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文舟於2026年元月11日司法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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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貳、司法院院長及大法官一再擴張審判權 一、司法院院長的釋憲審判權從無到有 二、憲法法庭成為第四審法院 三、五人憲法法庭質變為太上皇 四、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被束之高閣 參、司法行政凌駕審判的形象並無改善 一、從司法行政部到司法(行政)院 二、司法院下設人事審議委員會與法官遴選委員會 三、司法院院長集法官人事行政權於一身 四、司法院下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懲戒法院(含職務法庭) 五、法官懲戒事由抽象、懲戒種類任選,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肆、司法行政威權體制對法官的影響與霸凌 一、行政權與審判權集結成司法行政威權體制 二、對法官審判心理的影響與霸凌 三、陳法官的行政懲處案 四、陳法官的職務評定案 五、周法官的懲戒案 伍、結語 |
肆、司法行政威權體制對法官的影響與霸凌
一、行政權與審判權集結成司法行政威權體制
據上可知,整個國家的法官任免遷調、職務監督、考績獎懲,暨憲法暨法律及命令統一解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中央與地方自治保障爭議判決、國家最高機關之間因行使職權所生憲法上權限爭議之判決等權力均集中於司法院,司法院院長並可能藉由其職務監督權與人事遴聘權或任命權影響法官之評鑑與懲戒,乃全世界民主法治國家所無之權力架構,甚至超越極權國家的規模。且由於司法院大法官的提名全由總統決定,並為院長、副院長的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隨時可以被免職,大法官雖不得連任,卻又可以再任(113年底任期屆滿卸任的許院長創立之憲政先例),完全存乎總統一人之好惡,以致上開權力最終控制在一、二人之手中。細思之,令人不寒而慄,不免擔心司法高層會不會藉其權威干涉審判,下位者是不是攀附權貴而揣摩上意?難怪憲法第80條高舉的審判獨立,自行憲以來一直籠罩在司法行政集權干涉的陰影之下[1],法院隨政黨輪替,始終被譏為執政黨的附屬機關。
二、對法官審判心理的影響與霸凌
由於司法行政權掌控法官的職務監督、職務評定與升遷調動,司法首長的權力來源又在於最高行政當局,導致對法官的審判心理產生制約及迎合上意效應;加上現今媒體發達,為了賺取閱聽率,對於偵查或審理中案件先入為主並毫無節制的批判渲染,在位者難免憂讒畏譏,以致上行下效,司法界一直存在著犧牲當事人或同事的正當權益以保全或成就自己的令名和官位的現象。而且司法首長不受立法院或其他形式的民意監督,導致習慣於關起門來對內採取威權管考方式,除不顧每月收案量多寡,一律以僵化的辦案期限催促法官儘速結案外,其所訂定約束法官的法規範多係抽象的行為態樣或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例如言行不檢、怠於執行職務、有損司法形象等),方便羅織罪名,施展殺雞儆猴的手法,營造寒蟬效應,甚至洩露訊息給媒體作為輿論批判的題材,以實現其干涉審判及監控法官思想言論的目的,並滋生霸凌法官人格的爭議。以下擬列舉幾個案例,探究之。
三、陳法官的行政懲處案
陳法官前於司法院職務法庭(109年7月17日改制為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承辦某法官受懲戒而提起再審訴訟之案件,因於107年3月宣判後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言論捍衛自己判決之見解,竟遭司法院交付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報請移送監察院審查,雖經監察院審查決定不予彈劾,但司法院仍以其發表言論引喻失當、欠缺性平意識,有損法官之中立、客觀、公正形象,違反法官法第18條第1項、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18條等規定為由,核予書面告誡之警告處分,並將基隆地方法院於復核程序對其107年度的職務評定所為「良好」的重新評定結果,逕予變更,改列為「未達良好」,不給與獎金。陳法官就此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後被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768號(107年度職務評定)、112年度上字第310號(警告處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主張上開處分影響審判獨立,循序向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起訴請求救濟,先後經職務法庭第二審以110年度上字第1號(警告處分)、112年度上字第1號(107年度職務評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職務監督處分及職務評定,除對法官捍衛自己判決之見解加以定罪,有干涉審判及侵犯言論自由之虞外,其所羅織「欠缺性平意識」的罪名,乃是對法官的思想定罪的誅心之罰,而且是否欠缺性平意識,乃見仁見智,更係存於內心之思想,在倡行民主法治的國家,不可能有法規以人民的內心思想,作為處罰的要件,司法院以此作為懲處理由,無異自己立法,再自己執法,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露其威權體制的特徵。
四、陳法官的職務評定案
陳法官108年度職務評定,前經所屬地方法院評定為「良好」,報送司法院審議後,遭決議退回原法院重行審酌,經職評會重行審議結果維持原評定為良好,雖經所屬基隆地方法院院長交職評會復議,仍維持原議,評定為良好,但重行報送司法院評議後,竟遭決議改列為未達良好。陳法官就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8月10日判決駁回(110年度訴字第1277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主張上開職務評定影響審判獨立,循序向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起訴請求救濟,亦遭職務法庭第二審以112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其評定改列為未達良好之理由,無非以其108年度審理案件(計收案525件),在其中5個案件有多次再開辯論及延展宣判期日之情形,敬業精神欠佳,影響司法公信。然而法官審理案件是否再開辯論或變更、延展宣判期日,涉及其心證是否成熟,能否作成適法完善的裁判書,乃屬審判核心領域的事項,非外人所能理解過問,故法律授權由承審法官裁量決定[2],司法行政監督者動輒以其再開辯論、延展宣判期日次數太多,施予負面評定,剝奪法官薪俸晉級與獲得考績獎金的權利,即有干涉審判之虞。尤其如果這位遭受不利職務評定的法官曾經以言論得罪司法院的長官,更令人懷疑其是否藉故修理,秋後算帳,以達其控制法官思想言論的目的[3]。而且司法院集法官任免遷調、職務監督與考績獎懲的職權於一身,法官受到司法院所為不利職務評定,向隸屬於其之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提起訴訟救濟,如何期待承審法官能作成沒有後顧之憂的公平判決?
五、周法官的懲戒案
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家事庭周法官因長期從事司法工作,在案多人少與辦案期限管考壓力下,身心不堪負荷,罹患憂鬱症、失眠症等,需要請假治療,致耽誤案件的進行,並於民國110年9月到111年2月間出現高度差勤異常現象,而迭遭苗院送交自律會審議,並以其諸多業務缺失請求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後移送懲戒與報請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彈劾,其間飽受特定媒體的負面報導與批判。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於114年11月24日作成111年度懲字第1號、第8號、第10號、第14號判決,雖將其中五件所謂缺失平反,但仍施予「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的處分。其附帶效果為不得充任律師(實同回溯撤銷她從事司法工作前的律師證照)。惟綜觀其案情,都係業務上的缺失,並無貪瀆或枉法裁判之重大違法情事,卻不乏羅織罪名以鋪陳堆砌所謂情節重大的指控,包括其為應對法官自律委員會審議(公事)而於上班時間調閱、影印卷宗,被指為「從事非屬公務範圍之私人事務」,但將借調的卷證攜出法院外影印,又被指摘「致生卷證機密外洩之風險」(虞犯要罰?)深夜值班受理羈押被告之聲請,未即時到院訊問,竟被指責「怠於執行職務」;家事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為裁定更正,卻被指為「明顯違背法令」;並將其未侵害人民權益的判決理由矛盾指為「情節重大」;將數起涉及獨立審判核心領域的職權行使,指為嚴重違失行為;更將其本人長期有罹患憂鬱症等相關病症,影響到工作,歸咎於「未能自省自覺其或因情緒及身體健康等因素,已無法合法、公正、妥適執行法官職務」等等。且細究之,對於其中多項缺失的發生(例如結案遲延),司法行政支援不足與行政管考壓力太緊難脫干係,豈可一味地苛責法官?依據周法官的夫婿曾建元教授近日發表〈司法鐵娘子的法院霸凌責任就這麼轉嫁了嗎?〉一文指出,苗院曾經在一年內向臺灣高等法院和司法院五次通報周靜妮異常,因應措施竟包括發給同仁防身噴霧和禁止周靜妮進入法院本院院區,周靜妮全程被埋在鼓裡,導致人際關係被全部斬斷,陷入高度孤立的敵意環境中,苗院和司法院自始皆未對周靜妮實施任何輔導措施,如送醫、諮商、調職或留職停薪,最後在周靜妮崩潰之際而實施懲戒將之撤職。懲戒法院日前對其所做判決,未對司法行政管理不當之與有過失有所反省檢討,單以懲戒的方式來處理周靜妮,連當事人自己考上的律師資格也一併剝奪,懲罰遠超過當事人應負的責任等情[4]。令人不禁感嘆,難道周法官的遭遇果真應驗了司法先賢對於法官仕途的預言:期之如聖賢、防之如盜賊、役之如牛馬、棄之如敝屣[5]?
伍、結語
依80年5月1日制定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國會全面改選;復依81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的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第1項,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之,自85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自此,台灣政治走向民主化,但34年來台灣的司法改革,卻沒有顯著進步,甚至惡化形成新的司法威權體制。故有論者主張「司法改革需朝著民主化、透明化,擴大公民參與監督的方向進行。如何將司法監督還權於民?最重要的關鍵就是,打破假藉司法行政之名,掌控司法官人事,以達到操控司法審判目的的現行制度。因而廢除司法院,將司法官的人事任命權還給人民,是最重要的一步,也是台灣二次民主運動的一項重大使命」[6],誠哉斯言。惟愚意以為,廢除司法院事涉修憲工程,較為艱鉅,而司法院掌管司法行政業務,包括對於法官的一切人事權,明顯超出憲法的規定範圍,故修正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及法官法,淡化司法院的行政官僚色彩,推動法官人事民主化[7],解構現行對於法官(包括大法官)的人事權過於集中的體制,使職務監督權與升遷調動權分歸不同的人員或機構行使;法官職務評定應落實法官自治原則;就施予法官免職以上的懲戒事由應為較具體的規定,且限於有重大違法或對於司法造成重大妨害之情形;並廢除或放寬辦案期限,採人性化管考。使司法行政僅用於支援審判,不再是影響審判獨立的絆腳石[8],始符合憲法第七章規範司法權限之意旨。
[1] 司法實務見解所以防弊重於興利,維護行政安定甚於保障人民權益,實與法官長期受一條鞭的官僚體系制約,而揣摩上意有關。加上現今媒體發達,輿論喧嘩,企圖影響審判,如果在位者憂讒畏譏、急功好名,以致上行下效,迎合網軍未審先判的風向,則審判獨立的燈塔必然被司法行政集權與媒體民粹絆跌而倒塌。
[2]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10條;行政訴訟法第87條、132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91條參照。
[3] 陳法官曾經於105年間,許宗力被提名再任司法院大法官,並為院長時,發起連署主張如此作為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不得連任」之規定意旨。
[4] 曾建元,司法鐵娘子的法院霸凌責任就這麼轉嫁了嗎?2025年12月23日,銳傳媒,https://vigormedia.tw/%e3%80%90%e5%b0%88%e6%ac%84%e3%80%91%e5%8f%b8%e6%b3%95%e9%90%b5%e5%a8%98%e5%ad%90%e7%9a%84%e6%b3%95%e9%99%a2%e9%9c%b8%e5%87%8c%e8%b2%ac%e4%bb%bb-%e5%b0%b1%e9。
[5] 筆者於81年任職基隆地院時,曾以「我國法官角色與地位之檢討-以審判獨立為中心」為題撰寫研究報告,對於當時的行政管考、職務監督與懲戒制度如何牴觸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精神,提出針砭,除建議廢除或放寬辦案期限,採人性化管考,以疏解法官身心壓力,及減少辦案缺失外,並建議修法就施予法官撤職的懲戒事由為較具體的規定,且限於有重大違法或對於司法造成重大妨害之情形。迨100年8月29日在司法院副院長召開的法官人事改革成效評估委員會上,更呼籲司法當局應比照教育體系建立對法官的輔導、關懷與支持機制,而非一味透過懲戒方式「淘汰異類」,可惜言者諄諄,聽者藐藐,甚至反其道而行。
[6] 蘇煥智,廢除司法院,將司法官任命權還權於民!2021年12月2日,優傳媒(https://umedia.world/news_details.php?n=202112020835580711,2025年1月10日瀏覽)。
[7] 以同為大陸法系的國家德國為例,雖然其法官任用資格的取得,與我國類似,均以通過國家考試及訓練為主要來源,惟其五個聯邦法院(最高法院、勞工法院、行政法院、社會法院及財稅法院)法官的派任,則各由主管法院所掌事務的聯邦部長與法官選舉委員會共同選任,其所為提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然須先徵詢法官評議會之意見,總統之任命僅係形式而已。其中法官選舉委員會係由主管各法院所掌事務的各邦部長,及與其人數相同,而由聯邦眾議院選出的委員組成;法官評議會則由法院院長以及數位選出的法官代表所組成【參見德國薩爾邦Saarland憲法法院法官卡爾‧蓋克(Wilhelm Karl Geck)博士,於70年3月來我國講學之演講詞「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官之地位」,收錄於司法院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院組織法、法官法」,71年11月出版】。其目的即係要使上級審法官的選任能反映民意,讓向來判決具有保障人權意識的法官有晉升的機會,以帶動實務法律見解往有利於人民之方向發展。無怪乎德國財稅法院判決人民勝訴率歷年平均達40%【參見黃士洲,建立專業財稅審判機制—司改有感關鍵,稅務旬刊,105年12月10日】。
[8] 司法院法官學院於114年11月6日舉辦「臺德法官進修制度暨民事審判調解實務」交流座談會,由德國漢堡高等法院Susanne Löffler法官講解「德國法官進修制度」,並說明德國法官依法雖有持續進修義務,但原則上並未強制,因有違反德國基本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原則之疑慮(參見司法周刊2285期第4版,114-11-21)。可見該國維護審判獨立不遺餘力之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