而繼續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申訴。歐洲人權法院則一改法國境內法院見解,表示本件申訴人從被逮捕到被驅離,僅存36小時提出行政異議時間,有權機關也僅是粗略的審查,即便申請人想救濟,在短時間內,法院要發揮效力很有限,因此本件救濟管道實際上僅有經過行政機關審查,當申請人即將離境時,並無管道有效救濟其公約所保障之家庭生活權利,因此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3條之有效救濟權利規定。

藉由該案件,歐洲人權法院以判決就公約「有效救濟」概念,提出幾點具體方向,包含:1.應以法律建立救濟制度;2.如係行政決定之判斷應另有司法機關再度審查並加強先前程序保障及中立性;3.救濟制度限制應以法律為之;4.救濟程序之時效性。

回到國內問題,有學者用希臘神話薛西佛斯的故事來形容現行的行政救濟制度。天神宙斯為懲罰熱愛生命的薛西佛斯,讓他把巨石推上山,每次快要推到山頂,被詛咒的巨石就會滾下來,如此周而復始。學者指出,現在稅務行政救濟時間非常的冗長,常常一個案子打了一、二十年還沒結案,無法獲得實質有效救濟,這是對人民行使憲法保障訴訟(願)權最大的懲罰。

行政救濟為何失靈?當人民對稽徵機關課稅處分不服時,依法得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中復查、訴願仍屬在行政機關內部審查。依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訴願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惟主導訴願決定之主任委員,仍係由機關內部之資深職員擔任,其「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亦由機關遴選判斷,其能否確實獨立於原處分機關作出中立之決定,令人質疑。

此外,當人民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期待能由司法機關獨立於行政機關作出判斷,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90條,行政法院應以自為判決之方式,終局解決紛爭,然而於我國行政訴訟實務運作,由於專業性及資訊不對等,導致人民行政訴訟敗訴機率極高,即使出現少數人民勝訴判決,行政法院通常以尊重行政機關裁量為由,僅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忽視行政機關欠缺中立判斷之風險,且忽視對先前行政程序中程序保障審查及其違反效果,使人民先前程序救濟再度回歸原點,亦助長行政機關濫權執法之氣焰。

依前述歐洲人權法院對有效救濟之觀點,對行政機關前置的自我審查程序,司法機關應格外重視審查其中立性及程序保障,如審查委員會之組成成員、決定過程有無提示證據、使當事人陳述意見等等,訴訟之救濟必須盡可能終局解決當事人之爭議,尤其是近年行政法院有實質調查權限,適時補充協助調查之人員及專業知識,應避免成為行政機關恣意認定的背書者,尤其當案件反覆在發回重為處分、再次救濟之輪迴之中徘徊時,司法機關更應警覺到救濟之時效性,亦即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當疑義始終無法釐清時,應使有調查權限之行政機關負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而非再次使人民與行政機關繼續纏鬥,徒然耗損國家資源及人民之心力,以達到救濟制度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黃靖珣/公務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