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黃俊杰(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特聘教授)

    許多刑事案件,由於檢警調單位認定犯罪嫌疑人同時涉嫌逃漏稅捐,而將偵查或調查資料移送稅捐機關。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者有無犯意及是否符合課稅構成要件,是否得僅依據刑事調查機關之移送書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即作為課稅或裁罰處分之基礎。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採取刑罰優先之立法設計,蓋針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實無一行為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雖然,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而釋字第407號解釋指出:「刑事判決與行政處罰可各自認定事實。」惟稅務事件屬行政事件之類型,應同時受稅法、行政法及刑法之限制,若犯罪嫌疑人同時涉嫌逃漏稅捐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行政,仍須遵守職權調查義務,而不得捨棄本身之權責。

    甚至,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刑事…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刑事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條所謂有刑事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係指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行政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行政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

    因此,實務見解指出,「原處分認定抗告人有虛偽進貨之事實,而變更核定其營業稅額,…,係以士林地檢署起訴書為據,且該刑事案件業經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各被告皆有罪。惟該刑事案件被告…均已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程序繫屬中;足見原處分所涉虛偽進貨交易雙方承辦人均不服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認定,此關於刑事事實之認定結果,將影響原處分就有虛偽進貨事實範圍之認定,故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65號裁定)。」

    事實上,針對刑事案件證據在稅務事件中,仍有許多問題影響課稅處分之適法性,例如,刑事案件證據在稅務事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稅捐稽徵機關引用刑事證據須否再經自行調查、稅捐稽徵機關引用刑事證據是否應命納稅者說明、稅捐稽徵機關引用證據可否與刑事判決為不同認定…等,就此,財政部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即強調:「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宜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各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及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筆錄或起訴書等資料核定補稅處罰。」

    從課稅程序合法性原則而言,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者有無犯意及是否符合課稅構成要件等,仍應依職權調查,引用刑事證據前亦應讓納稅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