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太極門案談檢察權濫用之監督機制】——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壹、前言

  纏訟近三十年的太極門案,雖被稱為法稅二二八,但其原點卻在於檢察官的濫權訴追。尤其在此案經十年之刑事審判而無罪確定之後,還留有更漫長的稅務訴訟。而在2017年的司改國是會議,已看出抑制檢察權濫用之急迫性,並因此決議建立檢察官的監督淘汰機制,惟造成太極門冤罪的始作俑者,既未受任何懲處,甚至還位居法務部高位。如此的結果,實是對台灣司法改革的一大諷刺,也讓人對檢察權的監督機制,必須有更為具體的檢討。

貳、偵查不公開與偵查透明性

一、偵查不公開不應是宣示

(一) 偵查不公開的重要性

  偵查之所以不能公開,乃因在偵查階段,證據尚處於摸索與找尋階段,尤其是若有犯罪者尚未被查出,過早的將案件細節曝光,必使犯罪人有所準備,而可以有時間為逃亡或滅據,甚至想辦法使相關證人封口。同時,媒體對於犯罪事件鉅細靡遺的報導,亦可能出現所謂模仿犯(copy cat),不僅會混淆偵查方向,也將使警察疲於奔命。

  而偵查不公開更重要的目的,即在防止因媒體的大量報導,致使輿論對被告產生未審先判之預斷。同時,此原則也在保護第三人,即目擊者或被害人的隱私權,以防止其受到不必要的干擾。惟偵查不公開並非絕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為維護公益或合法利益,仍例外可公開。如犯罪人脫逃,為使民眾加強警戒並防止被害,即有必要為公開;又若犯罪人不明,則必須尋求大眾找尋,而可在不公布偵查細節及維護被害者隱私權下,為適當的公開。這不僅可適度解消民眾對於案件的疑慮,更可將流言四起的全民偵探遊戲,轉成是對治安真正有助益的全民緝兇行動。

  在太極門案裡,承辦的檢察官,不僅於偵查階段,將所有資訊公開,還親上媒體表演,極盡所能的在製造有罪輿論的氣氛。只是此案在經過十年的刑事審判而獲得無罪判決之後,媒體早已不再關注,則當初所有不利或有損被告的訊息,卻又無法抹去,這又該向誰討公道?只是在太極門案過了二十多年後,檢警人員不遵守偵查不公開的規範,仍是時有所聞,如八里雙屍命案,檢察官於偵查中的大公開,又再度重演,甚至來到現今諸多受矚目之案件,亦是如此,難道,偵查不公開,真的只是訓示規定。

(二)違反偵查不公開的案件數反應問題嚴重性

  對於違反偵查不公開,雖一般民眾認為相當嚴重,卻缺乏實際數據為支持。而以台北地檢署所公布的113年的偵查不公開檢討報告來看,第一、二季蒐集事件為343、第三季為292、第四季為220,明顯多於前一年度超過300件,這似乎與大眾的直覺感受相當[1]。惟如此多的案件,實際進入討論的案件總數,全年卻僅有100多件,真正進入調查僅有21件,最終懲處僅一人,且為偵查輔助機關。

  如此的統計數字,已然凸顯違反偵查不公開的案件數的確嚴重,卻凸顯一個很大問題,即自己人查自己人之弊,也是造成最終懲處者,竟只是階級最低者。而從此統計數字,亦可發現違反偵查不公開於重大矚目案件,已成為常態,卻無任何制衡機制。尤其是在偵查資訊,可能被有意且選擇性釋出下,就可能產生以下問題:

  1. 有罪偏見:由於釋出的偵查資訊,都對被告不利,就可能使被告在未正式審判前,已被標籤為有罪,致使輿論完全導向起訴者一方。
  2. 影響羈押決定:羈押目的,雖不是在判斷被告有罪、無罪,而僅是在保全被告與證據,但在輿論已經瀰漫被告有罪的氣氛下,若檢察官向法院聲押,實惠給法院在決定是否羈押時,產生極大的壓力。
  3. 經污染證據的充斥:由於偵查階段所取得的證據,尚未受到法定程序的嚴格檢驗,卻可能在偵查階段,就已外溢致媒體,這可能會影響到將來的正式審判。

尤其在國民法官法實施後,為防止國民法官在正式審判前會先產生預斷,故在國民法官法中,特別採取所謂起訴狀一本,即檢察官起訴時僅能給法院起訴狀,相關卷證則保留在檢方。而相關卷證,亦要在準備程序受到嚴格檢驗,凡被污染之證據就應被排除,而不能在正式審判中使用。只是若在偵查階段,早已被偵查者有意且選擇性釋出,這些防止預斷的機制,都將留為空談。

二、偵查如何保證公正與透明性

(一)偵查如何透明性

  由於偵查不公開之故,就會產生偵查的密行性,致易造成不正手段取供。而為防止如此的情境出現,目前刑事訴訟法有以下措施:

  1. 告知權利之義務:無論是司法警察、還是檢查官,都必須在偵訊前為權利告知,如得保持緘默、得請律師等。
  2. 全程錄音錄影:以為事後檢驗取證過程之正當性。
  3. 律師在場權。

只是上述措施,卻不能保證偵查的公正性,致還得有事後審查之必要,即在偵查終結後,有關偵查資訊,是否可公開受檢驗之問題。

(二)偵查終結後的公開問題

  就偵查階段,因強調不公開原則,故僅有在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因有權檢閱卷證及抄錄攝影,致可能取得偵訊的錄音錄影內容。而依同條第2項,辯護人因此所取得的證據資料,是不能公開、揭露或為不正當目的之使用,若有違反,就觸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即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

  至於在案件起訴之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辯護人或被告,因行使閱卷權,亦會因此取得偵訊的錄音錄影光碟。而於此時,因已無偵查不公開之束縛,是否代表此等內容,即可對外公開,卻一直有正反兩極之看法。

  若從正面來看,將偵訊內容於法庭,甚至是媒體公開,就可避免偵查的密室化,並保有事後課責之可能性,這絕對是防止不正偵訊的最重要手段。惟從反面來說,於偵查階段所取得的相關卷證繁多,恐會有涉及他案機密或他人隱私權之問題,若一概暴露在公開審判或媒體之上,顯會傷及無辜第三人,致必須有所保留。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因閱卷而持有證據資料者,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但此條文並未規範任何違反的處罰效果,反倒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有處三萬到三十萬元罰鍰之規定,只是此條處罰範圍,僅限於法庭錄音錄影內容的不當使用,是否能涵蓋偵訊內容之訴訟外使用,卻有疑問。

  至於目前唯一有刑事責任規定,乃出現在國民法官法第60條第2項,即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向被告或辯護人為證據開示,因此所取得的卷證資料,若為不正目的之使用,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此罪所處罰的對象,雖包括被告、辯護人,甚至是輾轉取得者,但所謂不正目的使用,卻屬極度模糊,致易流於恣意解釋。更何況,在非屬國民法官法之案件,刑法或刑事訴訟法並無相對應之究責規定,就處於法律空白之狀態。

(三)審判時勘驗之必要性

  對於偵訊錄音錄影內容,是否在起訴後,即可全面對外公開,因涉及多元權益之衝突,勢必得全面檢討與修正。惟就法庭審判,若被告方對偵訊程序有所質疑,尤其是涉及是否不正方式取供時,基於直接審理及保證偵查透明性,法院就應當庭勘驗而無拒絕之理。

參、羈押不應成為人質司法之手段

一、羈押的侵害人權性

  羈押,不僅是對人身自由的拘束,被告也會因此與其家庭、工作失去連結;雖然羈押並不代表將來一定有罪,但無法否認,必會影響被告名譽,甚至提早被貼上犯罪者的標籤。又在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之場合,被告雖能與律師接見與溝通,但因是在看守所面會,所謂辯護權,就可能受到時間、空間之限制,致無法獲得充分保障;更有甚者,羈押期間若檢察官三不五時提訊,被告可能在自由意志減弱的情況下陳述,甚至是認罪,以致陷入人質司法的境地。

二、羈押應是最後手段

  我國的防逃機制一直為人所詬病,故在2019年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時,除增加限制出境、出海專章外,亦修正第116條之2,有關停止羈押的替代手段。根據此條文第一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在考量公益與人權而有必要時,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事項,除定時向指定機關報到、禁止對證人或被害人等的身體或財產為危害、不得從事與治療無關的活動等原有規定外,也增加要求被告交付護照與旅行文件、未經司法機關許可不得離開一定區域,甚至可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措施。這些替代羈押之手段,既可同時併用,也準用於檢察官或法官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及撤銷羈押等情形。

  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犯罪嫌重大,並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無他措施,諸如保釋、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電子監控等可為替代下,才得對被告為羈押。

  刑訴法如此規定所彰顯的慎押原則,除以符合無罪推定及對被告權利之保障,也在避免檢察官動輒以聲押被告,來為取供或取證之手段,並期能以找尋科學證據為優先。

三、人質司法不應成為常態

  只是法制的變革,未必代表執行沒有落差。以羈押決定來說,檢察官動輒要被告認罪以來換取保釋,仍所在多有,且即便羈押審查採取強制辯護,但法官不看證據,只看罪名輕重與輿論反應來決定,似乎也不會消失。更值得檢討的是,對羈押者的處遇,原本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障,除了人身自由受拘束外,其他自由權的行使,理應不能受到太多限制。惟觀羈押法,對於羈押被告的處遇幾乎與受刑人一模一樣,且在大法官相繼於釋字第755、756號解釋,強調受刑人仍應受到基本的人權保障下,於現今,反而出現羈押被告的保障不如受刑人的詭異現象。

  再就現實面來說,雖然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已重申羈押被告與辯護人間的溝通與接見權不能被干擾,更不可全程監聽、錄影,只能由戒護人員監看不與聞。只是如何只看不聞,實難以想像,且在這樣的監視下,如何能有效為溝通與辯護,實也無法理解。更令人質疑的是,根據羈押法第23條之1第2項,對於被告與律師的來往文書,基於維持看守所秩序之必要,仍可對之進行檢查,如此廣泛無邊的目的,既把律師看成是潛在的犯罪者,更完全挖空了被告與辯護人間的秘密溝通權。

  此外,在偵查中羈押,一次兩個月,可延押一次,原本是希望檢察官能迅速蒐證,以迅速將案件終結,卻往往成為偵查的期限,就容易使檢察官的提訊,重點不在釐清案情,而是另有所圖。尤其當檢察官開始訊問,被告若無法忍受看守所的惡劣環境,就很難不及早認罪以求得保釋,羈押就著實成為非任意性自白的根源。也因此,在羈押被告不是受刑人,也受無罪推定的保障下,處處充滿違憲及違反人權保障的羈押法實應全面修正,否則,羈押就很容易與「人質司法」劃上等號。更重要的是,檢察官應該深切體認與檢討,羈押絕對是保全被告與證據的最後,而非最優先手段。

肆、對檢察官的事後究責之困境

一、濫權追訴罪之難題

  對於檢察官濫權訴追的事後究責條文,最主要為刑法第125條第1項,尤其是第3款的濫權起訴或不起訴罪。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的濫權追訴罪的成立,卻有相當嚴格的要件。

  首先,就客觀要件,雖規定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惟是否真為濫行起訴或不起訴,必然得等案件確定後,才足以得知。甚且就算最終被告獲判無罪,也未必代表檢察官濫訴,這是因此罪成立乃限定為確定故意,故即便檢察官未能確實顧及被告有利之事實而起訴,亦僅能論以過失或不確定故意,亦難成立此等犯罪。而要件會如此嚴格的原因,即是在保障檢察官能無後顧之憂,並能因此獨立行使職權,只是如此的目的,卻也因成立要件嚴苛,致難對檢察權的濫用為有效抑制。尤其在司法實務,針對此罪的被害人,又採取嚴格解釋下,更使此罪已形同具文。

二、追訴權時效已過之問題

(一)刑事追訴權時效之目的

  刑法之所以要有追訴權時效的設計,其目的在於國家的追訴權,若長久不行使,即便犯罪人得以逃脫追訴,卻可能時時惶恐不安,已形同一種煎熬與處罰,基於使犯罪人改過向善的目的,自然不應再對犯罪人為訴追。其次,若國家訴追權遲不發動,相關物證不僅流失,證人的記憶也將逐漸模糊,即便欲為審判,也可能造成訴訟障礙,而難以審判。所以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自必須使國家的追訴權喪失。

(二)時效起算之荒謬性

  太極門案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2],此案被告並因此獲得冤獄賠償後,針對濫行追訴的檢察官,勢必得為究責。惟關於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權追訴罪,在本案尚未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即便被告為告訴或告發[3],亦可能因案件仍在審理,而無從證明檢方是否濫訴,被以行政簽結的方式終結,則只有當被告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才足以證明檢察官有成立此罪之可能。

  而若等無罪確定後才提告訴或告發,卻可能因案件審理時間可能相當漫長,甚或檢方不斷提起上訴,以來阻止案件確定下,而因此逾越了追訴權時效,即便有罪,恐亦無法訴追,如此的困境,亦凸顯在本案中。所以,針對檢察官濫訴之行徑,基於上述原因,根本無法於判決確定前提起告訴或告發,而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再加以此類行為乃屬於檢察體系內的犯罪,檢察官雖為偵查與訴追主體,卻不可能主動偵查此種案件,更遑論起訴下,自無法依據現行刑法第83條第1項的規定,而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則隨著審判時間的拖長,當受冤屈者無罪判決確定之時,追訴權時效實難有不過之理,所謂冤罪究責,又再次淪為空談。

  故司法實務如此荒謬的見解,只突顯出司法體系自我防護、自我掩飾的弊端。而在刑事究責不能僅剩下行政懲處的手段時,又得受限於法定十年的懲戒時效,只是在我國審判期間動輒超過十年下,如此的懲戒時效,無異是對司法人員違法濫權行為的保護傘,並於太極門案裡顯露無遺。

伍、必須建立中立客觀之檢察官監督機制

  所以從太極門案所凸顯的檢察權濫用問題,至今仍未改變,重要原因,即是濫權訴追者未曾受到任何法律究責,卻仍扶搖直上。如此的結果,就很易使檢察體系成為掌權者之工具,就使檢察體系失去其該有的中立與客觀性。而會造成如此的結果,有很大原因,即是現行法制,缺乏有效且具有外部性的監督機制。如以目前的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來說,13位委員,除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代表共7位外,還有所謂社會公正人士6位,但此6位乃由法務部長遴選,就可知此委員會的獨立性到底多高,致使此等委員會,只僅具櫥窗之作用。

  也因此,對於監督檢察權之機制,實不應有任何內部人,若果如此,就宜採取日本檢察審查會之必要。而此等委員會之組成,乃完全來自人民,即具有公民身分者,皆有成為檢審員之可能性,並藉由個案,隨機選出公民以來組成委員會,以來審議檢察官的起訴或不起訴,是否合法、正當。藉由如此的組成,不僅可免於任何外力之干預,且是由人民組成,更具有民主正當性。而事實上,在2017年的司改國是會議,早已做出必須建立人民參與檢察審查制度之決議,只是時間經過了8年,仍是原地踏步,致凸顯台灣司法改革的悲哀。

 

[1] 增加如此多的案件數,明顯與113年的政治人物涉及貪瀆案件有關,如鄭文燦、柯文哲。尤其在此年度第三季,正值柯文哲案的熱點,也是案件突然暴漲之主因。

[2]太極門案發生於1996年11月,法務部開始所謂的宗教掃黑,檢方在僅憑檢舉人的線報,及自我臆測與編造養小鬼的情節,而將太極門的師父及其妻與弟子等起訴,全案雖經三審皆判決無罪確定,卻在此過程中,對所有被告及其家人,帶來莫大的災難與恥辱,並衍生出之後的稅務訴訟,而成為揮之不去的夢魘。

[3]關於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權追訴罪,其中的第1款,即違法羈押,與第2款,即刑求取供,第3款,即故為出入罪,司法實務皆不承認有直接被害人存在,此不僅嚴重侵害人民的訴訟權,因此所為的申告,即不會被認為是告訴,而是告發。影響所及,即是一旦不起訴,因被認定是告發人,即無法對之為再議與交付審判或現今的裁定自訴的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