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於2026年迎來國際人權兩公約之第四次國際審查,並預計於今年5月舉行正式審查會議,國際審查委員於審查過程中,針對台灣政府所提出之國家報告提出共計119項問題清單,其中有11項提問聚焦於公政公約第18條所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此一比例顯示,在國際人權保障之檢驗指標中,國家對於宗教信仰自由之實質保障,是一項重要觀察重點。
一、國家權力之中立外觀與對宗教自由之干預
觀察委員之提問內容,可以發現其關切面向已不僅止於政府是否以傳統形式對宗教自由直接禁止或限制,而是延伸至政府是否以國家權力,特別是稅務與行政監督權,轉化為對宗教自由之間接干預。例如,第66點,委員詢問政府對宗教團體在人事、財務、土地及建物方面之監督,並進一步詢問,政府的監督是否有限制?以防止對宗教自主性(religious autonomy)的干預。另外第69點提問,針對國家報告指出只有符合資格之團體才能獲得稅務優惠,委員詢問資格為何?並質疑小型或少數宗教團體是否因此被不成比例地排除在外。由此可見審查委員關切國家是否透過法律與制度設計或實際具體運作,而對宗教團體活動產生實質影響,構成對宗教自由之侵害。
從比較法與國際人權實務觀察,現代法治國家在行使行政或財政權力時,透過形式上中立且普遍適用之稅務制度,對宗教自由產生實質限制的情形,並非個別或偶發現象。其中,稅務權力尤為典型。由於稅制本質上具有一般性與中立外觀,國家得以透過對行為性質之界定、稅負設計或優惠資格之設定,雖不直接限制宗教活動,但卻對特定宗教團體產生重大影響。此種影響不僅造成宗教團體的經濟負擔,更可能進一步改變宗教活動之運作模式與組織結構,從而形成對宗教自由之間接干預。簡言之,當行政措施實際作用於宗教或信仰活動時,其性質即不再僅屬行政或財政管理,而可能轉化為對基本權利的實質介入。
透過行政與財政權力對宗教團體造成實質限制,此一現象在國際中屢見不鮮。例如,在2011 Association Les Témoins de Jéhovah v. France(耶和華見證人協會訴法國案)中,法國政府將將宗教團體所收受的捐款定性為應課稅之財產轉移行為,並課以高額稅捐,歐洲人權法院認定政府行為對宗教團體運作產生重大影響,干預宗教信仰自由。在2007 Church of Scientology Moscow v. Russia(莫斯科山達基教會訴俄羅斯案)中,俄國政府拒絕Scientology Moscow的註冊申請,造成莫斯科山達基教會無法取得法律地位,無法正常運作,這亦被歐洲人權法院認定國家透過國家制度排除宗教團體,對宗教活動造成實質上的限制;另外,在2010年Jehovah's Witnesses of Moscow v. Russia(莫斯科耶和華見證人訴俄羅斯案)案件中,俄羅斯多次駁回耶和華見證人莫斯科分會的註冊申請,甚至下令解散團體並永久禁止活動,對宗教團體的存續與運作造成重大影響,歐洲人權法院認定政府的干預行為與所追求的合法目標不成比例,所採取的行政措施,也未能履行其對申請團體保持中立和公正的義務,侵害宗教自由與結社自由。
由上述判決也可觀察出另一個人權保障發展的重要趨勢,反映出人權法院發揮節制國家權力之功能以捍衛宗教信仰自由。歐洲人權法院並非僅進行形式合法審查,而是轉向評估國家措施對宗教活動之實質影響,並據此判斷國家權力是否侵害宗教自由,以避免國家透過制度設計迂迴侵害人民基本權利。
二、從國際人權法觀點檢視太極門稅案之性質
在台灣,太極門案也與上述國際案例高度相似,稅務機關將具有宗教性質之敬師禮定性為補習班收入而加以課稅,透過稅務機制對宗教行為之性質重新界定。太極門案已非單純的稅務機關行政行為,而是國家重新定義宗教行為的問題,是一個國家干預信仰實踐的問題。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所保障之宗教自由不僅限於內心信仰,亦涵蓋宗教之實踐與表達,以及人民展現信仰的具體行為,宗教奉獻及贈與,往往象徵信徒對宗教理念之認同實踐與精神連結,而非單純對價關係。當國家恣意將此類行為納入課稅體系,等於否定其宗教性質,並以國家權力重新建構其宗教意義。此種轉換並非中性分類,而是一種價值介入,將宗教行為以經濟交易之框架理解,扭曲了宗教內涵。因此,太極門師徒遵循門派古禮敬呈敬師禮以成立師徒關係,正屬宗教實踐之一環,是宗教關係之具體呈現,屬不可侵害之宗教信仰自由之核心。
三、太極門稅案之國家責任:積極違法與不作為之違法
太極門案近30年之歷程中,稅捐機關侵害太極門師徒宗教信仰自由主要分為兩個層次,一是國稅局最初作成課稅處分時的「積極違法」,二是錯誤已經明確之後國稅局仍拒絕更正錯誤稅單的「不作為之違法」。
(一)案件最初之時,國稅局於核課稅捐及裁罰過程中,僅片面依據檢察官不實的起訴資料,未依法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所得性質、未給予當事人充分之說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盡舉證責任,亦未就銀行帳戶金額逐筆調查舉證,僅憑未經證實且內容不實的起訴書資料及捏造之不實金額,作為課稅的唯一依據,逕將太極門認定為補習班,違法發單核課1991-199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重罰。
國稅局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未依法調查事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侵害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侵害人民財產權及宗教信仰自由,已非單純裁量瑕疵,而屬違法之積極作為。
稅務機關行為已具備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要件,該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積極侵害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而本案目前所處之受侵害狀態在於,在行政處分之錯誤已然明確時,稅捐機關仍拒絕更正處分之不作為。
太極門案早已經一府五院還與清白,刑案於2007年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認定無詐欺、無稅、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監察院先後於2002年,2009年調查,分別認定檢察官八項重大違法與國稅局七項重大違法;行政院跨部會決議--國稅局公告調查結果,7,401份弟子申明表百分之百表示敬師禮為贈與,與刑事判決之認定一致;國稅局自身亦於復查決定中承認太極門並非補習班,並也承認敬師禮之贈與性質;最高行政法院以「(民國)107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更明確指出,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門派,1992年度判決未及審酌刑事確定判決及公告調查之贈與事實;除1992年度稅單,皆判太極門勝訴,國稅局亦將五個年度稅單更正為零;此外,中區國稅局於2010年函文明確表示,若其他年度出現與1992年度判決不同之認定,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該年度處分,顯示其已預見並承認該處分之違法可能。
按理,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下,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已經實質縮減至零。也就是當同一事實基礎下之,其他年度均已更正為零,且稅捐機關已自承對宗教信仰團體定性錯誤(自承太極門不是補習班),及其他氣功武術修行門派及身心靈團體從無因弟子贈與敬師禮而遭課稅之例,國稅局若仍維持1992年度課稅處分,將違反平等原則與法律一致性原則。因此,撤銷該違法處分已非單純裁量選擇,而為唯一合法之作為。然而,中區國稅局迄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該處分,已構成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
此種情形,正可對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揭示之原則:當法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人民權利,且公務員對特定人民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時,如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被害人民即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本案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賦予國稅局撤銷違法處分之權力,而在裁量已縮減至零之狀態下,該權力即轉化為具體作為義務。
同時,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對於移送強制執行不當者,國家亦負有撤回或停止執行之義務。然而中區國稅局明知原處分錯誤,仍未撤銷1992年度處分,亦未停止或撤回強制執行,使太極門掌門人之土地遭拍賣抵繳錯誤之稅額,顯屬對既有作為義務之持續怠於履行。
因此,太極門案中後階段之國家機關違法,已不再僅是行政處分之個案判斷錯誤,而是成為「應作為而不作為」的國家責任問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對於依法應執行之職務(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於無裁量空間下仍怠於作為,使違法狀態持續存在,持續侵害人民宗教信仰自由與財產權,並不斷擴大對人民財產權的侵害,亦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四、國家之積極義務與國家責任
(一)國家積極義務
現代人權概念中,國家不僅負有消極不侵害基本權利之義務,亦負有防止、終止並修復侵害之積極義務。於太極門案件中,國家之錯誤稅單與後續之消極不作為之雙重違法,使太極門師徒之宗教信仰自由長期處於受侵害之狀態,國家之違法行為已不僅止於單一行政行為之違法,而擴展為持續性之人權侵害問題。
從國際人權實務觀察可知,國家之行政處分或稅捐處分若對宗教自由造成實質侵害,則可導致國家賠償責任。例如,自1959年歐洲人權法院成立以來,首次真正涉及宗教自由之案件,1993年Kokkinakis v. Greece(科基納基斯訴希臘案)中,法院認定希臘政府限制耶和華見證人信徒之傳教行為違反宗教自由,並命政府須賠償非物質損害(non-pecuniary damage)與訴訟費用;而前述2010年Jehovah's Witnesses of Moscow v. Russia (莫斯科耶和華見證人訴俄羅斯案)中,俄羅斯解散宗教團體也被認定侵害宗教信仰自由,同樣須賠償非物質損害費用(non-pecuniary damage) ;2011年Bayatyan v. Armenia(人民訴亞美尼亞案)中,人民因基於宗教信仰拒服兵役而受刑罰,亞美尼亞政府亦被認定侵害宗教自由,同樣須賠償非物質損害費用(non-pecuniary damage)。這些案例顯示,只要國家行為對宗教實踐產生實質影響,即可能構成侵害並產生賠償責任。
(二)國家責任
在判斷國家責任義務上,聯合國「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之責任條款草案」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ARSIWA)提供了國家因違反國際義務而須承擔責任之一般原則,其判斷原則與標準值得太極門案參考。ARSIWA雖為「草案」形式,但其已廣泛為國際實務所承認,並經國際法院反覆引用,具有國際習慣法之地位。
雖然於傳統國際法,責任條款草案主要用來判斷國與國間之義務違反,然隨著國際人權法之發展,公政公約第18條之宗教信仰自由亦屬重大之人民基本權保護範疇,具有一定對世性質(erga omnes,亦即基本人權之保障係國家對整個國際社會所負之義務,任何國家均具有法律上之關切利益),故從廣義觀之,宗教信仰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應可落入ARSIWA所規範之國家責任體系之適用範圍,而ARSIWA即提供判斷國家是否應負國家責任之完整分析架構,可供太極門案中判斷國家責任。
按ARSIWA原則,國家責任之成立係具備「可歸責性」與「違反國際義務」兩項要件,而且採取客觀責任原則,不以主觀過失為必要。亦即國家對基本權利,包含宗教信仰自由領域,國家不僅附有消極義務,不得任意干預限制宗教信仰活動,亦有積極保護義務,確保宗教少數之安全、尊嚴及其宗教活動得以實現之空間。如果國家未履行上述義務,無論係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對國際義務之違反,從而應負擔國家責任。
該規定並進一步規範國家若違反國際義務所應採之行為,包括停止不法行為、提供不再重複之保證,以及對所造成之損害進行完全賠償(reparation)。完全賠償,依條款第34條以下之規定,得以回復原狀(第35條)、金錢賠償(第36條)及滿足(第37條)等形式單獨或合併為之。
於太極門案中,稅務機關之錯誤課稅行為及其後拒絕撤銷違法處分之不作為,均屬國家機關行為,而上述行為侵害公政公約所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即構成對國際義務之違反。依ARSIWA第14條之規定,當違法行為具有持續性時,違法狀態亦隨之延續,國家責任持續存在。故國家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提供完全修復之義務。具體而言,即應立即撤銷違法課稅處分(回復原狀),對長期錯誤處分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予以賠償(金錢賠償),並以適當方式承認宗教信仰自由受侵害之事實,正式道歉(滿足),以對太極門師徒數十年來所受之侵害為完整補救。
而回歸我國法之體系,按中華民國憲法與透過兩公約之內國法化,宗教信仰自由已為台灣政府所應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而國家賠償法則提供實現該等權利之具體救濟途徑。太極門案中之宗教信仰自由侵害即係違法性判斷之基礎,長期未撤銷違法處分足以推認行政機關之過失,而因錯誤課稅所生之財產損失及對宗教活動之影響,則構成損害結果。參照國際法上之國家責任理論,可推論國家賠償責任應可成立,國家並應負擔相應之賠償義務。
五、結論:兩公約國際審查之個案觀察義務
太極門案中所揭示之問題並非單純的內國法課稅爭議,而是國家制度運作與國家權力如何對待宗教信仰自由?與面對國家權力錯誤之問題,當國家透過課稅重新界定宗教信仰行為時,侵害已發生,而國家在錯誤被確認後仍拒絕更正時,侵害更轉化為制度性的侵害。
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或侵害,往往並非顯現在法規文字之中,唯有透過具體案例之檢視,方能揭示國家權力如何在形式中立之制度下,對宗教活動產生實質影響。兩公約之國際審查亦是如此。太極門案件,正是一個具體且典型之宗教信仰自由迫害之實例,在世界公民日所象徵之價值下,人民不應該僅是法律秩序中的被治理者,更是應受尊重與保障的權利主體。國際委員審查正應透過個案檢視,監督國家是否落實基本人權之保障,回應人民並修復侵害,唯有如此,宗教信仰自由方能不只是文本上的宣示,而成為真實可感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