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文舟於2026年元月11日司法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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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貳、司法院院長及大法官一再擴張審判權 一、司法院院長的釋憲審判權從無到有 二、憲法法庭成為第四審法院 三、五人憲法法庭質變為太上皇 四、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被束之高閣 參、司法行政凌駕審判的形象並無改善 一、從司法行政部到司法(行政)院 二、司法院下設人事審議委員會與法官遴選委員會 三、司法院院長集法官人事行政權於一身 四、司法院下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懲戒法院(含職務法庭) 五、法官懲戒事由抽象、懲戒種類任選,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肆、司法行政威權體制對法官的影響與霸凌 一、行政權與審判權集結成司法行政威權體制 二、對法官審判心理的影響與霸凌 三、陳法官的行政懲處案 四、陳法官的職務評定案 五、周法官的懲戒案 伍、結語 |
壹、前言
司法院於民國88年召開的司法改革會議曾開宗明義指出:「司法院定位問題是司法改革議題中,屬於制度面的根本問題。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爲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但在現行制度下,司法院除設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外,並未直接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另掌理司法行政業務,易使人誤解司法院僅爲純粹的司法行政機關。由此,產生兩個問題:一、現行制度與憲法原意不完全相符;二、造成司法行政凌駕審判的形象,有損民衆對審判獨立的信賴。」司法院大法官於90年10月5日作成的釋字第530號解釋更明示:「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然而24年過去了,司法院是否依憲法規定,回歸為審判機關而淡化其司法行政機關的角色?司法行政凌駕審判的形象有無改善?抑或司法審判權與司法行政權結合形成新的威權體制?實有加以探討之必要。
貳、司法院院長及大法官一再擴張審判權
一、司法院院長的釋憲審判權從無到有
依憲法增修條文於86年7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憲法第79條、81年5月28日增訂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3條、83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參照),大法官會議負責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雖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為主席,但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並非大法官,不能參與表決[1];81年5月28日增訂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3條第2項新增賦予大法官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之職權[2],然由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係以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並不參與[3]。迨憲法增修條文於86年7月21日修正公布,始於第5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92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79條之有關規定。」嗣於89年4月25日修正同條項規定為「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至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92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79條之規定。」又於94年6 月10日修正第5條第4項,新增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事項。也就是從92年起,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亦為大法官,有參與解釋憲法(包括法規範憲法審查),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責,並參與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馴至總統、副總統之彈劾事項。
二、憲法法庭成為第四審法院
尤其憲法訴訟法自111年1月4日起施行,司法院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除基本上承續前述憲法賦與大法官之權責外[4],更增加憲法所未規定的個案裁判違憲審查職權,憲法法庭儼然成為第四審法院,可以直接廢棄原確定裁判,發回管轄法院,甚至在聲請案件繫屬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直接定相關爭議之暫時狀態、停止法規範之適用或確定裁判之執行[5]。司法院院長則為憲法法庭的審判長,擁有主導議題的權力[6]。
三、五人憲法法庭質變為太上皇
迨立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三讀通過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0條及第95條修正條文,經行政院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覆議決議維持原案,總統於114年1月23日公布。因修正條文明定:憲法法庭判決「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10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9人」,而目前只剩8位大法官,另7位缺額尚未補足,未達法定人數門檻,無法作成違憲判決,但司法院代理院長謝銘洋等5位大法官,竟認為憲法訴訟法修正條文妨礙其職權行使,違背憲法直接賦予大法官職權,而不要求其行使職權應依據法律為之的意旨,渠等不受拘束,逕依修正前僅須「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的規定,並將另3位對組織合法性有異議而拒絕參與評議的大法官排除於總額之外,自行組成5人憲法法庭,於114年12年19日作成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宣告上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條文全部違憲、立即失效,回到修法前狀況。5人憲法法庭繼於115年1月2日作成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就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宣告「關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之辯護人,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顯然無視憲法第80條「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第82條「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第175條第1項「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包括憲法第78條、第79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職權行使之組織與程序均應以法律定之)規定,自認憲法賦予大法官組織與程序自主權,故少數大法官可以超越法律,自行立法並執行。由於獲得掌握行政實權當局的加持,仗勢躍登為集立法權與司法權於一身的新司法威權主體。
四、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被束之高閣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所明示的「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則早已被有權力立法者束之高閣,寧可讓司法院繼續立於憲法所未規定的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地位,並由司法院院長繼續擔任各級法院行政及法官職務之監督者(司法院組織法第7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1條、懲戒法院組織法第22條、法官法第20條),甚至於憲法之外,設立憲法法庭擴張大法官的權力,成為各終審法院與行政暨立法權的太上皇(或第四審),也不願落實上開具有憲法效力的解釋,使司法院徹底審判機關化,如此司法院豈堪當憲法守護者的大責重任?
[1] 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大法官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第16條規定:「Ⅰ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持時,以副院長為主席。院長、副院長均不能主持時,以出席會議之資深大法官為主席,資同以年長者充之。Ⅱ大法官全體審查會議,由值月大法官召集,並由大法官輪流擔任主席。」於此之前施行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47年7月21日制定公布)第13條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出席,暨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15條規定:「大法官會議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院長不能主席時以副院長為主席。」
[2] 83年8月1日修正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再次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78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3] 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第20條規定:「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參與審理之資深大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4] 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得聲請解釋憲法之情形尚包括「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之情形尚包括「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47年7月21日制定公布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款前段、第7條前段;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條第1項第1款前段),此二部分未經載入憲法訴訟法。另外司法院大法官原受理不同種類法院間關於審判權歸屬爭議的聲請解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已無此項權限,改依新修正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7條之4、第7條之5規定,起訴時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5] 司法院大法官早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即在針對「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有關真調會之組織、職權範圍、行使調查權之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等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意旨的釋憲案,作成之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中自創其對於憲法爭議、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的權力,並於釋字第599號解釋就戶籍法第8條第2項、第3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之相關規定,作成暫時停止適用的裁定。
[6] 111年3月18日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裁定,就聲請人與義大利籍之男子所生幼年女兒的改定親權事件所衍生的交付子女暫時處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未開庭調查,亦未給予相對人任何陳述意見的機會,即依據聲請人片面的書面理由,命令該暫時交付子女之處分,應於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裁判宣告前停止執行。無異以另一個暫時處分去逆轉已確定暫時處分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