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論 愛民如子 當護人權

1913年美國國會通過以五月的第二個星期天作為母親節,來禮敬默默奉獻自己青春的偉大母親們,此後許多國家仿照美國在這天慶祝母親節,這也是國人非常重視的節日。

猶太俗諺:「上帝很忙,沒辨法照顧每一個孩子,所以創造了母親。」母子親情是本於自然,是最美好的感情。「愛民如子」這句成語出自《禮記·中庸》:「子,庶民也。」漢·劉向《新序·雜事一》:「良君將賞善而除民患,愛民如子,蓋之如天,容之若地。」是舊時稱讚某些統治者愛護百姓,就像愛護自己的子女一樣。自古以來,中外皆然,人民對統治者一直有著這樣的期待,現代的統治者也常自詡自己愛民如子,但最基本的是要本於良心、護衛人權,讓人民能夠安居樂業的要件。

維護人權要有「愛民如子」的胸襟,回顧中、外歷史卻是充滿斑斑血淚。美國在南北戰爭(1861~1865)後,以憲法14與15修正案(1868與1870年)確認公民平等原則和反對種族歧視(即否定蓄奴),然而對於性別歧視卻隻字不提,因而婦女還沒投票權。安東尼(Susan B. Anthony)和斯坦頓(Elizabeth Cady Stanton) 於1878年提案修正憲法,再於1890年組織全美婦女選舉權協會(NAWSA, National American Woman Suffrage Association),以爭取婦女投票權。NAWSA成員常在街頭舉字牌或發傳單,卻時常遭到警察逮捕甚至毆打,至於媒體謾罵,乃至路人肢體或語言暴力,更是多不勝數,NAWSA成員則是前仆後繼,沒有放棄。到了一次戰後的1919年,婦女投票權提案終於獲得國會通過,成為美國憲法第19修正案。這時安東尼和斯坦頓已經辭世十餘年了,母親和婦女的法律權利總算是跨出第一步了。

第二步是由美國總統羅斯福遺孀愛蓮娜(Anna Eleanor Roosevelt)所推動的努力。她繼承羅斯福創建聯合國的遺志,二戰後出任美國首任駐聯合國大使,並推動聯合國於1946年成立聯合國婦女地位委員會,以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2006年升級為合國人權理事會),1948年聯合國公布《世界人權宣言》,作為各國奮鬥的共同目標。雖然愛蓮娜於1962年逝世,但她推動的婦女與人權志業仍然延續,聯合國在1966年通過《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華民國立法院於2009年將兩公約國內法化。此外,1979年聯合國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也於2011年國內法化。此三公約是中華民國保護母親和婦女權利的主要法律。

藉下列案例來檢視人權是否落實於台灣?

案例一:婦女夜間工作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

依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09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書記載,某市政府勞工局認為某24小時營業超商未經工會同意,就僱用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後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局裁罰10萬元,超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超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據判決書陳述所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4條規定:

1. 締約各國為加速實現男女事實上的平等而採取的暫行特別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亦不得因此導致維持不平等的標準或另立標準;這些措施應在男女機會和待遇平等的目的達到之後,停止採用。

2. (第2項)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包括本公約所列各項措施,不得視為歧視。

此即說明各締約國對女性因時因地所採取之優惠性及母性保護措施,不能逕認其違反平等原則。今勞基法第1條規定已明示勞基法乃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因此在勞基法所規範之最低勞動條件之下再附加其他勞動條件,就是對既有之勞動條件增加不利之負擔,此不僅損害勞工權益,更有可能影響其身心健康,此本為勞基法所禁止之事項。」

判決書還引用勞基法來保護婦女勞工:「(勞基法)立法乃基於母性保護需求,嚴禁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深夜工作,俾其有較多之時間,可以休息或有較長時間可以照顧其新生嬰兒之故,此舉更可說明勞基法第49條規範與母性保護息息相關,蓋女性相較於男性更具備孕育、哺乳、撫育下一新生代之功能…此亦合於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4條第2項之規範,由是足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生存權、工作權等情事。」

判決書還撤銷了原處分機關(勞工局)與訴願機關(市政府訴願會)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是沒有落實行政程序法第9及36條「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這個判決能夠導正一般人對公務員立場的迷思,很值得注意。

行政程序法規定,明文要求公務員要像裁判一樣公正執法,不能像球員一樣拼命想為己方得分。不少人有錯誤觀念,以為稅官就是要多收稅,檢察官就是要多起訴嫌疑犯,警察和勞動檢查官就是要多開罰單、多收罰款,好充實國庫。基於這個錯誤觀念,就會認為設立獎金制度或是訂定稅單或罰單配額或目標來「為國家增加財富」是可以的。這樣錯誤的觀念導致嚴重的後果,弊端叢生,誘使手握公權力的不肖官員裁判兼球員,必然不公平。公務員若恣意不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及36條,再加上獎金利誘或是業績配額,就會濫用公權力來營私自肥,人民不可能有正義。

美國有法條明文禁止對公務員利誘或是配額壓力,1962年《加強懲治賄賂、貪污、利益衝突及為其他目的犯罪之刑法》:所有公職人員皆不得收受法定薪資之外的任何利益,包括法律服務費、分紅、獎金等。1988年美國第一代納稅者權利法6231節:禁止國稅局以收稅成績來評估所屬人員績效,也禁止為所屬人員訂立收稅目標或配額。中華民國雖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但沒有像美國第一代納稅者權利法一樣禁止收稅目標或配額的法條,反而有利誘稅務官員的獎勵金制度,這是在驅使稅務官員不遵守行政程序法第9及36條。由南地院行政庭109 年度簡字第 139 號判決書可知,稅務獎勵金制度應立即廢除。

案例二: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2016年某女性市議員當選人因涉及賄選,被判當選無效,當選人上訴。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921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就此案件之審理,應予迴避。判決書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摘錄如后:「…公正獨立法院尤繫諸於法官執行職務之客觀中立與公正…然遇法官與案件有利害關係及其對案件恐存預斷成見之情形…便足以腐蝕司法公信力之基礎。因為正義不僅必須被實踐,而且必須以人民看得見的方式加以實踐;正義女神如掀開蒙眼布,即使手持正義的天平,也難令人信賴。由於裁判為法官之內心活動,其偏見與預斷存否,外界難以全盤知悉,故法官不僅有責基於採證認事結果,本於法律之確信作出公正不偏之裁判,亦須在外觀上讓當事人或人民相信其係基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而為之,始能激發社會大眾對司法之信賴。而為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並維持司法公正不偏之形象,刑事訴訟法設有迴避制度,規範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排除與案件有一定關係之法官於審判之外,期以達成裁判公平性並維護審級利益。」

刑事和行政訴訟法都規定: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這是因為要上訴就是因為有一方認為懷疑承審法官不夠公正,所以再審的法官必然不能是前審的法官,否則司法救濟就是徒具虛名。法條明明白白寫著要迴避,法官卻不迴避,叫人民如何相信司法?遺憾的是,現實司法運作確實有法官應迴避而不迴避的弊端。

母親是上帝創造的,對子女的愛是天性,無需要求。民主國家領導人是人民選出來的,組成的執政團隊主要任務是在保護人民,和增加人民的福利。由這個角度來看,政府的角色有一點像母親人民都期待國家就像個大家庭,政府像母親照顧好每一個國民。但政府不是上帝創造的,所以不完美,還要有制衡與糾錯機制來阻止官員濫用公權力侵犯人權。雖然很難期待執政者與每位官員都能「愛民如子」,但是「人權理念」的涵養與人權公約與憲法、法律的遵行,卻是每位公民都可以要求於政府的,只要人民能夠張大眼睛來監督,並且選賢與能、與德、與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