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救濟修法系列(三)探究「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前立法委員/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黃文玲

四、修正條文第 24 條規定

1、對於妨害稅捐執行之欠稅案件,其聲請假扣押時  點提前。由「欠繳應 納稅捐」修正為「法定繳納期間屆滿(自繳案件)或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補徵案件)」。

2、增訂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及信託法第 6 條至第  7 條代位權及 撤銷權相關規定,以確保稅捐債權。將假扣押的申請提早到繳納期間屆滿 即可提出,然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屆滿前繳納稅款,已有罰滯納金,則 是否將假扣押之期間提早,實有商議之虛。

五、修正條文第 28 條規定「錯誤溢繳稅款申請退稅期間,由「5 年」或「無期 限」修正一律為 10 年;針對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而 為繳納之款項,例如為向銀行詐貸虛增營業額所繳納之相關稅款,不得請求 返還。」,原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 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 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將溢繳之退稅請求權區分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與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之錯誤。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係 2007 年陳長文律師因政府機 關錯誤而溢繳房屋稅款長達 15 年之情事而增訂如係因政府錯誤所致,退還 稅款的期間沒有限制,俗稱「陳長文條款」。然本次修法將納稅義務人申請退 還溢繳稅款之規定,不區分溢繳稅款係因納稅義務人或政府機關之錯誤,其 申請稅款退還期間均為 10 年。然政府機關錯誤造成之溢繳稅款不應有消滅 時效之適用,否則稅捐機關有行政調查權,因其錯誤致納稅義務人受有損害, 自不應再由納稅人承擔時效消滅之不利益。日前立法院法制局提出「烏龍稅單退稅請求權時效相關問題評析」,亦主張如果因可歸責政府機關的錯誤致 溢繳稅款情形,理當溢繳多久就退多久,並建議維持現行法規定,讓退還稅 款的期間沒有限制,才能符合公平性,並保障納稅人的權益。

六、修正條文第 49 條之 1 規定,新增檢舉獎金核發、標準及領取資格限制,以 劃一檢舉逃漏稅核發檢舉獎金相關規定,避免爭議。其內容明訂「檢舉逃漏 稅捐或其他違反 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 稅 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 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 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 秘密。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  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1、舉發人為稅務人員。 2、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3、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發現而為舉發。4、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5、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第一項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 鍰百分之二十,最高額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修法之理由係鑑於現行各 稅法對於核發檢舉獎金及資格限制規定不一或未有規定,致稽徵實務迭有爭議。 基於給與舉發人獎金係為維護國家稅收及  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目的,不宜因稅 目而異,為利各稅目一體適用,爰參考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七條、契稅條例第三十二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 稅捐稽徵機關就檢舉案件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 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另考量具有稅務 人員資格或其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違章案件逕行舉發,乃屬其應盡之義務, 並避免前揭人員及執行稅賦查核人員利用他人名義舉發迂迴套取獎金,或變相鼓勵參與不法行為,爰於第二項定明不予核發檢舉獎金,以資周延。又為使稅捐稽 徵機關辦理核發檢舉獎金有一致性準據,參考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三條及第 四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檢舉獎金核發基準及上限,俾供遵循。固有其理,然如 何防止稅務人員規避上開條款,由第三人檢舉後取得檢舉獎金,再予分配之行為, 建議應該訂罰則予以規範。

七、綜上所述,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仍有諸多疑義,仍然無法解決萬年稅單之問題,及保障納稅人退稅請求權,顯然不符合賦稅平等原則,違反賦稅人權,正當立法院審查修正草案,希望立法諸公能兼顧政府與人民間的權益,秉持公平正義的原則,修正條文應該朝向有利人民的方向來制定,修訂符合人權之相關稅捐稽徵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