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修正三讀 設評鑑機制、縮短懲戒程序、貪汙沒收薪水與退休金

立法院臨時會28日三讀通過修正《法官法》部分條文,對於評鑑機制、懲戒程序、懲戒方式及職務法庭多有變革。

《法官法》於民國100年7月公布,外界認為《法官法》施行多年以來,成效不彰,過於嚴苛的程序及要件,造成實務上懲戒、淘汰不適任司法官的困難重重,屢遭質疑官官相護,嚴重打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關於司法官評鑑制度,過去人民必須透過民間團體來請求對法官進行個案評鑑,修法後第35條明定個案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可以直接請求個案評鑑。

第36條修正則將請求對司法官的評鑑時效合理延長,從過去要在偵查終結或該審終結起算2年提出,改為訴訟確定後3年內皆可提出評鑑,以解決過去常發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確定前,往往不敢得罪司法,訴訟確定後想提出評鑑請求,卻已經超過時效的問題。

在懲戒程序部分,修正後的《法官法》也縮短了冗長的評鑑相關程序。過去法官評鑑委員會認為有懲戒必要者,將做成的決議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經監察院彈劾後再移送職務法院審理,程序冗長重複,修正後第39條改為評鑑委員會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種類,採「雙軌制」運行,藉此強化評鑑委員會的職能,並縮短冗長的相關程序。

職務法庭原本是由5名職業法官擔任,曾發生官官相護再審案件。修正後第48條明定,職務法庭改採參審制,由3名職業法官及2名參審員組成。而職務法庭的裁判由原本的1級1審,變更為1級2審;第2審案件應於6個月內審結。

三讀條文明定,實任法官或司法院大法官有貪汙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職務法庭裁判確定而受免職、撤職等懲戒處分,應繳回其停職期間所領之本俸;此部分也適用於檢察官。為使對退休或離職法官的懲戒發揮實效,在法官懲戒處分種類中,這次修法也增加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等款。

此外,法官經司法院或監察院移送懲戒,或經司法院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判決確定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申請資遣或退休。但移送懲戒後經職務法庭同意者,不在此限。

為因應《法官法》中職務法庭變革,也一併三讀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明定公懲會設職務法庭,並增列「受命法官」等文字。【記者  黎明曉整理報導】