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實有效救濟 學界支持國稅局用117條解決太極門稅案

近來民間司改聲浪不斷,司法院代理院長謝銘洋在第80屆司法節學術研討會致詞時提到,目前司法面臨許多挑戰,並深信司法存在的價值在於人民的信賴,才能實現司法正義。資深會計師王明懿在司法節「有效救濟之制度性保障-以太極門案件為例」論壇指出,太極門稅案至今邁入第29年尚未獲得有效救濟,可窺知台灣的行政救濟存有諸多路障與關卡,無法有效保障憲法所賦予的訴訟與救濟權利。她認為要終結萬年稅單應完善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要從根本性解決問題不是另立新法《稅務事件審理法》,法譬如水,對事理與用法疏濬而非防堵設牆遮掩問題,在法體系上應給人民有效救濟!

王明懿談到太極門的本質,自古即為氣功武術修行門派,當代掌門人洪道子博士自民國55年成立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以來,師徒傳承的門派本質不曾改變,致力修己助人、弘揚中華國粹文化,淨化人心,為中華民國道教會、台北市道教會、中華武術總會、中華氣功協會之團體會員,為憲法及兩公約保障之修行團體及非營利之公益文化團體,從無課稅問題。王明懿從太極門案件始末以及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與事實認定、租稅法定原則等面向深入剖析,國稅局以補習班學費課稅,違反行政程序法111條第3、6、7款規定稅單自始違法無效。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皆可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自我撤銷違法錯誤的行政處分。

一、檢察官構陷造假,國稅局未待刑事判決確定所得性質發單課稅,違反平等原則

太極門冤案源自於侯寬仁檢察官構陷造假,找稅務員史越生配合,將80到85年共6個年度當成補習班,違法移送國稅局課稅並重罰。國稅局明知刑案起訴書將同一筆金額一面認定為詐欺所得要求沒收,一面認定為補習班學費收入,移送國稅局課稅,所得性質嚴重矛盾,竟未等候刑事判決確定所得性質,更未本於職責調查所得性質,僅憑起訴書,即發單課稅並重罰,違反明確性原則。時任財政部次長王得山、王榮周均曾表示,太極門稅務案件是從刑案衍生而來,刑案無罪,課稅處分就會撤銷;從92年一審判決、94年二審判決到96年7月13日最高法院三審判決確定,太極門無罪、無稅、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並確定敬師禮是贈與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屬免稅所得,弟子互助代辦練功服等用品非營利販售,與掌門人夫婦無關,沒有任何欠稅問題。依據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國稅局自應依據刑事判決結果撤銷違法稅單。前財政部長顏慶章曾說刑事判決確定的贈與事實國稅局應該遵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贈與人(太極門弟子)並非受贈人(掌門人),課稅主體錯誤,本來就沒有稅的問題,全國上萬武術、氣功、宗教修行團體,國稅局獨對太極門以補習班學費名義開單課稅,不但完全悖離事實,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文化權中之國家中立原則,更牴觸憲法宗教平等及兩公約宗教信仰自由。

二、違反正當程序,未依職權調查適用法律錯誤,課稅處分自始無效

太極門稅務案件由刑案所衍生,依照刑事優先原則,國稅局依法應等刑事判決確定所得性質,不應搶先開出違法稅單;中區國稅局從未對事實進行調查,均由代查機關台北國稅局調查,此經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分局長陳合發於媒體中自承,且媒體詢問法院判決無罪無稅一事,陳合發說法院的不算數!而代查機關台北國稅局於87年3月27日函中區國稅局,自承太極門稅務案件係由調查處查核,非由該局查帳核定,以及89年3月7日台北國稅局於函台北市調查處,自承「本局原核定之內容、性質及金額,均以貴處通報資料與核算為準據。」,證實國稅局自始均未依職責調查即強徵課稅。前財政部長顏慶章曾說刑事判決確定的贈與事實國稅局應該遵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贈與人(太極門弟子)並非受贈人(掌門人),課稅主體錯誤,本來就沒有稅的問題,國稅局就不應該發單課稅。91年監察院調查意見,詳列侯寬仁檢察官犯有八大違法,並確定起訴書與證據資料存有扞格矛盾,據以提起公訴,不符證據法則,起訴書根本不能作為課稅依據。

98年監察院針對稅捐稽徵機關就太極門稅務案件,有未善盡覈實調查、核定之責,未依職權積極釐清案關所得性質,等7項重大違法提出糾正。台北國稅局及中區國稅局自始均未本於職責釐清所得性質,未善盡調查舉證所得金額之責,太極門稅務案件首要的問題在於事實定性錯誤,不是稅額的多寡,國稅局明知起訴書對所得性質之認定嚴重矛盾,竟未依法等刑案判決確定所得性質,也未依職責調查,僅憑不實起訴書及起訴書內捏造之不實金額,就違法發單課稅重罰。

三、未報經財政部核准,違反推計課稅原則

國稅局未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規定於事前報經財政部核准,逕採用間接證明所得查核法推計課稅,違反程序要件,前財政部賦稅署副署長許春安在其任內曾公開表示,國稅局未報經財政部核准,不能補正,核課期間過了,不能補就要認輸。黃俊杰教授在研討會發表「稅捐核課及救濟法制之檢討」專文指出:「採用間接證明所得查核法,應以慎重之態度,並嚴格限制適用之要件,同時要求『必須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及『報經財政部核准』。其中,『報經財政部核准』,為必要之法定先行程序。若未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則應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六款,認其為不可補正之行政行為,即處分無效」。納稅者權益保護法第14條: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得推計課稅,大法官釋字218號指出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推計課稅要件首要查明所得性質,國稅局未依職責調查釐清所得性質,逐筆核對金額,濫用推計課稅。

四、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課稅處分自始無效

太極門為古傳氣功武術修行門派,師徒傳承的門派本質不曾改變,為氣功武術修行團體。依台灣省教育廳86年6月20日(86)教五字第69135號函更指出「關於五術(面相、手相、地理、風水、氣功、易經、紫微等)之傳授係屬民間技藝,與短期補習班之設立目的不合,依規定不准設立」;補習班之最高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早於86及88年發函指出太極門不是補習班,更於89年12月21日立法院公聽會明確表示「太極門的的確確不是補習班」依法令規定,太極門根本不可能成為補習班,時任台北國稅局局長張盛和及中區國稅局局長楊重華均在現場,國稅局卻仍以補習班名義違法課稅,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按行政程序法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太極門乃修行文化團體,國稅局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將太極門當作補習班,對弟子贈與掌門人敬師禮強行以補習班學費課稅,違反行政程序法111條第3、6款規定稅單自始違法無效。

行政程序法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重大明顯以實體而言當回歸到租稅構成要件,憲法第19條 及釋字620號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刑事法院三審判決確定無罪無稅,認定太極門弟子的敬師禮就是贈與,依法屬受贈人之免稅所得,且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贈與人(太極門弟子)並非受贈人(掌門人),課稅主體錯誤。台北國稅局於101年重核復查決定自承太極門不是補習班。中區國稅局於102年重核復查決定自承太極門不是補習班。所有的官方證據都證明太極門根本不可能是補習班,國稅局卻以補習班學費強徵課稅,乃自始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稅單依法自始無效。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而為之,國稅局未本於職責釐清所得性質,未善盡調查舉證所得金額之責,逕採推計方法以其他所得推計課徵綜合所得稅,其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課稅均屬違誤,課稅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6、7款、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課稅處分。

五、中區國稅局隱匿有利當事人之事證,法官割裂事實枉法裁判

中區國稅局隱匿太極門弟子均表示入門、拜師呈送之敬師禮為贈與之函查表證據,其竟偽造文書,謊稱表示贈與者,僅有5人。當事人數次聲請調查證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新承辦法官未依職責查證,無視80至84年度綜所稅乃相同性質、同一事實、相同證據,搶先在刑案三審判決確定所得性質之前,做出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將80、82、83及84年度綜所稅課稅處分撤銷,割裂事實獨判81年度綜所稅敗訴造成歧異判決。國稅局隱匿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到行政法院的法官做出錯誤的判決,人民面對行政單位的不對等權力,行政法院作為人民最後一道防線的判決公正性也失去,救濟制度形同虛設。

六、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作為解決太極門稅務案件的法律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險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突破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可能

最高行政法院吳東都法官在行政訴訟法第18次研討會中明白表示,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既判力給予行政機關之利益,行政機關若自覺有違法理虧,行政機關可以將之放棄,依職權另為合法之處分 ,則誠屬的論。

台北國稅局於101年重核復查決定自承太極門不是補習班。中區國稅局於102年重核復查決定自承太極門不是補習班。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明白指出太極門是「氣功武術修行門派」,並認定81年度綜所稅之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刑案判決及公告調查7,401份申明表所認定之贈與事實,且國稅局業已承認太極門不是補習班等新事實、新證據。80~84年度綜所稅乃基於同一事實、相同證據、相同程序所為之課稅處分,中區國稅局108年將80、82-84年度因敬師禮的綜所稅課稅處分更正為零並註銷稅單,108年台北國稅局亦將85年度綜所稅更正為零。而此等新事實、新證據即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足以做為國稅局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81年度綜所稅稅單之依據,此亦為學術界所肯認。81年度案件原處分認定事實之基礎動搖,且有新事證足認有依法重為處分之必要,行政法院確定駁回判決之既判力並不是要求行政機關在明知行政處分確有違法侵害個人權利時,仍須昧著依法行政良知貫徹錯誤到底。在訴訟程序之外,並不禁止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站在有利於人民之立場,放棄業經行政法院判決確認之行政處分之行政執行,因此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違法稅單。

(1)財政部101年2月9日台財訴字第10113000840號訴願決定明文指出,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在沒有該條但書之情形下,本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肯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得作為突破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機制,並以原處分機關未能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考量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後之事證發展為理由,撤銷原處分,其正確掌握法治國家依法行政真諦,正足以作為本申請案處理之準繩。

(2)稅災戶鍾先生因5,400萬天價烏龍稅單,被迫滯留海外,雖經最高行法院已裁判確定的課稅處分,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重新檢視核稅後,不但更正原來錯誤高達5,400萬元之稅單及罰鍰,甚至退還溢繳稅金,顯見即使經確定判決,對於錯誤的稅單國稅局還是可以更正撤銷,確定判決也不應是更正除錯阻礙救濟的理由。

(3)法務部法律字第10503511300號函釋、法律字第10803504460號函釋以及法律字第10903501010號函釋,明確說明行政處分經過實體判決後,只要是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該規定裁量是否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而既判力之範圍,僅及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享有之行政裁量萎縮到零之處理

1.  81年度案件稽徵機關基於行政一致性原則、誠信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有裁量萎縮到零,自得請求稽徵機關為無瑕疵裁量,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違法稅單

(1) 本件稽徵機關於99年曾允諾撤回本件之強制執行,並於2個月內解決太極門稅務案件(撤銷違法稅單),卻背棄承諾,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99年6月17日立法院公聽會,因弟子提出明確贈與證據,當時財政部次長張盛和及中區國稅局副局長蕭樹村同意撤回81年度綜所稅之強制執行,並於2個月內解決太極門稅案。99年6月23日中區國稅局發予財政部之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30560號函中自承:80至85年度係不同年度基於同一事實所作之核課,然除81年度判決確定外,其餘5個年度現仍於訴願階段審理中,若訴願決定與81年度原審判決有不一致之新事證,本局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辦理。顯然國稅局也肯認81年度案件應與80、82、83、84、85五個年度為相同之處理,並認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比照其他年度撤銷更正原處分。

(2) 如前所述,本件稽徵機關承認太極門不是補習班,中區國稅局於108年11月22日將80、82-84年度與敬師禮相關之課稅處分均更正為零 。台北國稅局也在108年12月11日主動將85年度與敬師禮相關之課稅處分更正為零 。足見同性質不同年度之81綜所稅案認定屬於其他收入之學費收入,並適用顯然錯誤之補習班之成本及費用標準作為推估成本及費用之方法,課稅處分已明顯違反行政一致性原則。109年5月5日、7月23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二度發函中區國稅局,表示81年度之相關課稅處分有之前未及審認之新事實新證據,請中區國稅局依80、82-84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為零之同一標準處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撤回執行。顯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亦認為基於行政一致性原則,81年度綜所稅與其他年度應為相同之處理。證基於同一事實所為的81年課稅處分亦屬錯誤,基於行政一致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憲法平等原則,同事實、同證據的81年度課稅處分,亦應相同處理,更正為零。中區國稅局卻在其他年度更正為零後,違反立法院公聽會共同決議、違背當時的財政部次長張盛和及中區國稅局副局長蕭樹村的允諾,未依法將81年度課稅處分予以撤銷,更導致本件的行政執行已就太極門聖地進行拍賣並收歸國有,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2.本件行政裁量基於平等原則,有裁量萎縮到零之情形

財政部64年4月29日台財稅第33031號函釋,教會傳道人接受信徒之贈與免納所得稅,所以沒有任何傳道宗教上師,因個人收受信徒供養金而被課所得稅。太極門所屬之台北市國術會、中華武術總會、中華氣功協會也都曾發函表示,他們所屬團體會員從未有過因為收受弟子贈與敬師禮而被國稅局課徵稅捐的情形。國稅局代理人在法庭上承認從未有武術團體受贈敬師禮被課稅的情形。但是國稅局卻獨獨對太極門課稅,中區國稅局在處理本案時未能公平對待太極門,與對於其他類似宗教、武術團體的處理標準不一致,存在偏私和不公正,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綜上所述,81年度案件,中區國稅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享有之行政裁量基於行政一致性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以及平等原則,應萎縮到零。自得請求稽徵機關為無瑕疵裁量,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違法稅單。

王明懿總結表示,太極門從無課稅問題,即使遭受人權迫害,太極門師徒也從無停下走向國際弘揚愛與和平及良心文化的腳步,備受國內外各界讚揚。實質正義應該大於法的安定性需求,即便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據法務部函釋,明確說明行政處分經過實體判決後,只要是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自我撤銷違法錯誤的行政處分。呼籲政府落實民主法治,督促財政部和中區國稅局,依證據認定贈與事實,依法撤銷違法稅單,還給太極門師徒清白與公道,並歸還遭違法拍賣、收歸國有太極門修行聖地。

【記者洪大成 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