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絕不該有期間限制(中)——從日本和歌山案到台灣太極門案——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兼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

參、稅務行政訴訟的現行弊端

一、因欠稅的限制出境

根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個人欠稅超過100萬元、營利事業超過200萬元,或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欠稅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欠稅300萬元以上者,除非提供擔保,否則財政部即可通知移民署,對之為限制出境,期間為5年。如此的規定,一向被認為是稅捐機關催繳稅款的神兵利器。

惟須注意的是,關於欠稅稅款與否、欠繳數目多寡,稅捐機關幾乎都是給通知,卻未有任何證據之提出,人民雖可為復查,但在復查機關就是開欠稅單機關的情況下,此等程序也僅是過水,毫無任何實質的救濟利益。既然稅捐機關幾乎是在無庸舉證下追繳稅款,是否限制出境就等同是種恣意決定。

更須思考的是,追繳稅款目的雖在維持國家的財政健全,但限制出境卻明顯侵害了人民的行動自由。根據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的限制,僅能由法院來決定,依此而論,對於欠稅者就可限制出境的法律規定,竟是授權由財政部出具一紙公函,即可叫移民署為限制出境,既缺乏正當程序保障,更嚴重違反憲法第8條的法官保留原則。

雖然在大法官釋字第690號解釋,即針對被傳染病傳染或疑似被傳染者,強制鑑定、就醫與隔離由行政機關決定,並不違反憲法,但其也要求立法者,必須儘速檢討相關立法。也就是說,基於避免傳染病擴散之急迫性,不得已由行政機關來決定是否為人身自由的拘束,但也必須在決定程序的過程中,給予當事人正當程序的保障,以及事後有受司法機關救濟之可能。

依此而論,對於欠稅與否及多寡,現行並未給予當事人正當程序的保障,又由稅捐機關自行決定是否限制出境,已明顯違憲。尤其追繳稅款,不可能如傳染病擴散般有急迫性,動輒以限制出境為手段,更不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性原則。

也因此,針對欠稅可由財政部為限制出境的法律規定,實也應列入立法者必須立即修法之課題。對於限制出境與否,不能由行政機關恣意決定,而是應回歸憲法第8條,由中立的第三者,即法院,來為最終的裁判。

二、訴願先繳一半的惡法性

(一)恣意開單不負舉證責任

雖然根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負有舉證責任。只是在此法生效後,稅捐機關是否落實此等舉證責任,實有很大的疑問。雖然,人民對於補繳稅有不服,可向原機關申請復查,但自己開單、自己審查有無錯誤,基本上就存有道德風險,使得這種救濟程序僅流於形式。

(二)訴願權受限制

而在申請復查的階段,稅捐機關就可能通知行政執行署先行扣押當事人的財產;更糟的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才能免使財產受強制執行。故若復查決定的金額不高,當事人為了免於長期訴願與訴訟的糾纏,無論要求補繳是否合法,就會繳稅了事。而若復查決定的金額過高,如百萬、千萬,甚至上億時,就得面臨繳不起一半而難於訴願的困境。

當稅捐機關要求補繳,並告知不服復查決定可為訴願時,即便稅單金額離譜至極,恐也得面臨是否與之妥協,以求得打折的優惠。如此的結果,就使人民的納稅與否不是求之於法,而是在受迫且救濟途徑遭堵塞的情況下,所為的不得已之妥協,這就難以防止稅捐機關的權力濫用。

也因此,關於訴願必須先繳一半稅款的規定,不僅是惡法,更嚴重侵害憲法第16條賦予給人民的訴訟權保障,因此得立即加以廢止,而回歸有如民事訴訟,徵收訴訟費用的本源。此外,對於復查決定,也應由具有外部與他律性的機構為審查,而不應繼續流於自我審查之現況。

三、行政訴訟流於形式

而在訴願不成後,進入行政訴訟的領域,但法官是否有足夠專業,致可以勝任稅務案件的審判,一直受到質疑,即便是成立專業法庭,恐也助益不大,人民勝訴的比率仍低。更必須注意的是,就算行政法院認為稅單違法,但在法院僅撤銷復查決定而非撤銷行政處分下,整個案件還是回到稅務機關,再重來一次,致又陷入另一次的長期訴訟。

四、稅務處分有多少違誤永遠是個大黑洞

雖然,就稅務訴訟的最終結果來看,人民勝訴的比率未超過一成,似乎代表稅務機關的行政處分應多屬於合法與正當。惟基於前述理由,這種形式上違誤比率低的現象,恐有很大的黑數,甚至黑洞存在。也因此,行政法院屈就行政機關的判決,即便確定,更應給予人民有加以以扭轉的空間。惟以現行的再審法制,卻是設下重重的阻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