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於2023年8月11日,公布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危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縱然可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然而在情節極為輕微的個案,依然有「情輕法重」的過苛情形,以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並宣告相關機關應修法。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於去年啟動「毒危條例修法小組」,除研議憲判中所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輕微案件刑度過重」問題之外,也整理《毒危條例》中諸多議題,而提出「民間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就修法訴求,司改會聲明如下:
一、極端重刑化的毒品防治政策,顯失公平
現行極端的重刑化政策,在沒有前科、販賣數量及對價都極小的情況下,礙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為無期徒刑,縱使法院予以減刑,聲請人依法仍皆被處以1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屬於過度嚴苛的處罰。事實上,縱使是殺人罪、擄人勒贖、劫持交通工具等重大暴力犯罪,其法定刑都比本罪來得輕。
法務部公布的統計數據顯示,2008年至2018年近10年間,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12,130人中,僅有1.1%被處以「最低刑度」的無期徒刑。另外99%的案件,並非都因「其情可憫」才減刑(自首、偵審自白、供出上游也可以減刑),但也可看得出法官認為刑度過重,而判不下去的情況。
除了大法官所揭示「極其輕微」案件外,將「販毒集團」與「吸食者個人的零星販賣」都處以相同的重刑,對於後者來說顯然存在過重的疑慮。此一失衡情形,並不符合「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思維,有必要立即檢討。
二、法務部立法草率,對112憲判13所提實務困境視若無睹
法務部版本的修正草案,僅增列第17-1條:「犯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但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意即販賣第一級毒品若情節輕微者,若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仍然過重者,得再減其刑,但有前科者並不適用。
法務部本次的《毒危條例》修法草案立法可謂草率,甚至可說反映了對於憲法法庭判決的輕視。對於「製造、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僅有「死刑、無期徒刑」,法務部竟然沒有任何檢討的意思,令人錯愕。
法務部修法草案除未就《毒危條例》中,建構得以判斷犯罪嚴重、輕微程度的具體標準外,另又額外增添了不盡合理的排除條款,致使有減刑需求的案件僅因具有前科而未能適用調整刑度,實為立法不周,令人遺憾。
三、《毒危條例》刑度標準過於僵化,應考量其他因素,通盤檢討法定刑度
依現行法,舉例如「販賣0.5克第一級毒品」的行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販賣500公斤第四級毒品」的行為(構成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刑度為「5~12年有期徒刑」。後者社會的危害顯然較高,但法定刑卻完全不成比例,足見其規範評價功能顯然失當。
對此,司改會毒危修法專組參考外國立法例上的量刑規範(例如:英國及美國即有就「毒品重量多寡」設定其量刑標準)後,以我國毒品分級制度為基礎,設定毒品「等級」、「重量」因素的「危害等級判斷標準」,而為評價毒品犯罪造成社會危害的依據,期能補遺我國毒品政策失衡已久之弊。
四、應通盤檢討各類立法缺失,減輕毒品案件處罰失衡的情形
司改會就《毒危條例》中的實務弊病予以立法建議。例如「製造毒品」、「運輸毒品」、「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定義,均有可議之處。「將毒品混合果汁粉」(無產生其他化學物質),是否構成製造毒品?於實務上即有爭議。而到底需要攜帶毒品移動多少距離才能區分運輸毒品和持有毒品?亦為實務慣有的難題。至於為何常常在「以成本價賣出」的情形下,依然構成販賣毒品?同為實務長久以來令人費解的爭議。
司改會呼籲法務部以及立法委員,應通盤檢討《毒危條例》中,各類立法缺失所導致的刑度失衡情形,並全面修正《毒危條例》,以避免一個又一個情輕法重的不正義,一次又一次於我國社會上不斷重演。【記者 陳亦真整理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