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 稅捐執行逾越徵收期間的效果
按稅法上徵收期間係課稅處分所確認稅捐債權的繳納期間屆 滿後,稽徵機關可行使徵收權利之期間,由於此一權利為公法上債 權,通說認為其係請求權可行使期間之性質,屬於債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2],且課稅處分一旦對外發生效力,即具有執行力,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可再執行 5 年,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得繼續執行 5 年(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故稅捐徵收 期間的性質,亦可認為屬於稅捐債權之「執行期間」,具有「執行債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性質。雖然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執行期間法律 性質為何,實務與學說見解分歧,除實體法上債權消滅時效期間說[3]外,尚有認為消滅時效期間係公法上之請求權,在「實體法上」可 行使之存續期間,而執行期間則屬於公法上請求權在「程序法上」 可得執行之期間,二者為併行而獨立之制度[4],或認為行政執行期間 並非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非除斥期間,而只是一種法定期間, 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並非公 法上債權當然消滅[5]。然依該條之立法草案總說明:「時效制度為法 律一般原則,為求行政法律關係之安定,爰明定行政執行之期間為 五年,除具有督促行政機關迅速執行之作用外,兼可保障人民,以 免其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足見立法者本意是採取「時效制 度」之一般法律原則,將執行期間作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而非特別的法定期間[6]。又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 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 條 規定,該法為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有關稅捐徵收期間既已於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特別規定,則在稅捐徵收案件,自無再行適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理。從而稅捐債權之執行,如果已經逾越 徵收期間,則稅捐請求權當然消滅,執行名義債權已經不存在,不 得繼續執行,否則即構成違法執行,應負國家賠償以及不當得利之 返還責任。
[2] 陳敏,行政法總論,第 8 版,2013 年 9 月, 848 頁;陳清秀,稅法總論,第 8 版,2014 年 9 月,398 頁以下。
[3] 吳 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12 版,2012 年 9 月,515 頁。
[4] 林三欽,行政程序法上「消滅時效制度」之研究,收錄於城仲模教授古稀祝壽論文集編輯委 員會(編),「二十一世紀公法學的新課題」,2008 年 10 月,327 頁以下。
[5] 林錫堯,行政罰法,第 2 版,2012 年 11 月,117 頁;實務見解採此說者有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138 號判決、100 年度裁字第 2799 號裁定及 102 年判字第 672 號判決。
[6] 陳清秀,公法上消滅時效之問題探討-以稅法上消滅時效為中心,中正財經法學,2016 年 7 月,15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