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罪賠償竟是如此廉價 從日本袴田案到台灣太極門案】——真理大學法律系教授兼系所主任 吳景欽

吳景欽*


壹、前言

  冤罪與錯判,必會帶來無辜者的終身遺憾,更可能是生命的剝奪,致必須是刑事司法所該極力避免。只是當有冤罪發生時,現有的司法機制是否足以立即翻轉,卻又不是那麼容易,往往又是漫漫長夜。而當冤情被洗刷後,國家的賠償,卻又是如此廉價,致暴露司法改革,往往是口惠而實不至。本文即從日本有史以來最大的冤罪袴田案及台灣尚在實現正義的太極門案,來凸顯司法的大黑洞。

貳、日本最高冤罪賠償案--袴田巖案

一、案件始末

  1966年,日本清水市發生味噌公司老闆一家四口被殺及放火案。案發一年後,警察逮捕一名員工袴田巖,經檢方以故意殺人既遂罪起訴,歷經三審的漫長審判,於1980年判死刑確定。但因疑點太多,在袴田的姐姐幸子與義務律師團的幫助下,終在2014年,由靜岡地院裁定再審,袴田因而獲釋。惟檢察官抗告,直至2023年8月,靜岡地院才正式審理,並於2024年9月判決無罪,原本檢察官欲上訴,但在袴田的姐姐及義務律師團大聲疾呼檢方不要再讓錯誤繼續下,終放棄上訴而終結超過半個世紀的冤案。

二、判決有罪的證據

  而此案判決有罪的證據,檢察官提出的最主要物證,是在案發現場外的味噌桶內找到的五件衣褲,上面沾有血跡,而在袴田父母家也找到相同布料的褲子,以此證明袴田是殺人犯。惟當年並無DNA鑑定,只以血型與布料相同,即推斷袴田為兇手,實屬粗糙與荒謬。尤其這五件血衣褲,是案發一年之後,才在工廠外的味噌桶裡找到,更令人不解,到底是警察太粗心,還是兇手笨到拖了一年都未處理。這實在很難不懷疑證物血衣是警察所捏造。

  其次,在袴田家中所搜得的所謂兇刀,更屬不可思議。因在被害者四人總共有四十幾處傷口,但所搜得的兇刀,僅數細長型的小刀,能否造成如此多的銳利傷口,實屬難以想像。甚至在長達一年的時間裡,若真是兇刀,如此可以簡單湮滅的證據,竟是隨意放置家中,彷彿等待警察來搜索。如此的匪夷所思,顯已打破一般人的常識與邏輯。

  而本案檢方最重要的王牌,自是證據之王,即「被告自白」來為證明。尤其因日本在過往很長一段時間,羈押處所是代用監獄也就是警局,故袴田遭押的廿幾天,每天被警察連續拷問十幾個小時,最終在不堪壓迫下,袴田還是自白了[1]。惟此自白,既無任意性,更處處充滿警察誘導之痕跡與矛盾,實連提出法庭的證據能力都沒有,更遑論有任何證明力。

三、漫長的洗冤過程

  由於袴田岸的疑點太多,在袴田的姐姐與義務律師團的幫助下,終在2014年,由靜岡地院裁定再審,並同時為停止死刑執行及釋放之裁定,袴田因而得以重獲自由。惟檢察官針對此再審裁定抗告,就使此案無法立即進入實體審判,而是進入此案是否有新事實、新證據而得以再審的爭執。而此案在2018年,東京高等法院竟撤銷地院的再審裁定,再經抗告最高法院,又再撤銷發回,如此反覆過程,直至2023年8月確定再審合法,靜岡地院才正式審理。故在日本沉冤超過五十年的袴田巖案,於2024年9月26日經靜岡地院判決無罪後,在袴田姊姊秀子拜訪法務省,請求法務大臣不要上訴後,檢察官於同年10月9日放棄上訴,並正式向袴田道歉,無辜者終於不用再繼續受苦。這起世紀冤案,總算結束。

四、事後的冤罪賠償

  而在袴田獲判無罪確定後,長達四十八年的拘禁,國家就得負起賠償責任。而在協商賠償金時,國家只願為二億日圓,致使律師團於2025年10月,再向靜岡地院訴請國賠六億日圓,若最終確定,將成為日本史上冤罪賠償的最高金額。只是此時的袴田,還有為了替弟弟洗刷冤情致犧牲一生幸福的姐姐,都已是超過90 歲的老人,再多的金錢,都無法換回失去的自由與青春。

五、法官的堅持與遺憾

   而此案,只要堅持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與證據裁判原則,都應判無罪。一審的審判長熊本典道,當時未滿卅歲,雖堅持被告無罪,卻無法說服另兩位資深法官,因採多數決,熊本只能含淚寫下有罪死刑的判決書。受限於判決評議不能公開的法律枷鎖之下,熊本只能淚水往肚裡吞,導致他卸任法官當律師,並經歷酗酒、離婚,甚至律師執照遭撤銷,過著流浪的救贖生活。直至2007年,他才對外公開評議內容,並矢志救援仍在獄中的袴田,更極力主張日本應廢死。2014年,袴田被釋放,卻直到2024年,第一審才判無罪,但熊本早已在2020年抱憾而終,實令人不勝唏噓。

參、台灣無以實現的正義—太極門案

一、案件始末

  1996年11月,法務部開始宗教掃黑[2],所以各地檢署即湧入大量的檢舉宗教詐欺的信函與線報,而針對太極門部分,則有高雄、新竹與台北地檢署同時接到檢舉信函,惟新竹與高雄地檢署在經搜索與傳喚幫當事人後,因查無被害人存在,即以行政簽結的方式為終結[3]。惟台北地檢署的承辦檢察官卻在12月中,指揮警調數百人,開始同步對全省的太極門道場及部分太極門弟子為同步搜索,並對相關人等為羈押[4],並以詐欺與故意逃漏稅等罪起訴掌門人。此案經過十年的奮戰,好不容易獲得無罪判決確定,卻仍有稅務訴訟繼續糾纏至今,也使太極門案成為司法與稅法的照妖鏡[5]

二、一行為不二罰的空洞化

(一)刑事無罪不代表未受處罰

  在太極門案的刑事部分,於經過十年的漫長訴訟,最終獲得無罪判決確定,但這只是毋庸受刑罰之苦,卻不代表無受任何刑罰之實質。故不能僅從刑事無罪,即代表國家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二)太極門案所面對的多重處罰

1.違反偵查不公開的侵害

  偵查之所以不能公開,乃因在偵查階段,證據尚處於摸索與找尋階段,尤其是若有犯罪者尚未被查出,過早的將案件細節曝光,必使犯罪人有所準備,而可以有時間為逃亡或滅據,甚至想辦法使相關證人封口。同時,媒體對於犯罪事件鉅細靡遺的報導,亦可能出現所謂模仿犯(copy cat),不僅會混淆偵查方向,也將使警察疲於奔命。

   而偵查不公開更重要的目的,即在防止因媒體的大量報導,致使輿論對被告產生未審先判之預斷。同時,此原則也在保護第三人,即目擊者或被害人的隱私權,以防止其受到不必要的干擾。惟偵查不公開並非絕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為維護公益或合法利益,仍例外可公開。如犯罪人脫逃,為使民眾加強警戒並防止被害,即有必要為公開;又若犯罪人不明,則必須尋求大眾找尋,而可在不公布偵查細節及維護被害者隱私權下,為適當的公開。這不僅可適度解消民眾對於案件的疑慮,更可將流言四起的全民偵探遊戲,轉成是對治安真正有助益的全民緝兇行動。

  在太極門案裡,承辦的檢察官,不僅於偵查階段,將所有資訊公開,還親上媒體表演,極盡所能的在製造有罪輿論的氣氛。只是此案在經過十年的刑事審判而獲得無罪判決之後,媒體早已不再關注,則當初所有不利或有損被告的訊息,卻又無法抹去,這又該向誰討公道?只是在太極門案過了二十年後,檢警人員不遵守偵查不公開的規範,仍是時有所聞,如八里雙屍命案,檢察官於偵查中的大公開,又再度重演,難道,偵查不公開,真的只是訓示規定。

2.無辜受羈押之侵害

  雖然在刑事受無罪判決確定後,若曾受羈押,可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但無辜遭受人身自由的侵害,不是能靠金錢補償或賠償而可彌補。尤其是在無罪確定後,對於濫權追訴者的究責,如果處處受阻礙,實又是再次的傷害。

3.刑罰與徵稅的雙重處罰

  而在太極門案裡,在檢察官為刑事訴追同時,還要求稅捐機關同步為課稅,如此的措置,實已嚴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雙重訴追禁止等原則。因在現行法制,合法收入為課稅、不法所得則用沒收,兩者不能併存,也是一行為不二罰的重要表徵,惟於太極門案裡,卻是兩者併行,甚至在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後,稅務訴訟仍纏訟至今,致使此案,又再將我國稅務制度的種種弊端,給完全顯露出來。

三、行政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

  而太極門案在進入行政訴訟後,這不僅已存在刑罰與稅罰併存的雙重處罰,且法院卻將之切割成數案件處理,這明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行政訴訟的爭點,不在每個年度要繳多少稅,而在敬師禮,是否該課稅,至於其後續行為,雖在客觀上是每個年度計算,但卻有連續性,致應在法律上當成是同一事,若依據年度切割為數案,就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如此的切割,若針對各年度的認定相同,問題尚不大,但在太極門案的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卻僅有一年度認定要課稅,其他年度,甚至到現今,也未有課稅問題。如此的結果,實屬於同一案件的判決矛盾,致屬於判決絕對違法,致得對課稅確定的年度,聲請再審,只是如此的救濟,卻有極大的障礙。

四、聲請再審的障礙

(一)現實困境

  針對太極門案,若要聲請再審,可能出現的現實困難:

  1. 新證據的浮現不易:由於稅務訴訟,是人民在對抗國家,且在政府機關擁有資訊專屬優勢下,當事人欲完整取得政府資訊,實有相當大的困難。更遑論,主管機關可能的隱匿證據。尤其在現行制度,並無當事人聲請再審,可為相關卷證的閱卷下,這種資訊掌握的不對等,實更屬嚴重。
  2. 公務員的實質影響力:而更不能排除的是,只要主管的官員層級越高,且仍在其位,所有可能翻轉案件的新證據,就不可能浮現。只有在此等官員卸下職位多年後,才可能因實質影響力的喪失而曝光。這也是聲請再審,往往得等待時日的主因。

(二)再審的新事證解釋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項第 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所謂新事證,司法實務一向排除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新證據,此既為法條所無,也侵害人民的訴訟權。

(三)再審期間的限制

  而與刑事訴訟無期間限制不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行政訴訟的再審聲請期間,限定為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如此的限制,實剝奪了人民的救濟權。尤其很多證據,掌握在行政機關手中,致很難被發現,只有在主事者卸下公職後,這些證據才可能出現,如此的五年限制,不啻在掩飾行政不法。更何況,很多必須藉由新的科學技術,才足以翻轉案件的可能性,也會因此五年限制而喪失。也因此,此五年的限制,乃完全為減少法院負擔而設,卻肯定是與憲法的比例性原則有所違背。只是於2021年1月,大法官釋字第800號解釋裡,並未宣告再審的五年期間限制違憲,而僅認為聲請再審不算入此五年期間。如此的解釋,就可能使錯誤的判決,因五年期間已過而因此變成合法,此實嚴重侵害人民的程序與實體正義。

五、對檢察官無法究責之困境

(一) 濫權追訴罪的難題

  對於檢察官濫權訴追的事後究責條文,最主要為刑法第125條第1項,尤其是第3款的濫權起訴或不起訴罪。惟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的濫權追訴罪的成立,卻有相當嚴格的要件。

  首先,就客觀要件,雖規定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惟是否真為濫行起訴或不起訴,必然得等案件確定後,才足以得知。甚且就算最終被告獲判無罪,也未必代表檢察官濫訴,這是因此罪成立乃限定為確定故意,故即便檢察官未能確實顧及被告有利之事實而起訴,亦僅能論以過失或不確定故意,亦難成立此等犯罪。而要件會如此嚴格的原因,即是在保障檢察官能無後顧之憂,並能因此獨立行使職權,只是如此的目的,卻也因成立要件嚴苛,致難對檢察權的濫用為有效抑制。尤其在司法實務,針對此罪的被害人,又採取嚴格解釋下,更使此罪已形同具文。

(二)追訴權時效已過之問題

1. 刑事追訴權時效之目的

  刑法之所以要有追訴權時效的設計,其目的在於國家的追訴權,若長久不行使,即便犯罪人得以逃脫追訴,卻可能時時惶恐不安,已形同一種煎熬與處罰,基於使犯罪人改過向善的目的,自然不應再對犯罪人為訴追。其次,若國家訴追權遲不發動,相關物證不僅流失,證人的記憶也將逐漸模糊,即便欲為審判,也可能造成訴訟障礙,而難以審判。所以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自必須使國家的追訴權喪失。

2.時效起算之謬誤

  太極門案經三審判決無罪確定[6],此案被告並因此獲得冤獄賠償後,針對濫行追訴的檢察官,勢必得為究責。惟關於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權追訴罪,在本案尚未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即便被告為告訴或告發[7],亦可能因案件仍在審理,而無從證明檢方是否濫訴,被以行政簽結的方式終結,則只有當被告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才足以證明檢察官有成立此罪之可能。

  而若等無罪確定後才提告訴或告發,卻可能因案件審理時間可能相當漫長,甚或檢方不斷提起上訴,以來阻止案件確定下,而因此逾越了追訴權時效,即便有罪,恐亦無法訴追,如此的困境,亦凸顯在本案中。所以,針對檢察官濫訴之行徑,基於上述原因,根本無法於判決確定前提起告訴或告發,而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再加以此類行為乃屬於檢察體系內的犯罪,檢察官雖為偵查與訴追主體,卻不可能主動偵查此種案件,更遑論起訴下,自無法依據現行刑法第83條第1項的規定,而讓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則隨著審判時間的拖長,當受冤屈者無罪判決確定之時,追訴權時效實難有不過之理,所謂冤罪究責,又再次淪為空談。

  故司法實務如此荒謬的見解,只突顯出司法體系自我防護、自我掩飾的弊端。而在刑事究責不能,僅剩下行政懲處的手段時,又得受限於法定十年的懲戒時效,只是在我國審判期間動輒超過十年下,如此的懲戒時效,無異是對司法人員違法濫權行為的保護傘,並於太極門案裡顯露無遺。

肆、結論

  日本的袴田案,雖然已經被洗清,卻是經過半個世紀的時間,要不是袴田能活到90歲,否則,很難想像此案可以翻轉。而台灣的太極門案,纏訟已近三十年,卻仍未終止,就更凸顯台灣司法與稅法的悲哀。也因此,太極門案絕對是個指標,既是一面照妖鏡,同時也促使社會大眾,藉由對此案的關注,來促使司法與稅法制度,能夠大幅度改革,免使無辜者繼續含冤。

 

 

 

* 真理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兼系所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

[1] 在台灣過往違警罰法的時代,因警察擁有拘留的權力,也會以違反違警罰法為由來拘留,實則是在問他案,並使其自白。

[2] 在當時,台灣雖然已經解嚴,但正處於民主轉型的過渡階段,故整體的法制度,尤其是刑事司法制度,仍處於未解嚴的情況,致易出現冤錯假案。參考譚民淵、黃晴白,太極門法稅冤錯假案,台北,正大出版社,2016。

[3] 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只有起訴、不起訴與緩起訴三種方式,所以行政簽結並非法律用語,而是司法實務所發展出來的用語,即是針對尚未被設定為被告,而被歸於所謂他字案的關係人,若查無犯罪嫌疑,即會以行政簽結的方式為終結。

[4] 在1997年前,檢察官擁有羈押權,故先押人再找證據、押人取供等,就變成一種常態。而在1995年,大法官做出釋字第392號解釋,才將檢察官羈押權去除,並限期兩年要求立法者修法。故在這兩年的過渡期間,檢察官原應慎用羈押權,惜於太極門案裡,卻仍出現押人取供之情事,威權法制仍未能在此時消失。

[5] 譚信淵、丁萍帆、黃晴白,明白,台北、正大出版社,2016,頁45以下。

[6]此案發生於1996年11月,法務部開始所謂的宗教掃黑,檢方在僅憑檢舉人的線報,及自我臆測與編造養小鬼的情節,而將太極門的師父及其妻與弟子等起訴,全案雖經三審皆判決無罪確定,卻在此過程中,對所有被告及其家人,帶來莫大的災難與恥辱,並衍生出之後的稅務訴訟,而成為揮之不去的夢魘。

[7]關於刑法第125條第1項的濫權追訴罪,其中的第1款,即違法羈押,與第2款,即刑求取供,第3款,即故為出入罪,司法實務皆不承認有直接被害人存在,此不僅嚴重侵害人民的訴訟權,因此所為的申告,即不會被認為是告訴,而是告發。影響所及,即是一旦不起訴,因被認定是告發人,即無法對之為再議與交付審判或現今的裁定自訴的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